内加热锌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内加热锌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20
决定日:2009-0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5802.2
申请日:2005-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Ⅰ;锦州红日电器厂Ⅱ;成都东升铁塔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祥清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博
国际分类号:F27B14/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内加热锌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35802.2,申请日是2005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是刘祥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加热锌锅,包括锅体和电加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是多层复合结构,具有耐热防腐的内层;所述电加热器布置在锅体的容积空间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加热锌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是四层复合结构,具有由内向外依序布置的耐热防腐层、骨架层、隔热保温层、保护层。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加热锌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器的发热元件是硅钼棒/硅碳棒/石英管电热丝元件。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加热锌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的上口设有台面,底部设有锅座。”

针对本专利权,锦州红日电器厂(下称请求人Ⅰ)于2008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Ⅰ-1:《金属制品》1998年2月第24卷第1期第17-1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Ⅰ-2:《金属制品》2001年4月第27卷第2期第21-2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Ⅰ认为:附件Ⅰ-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附件Ⅰ-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9日向请求人Ⅰ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加热锌锅,包括锅体和电加热器,所述电加热器布置在锅体的容积空间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是四层复合结构,具有由内向外依序布置的耐热防腐层、骨架层、隔热保温层、保护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加热锌锅,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加热器的发热元件是硅钼棒/硅碳棒/石英管电热丝元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加热锌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体的上口设有台面,底部设有锅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Ⅰ-1和Ⅰ-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骨架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Ⅰ。

针对本专利权,成都东升铁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08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Ⅱ-1:同附件Ⅰ-1;

附件Ⅱ-2: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公告号为CN21196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8页;

附件Ⅱ-3:韩行禄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不定形耐火材料》的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前言页、第440-44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Ⅱ-4:《金属制品》1998年6月第24卷第3期第9-11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Ⅱ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Ⅱ-1或Ⅱ-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Ⅱ-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Ⅱ-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Ⅱ-2和Ⅱ-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9日向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与其于2008年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Ⅱ-1-Ⅱ-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骨架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08年9月24日向三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Ⅱ。

2008年11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Ⅰ和请求人Ⅱ均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因此不应当被允许。合议组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审理。

(2)请求人Ⅰ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Ⅰ-1和Ⅰ-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Ⅰ-1。请求人Ⅰ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Ⅱ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Ⅱ-1、Ⅱ-2或者Ⅱ-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Ⅱ明确放弃附件Ⅱ-3的使用。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Ⅰ和请求人Ⅱ提交的全部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此情况下,所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该新的权利要求应当包含被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第4.6.3节规定: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分别于2008年8月17日和2008年9月19日提交了两份完全相同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方式是: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4中引用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中引用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2、3和原权利要求4中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中引用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是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其修改方式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或合并,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和第4.6.3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9日提交的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Ⅰ请求使用附件Ⅰ-1和Ⅰ-2作为证据,请求人Ⅱ请求使用附件Ⅱ-1、Ⅱ-2和Ⅱ-4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加热锌锅,包括锅体和电加热器,电加热器布置在锅体的容积空间内,锅体是四层复合结构,由内向外依序为耐热防腐层、骨架层、隔热保温层、保护层。

附件Ⅰ-1公开了一种热镀锌锅(参见图1、图2、第1、2节),用电在锌锅内进行加热,包括锅体和石英玻璃加热器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加热器),石英玻璃加热器3设置在锅体内,锅体包括四层,由内向外依次为高铝质锌锅胆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耐热防腐层)、砖7、8、9、微钙保温层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隔热保温层)、锅外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附件Ⅰ-1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Ⅰ-1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骨架层”,附件Ⅰ-1中与其相对应的为砖7、8、9。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8行记载了,骨架层用钢纤维浇注料捣打成型,是为了保证锅体具有足够的强度。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骨架层是锅体的主体部分。

