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卫生棺上的铰链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40
决定日:2009-01-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1203.8
申请日:200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G17/04;A61G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121203.8、名称为“用于卫生棺上的铰链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用于卫生棺上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铰链座(2)的上端与支杆(5)铰接,在支杆(5)的另一端设置内螺纹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在铰链座(2)的下端连接夹紧片(1),在夹紧片(1)与铰链座(2)间形成用于安装手柄(3)的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夹紧片(1)的下端包住铰链座(2)的下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在支杆(5)的内螺纹孔内安装螺钉(8),在螺钉(8)的外端连接螺母(9),在螺母(9)与支杆(5)间的螺钉(8)上有用于将支杆(5)固定在卫生棺棺壁(14)上的安装板(13)、橡胶垫圈(7)及纸质垫圈(6)。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在铰链座(5)的上端设置台阶(12),在支杆(5)上设置与台阶(12)对应的凸台(11)。”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US5771550A美国专利文件首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
附件2:US6499193B1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作为证据补充提交了附件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页、附件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和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US5377395A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1995年1月3日;
附件4:US5309614A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1