附件Ⅰ-2公开了一种内加热式陶瓷浸镀锅(参见图1、第21-22页),包括锅体和由电阻发热体3、TS内胆4和TS底座5组成的浸入式加热体,浸入式加热体设置在锅体内,锅体由内向外依次包括高铝浇注料层6、耐火砖层2、保温层7。附件Ⅰ-2第22页第3.1节还公开了:用普通钒土水泥混凝土制成的锅体,无论是用耐火砖砌筑还是一次浇注或捣打成形,连续使用寿命都达到了5~8年,这是比较成熟的技术。由此可见,使用耐火砖砌筑或者用浇注料捣打成型形成锅体的主体部分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都可以保证锅体具有一定的强度及使用寿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其进行常规选择。附件Ⅰ-1和Ⅰ-2技术领域相同,均为内加热锌锅领域,根据附件Ⅰ-2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Ⅰ-1中的砖7、8、9用浇注料捣打成型而成的层替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Ⅰ-1中的高铝质锌锅胆5与本专利的锅体不同。附件Ⅰ-1没有骨架层,砖7?9只起到隔热和基本的支撑作用,没有强度方面的作用,因此与骨架层不同。本专利的骨架层是为了加强强度而专门设置的加强层,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限定。附件Ⅰ-2中的锅体与本专利的骨架层的区别在于强度的要求,因此不能代替本专利的骨架层。所以附件Ⅰ-1和Ⅰ-2都没有公开骨架层。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附件Ⅰ-1中的高铝质锌锅胆5只是锅体的多层结构中的一层,与本专利的锅体整体没有可比性;其次,附件Ⅰ-1中的高铝质锌锅胆5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耐热防腐层均是用耐火材料制作的,均为锅体的最内层与锌液直接接触,因此二者实质上相同。(2)附件Ⅰ-1中的砖7-9、附件Ⅰ-2中的耐火砖层2和本专利的骨架层都是锅体的主体部分;如前所述,使用耐火砖砌筑或者用浇注料捣打成型形成锅体的主体部分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都可以保证锅体具有一定的强度及使用寿命,因此,附件Ⅰ-1中的砖7、8、9以及附件Ⅰ-2中的耐火砖层2与本专利的骨架层实质上功能相同,都能起到支撑和强度方面的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电热器的发热元件是硅钼棒/硅碳棒/石英管电热丝元件”。附件Ⅰ-1的2.2节公开了加热元件可以用石英玻璃,图2也公开了石英玻璃加热器3;而硅钼棒和硅碳棒都是常用的电热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进行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Ⅰ-1和Ⅰ-2都没有公开硅钼棒和硅碳棒,石英管、硅钼棒和硅碳棒的运用要根据使用温度和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Ⅰ-1和Ⅰ-2都没有公开硅钼棒和硅碳棒,但石英管、硅钼棒和硅碳棒都是常用的电热元件,三者的耐热温度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对其进行常规选择,专利权人也认可三者的运用可以根据使用温度和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锅体的上口设有台面,底部设有锅座”。附件Ⅰ-1图1中示出了锅体的上口设有钢板锅沿1,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台面,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主张在附件Ⅰ-1中没有“台面”这样的文字记载,但从附件Ⅰ-1图1与本专利图1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是对应的;附件Ⅰ-2的图1以及第2节公开了整个锌锅的大部分牢固地嵌卧在钢筋混凝土的锌锅基础1内,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锅座。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Ⅰ-1和Ⅰ-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所有的锌锅都有锅座,根据锌锅的大小不同,锅座的材料有所不同,可以用钢座或混凝土座。附件Ⅰ-2中的锌锅基础与本专利的锅座不同。锅座是需要承重的,所以本专利锅座是有特定的性能的。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根据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可以确定,锌锅设有锅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锌锅的大小对锅座的材质进行常规选择。(2)附件Ⅰ-2中的锌锅基础1是由钢筋混凝土制成,锌锅的大部分牢固地嵌卧在锌锅基础内,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6行的记载,本专利的底座10(即锅座)用混凝土浇注,是为了使整个锅体稳定、牢固,由此可见,二者的结构和功能实质上相同。(3)从本专利说明书中无法得知本专利的锅座有任何与附件Ⅰ-2中的锌锅基础1不同的特定性能。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Ⅰ-1和Ⅰ-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Ⅱ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358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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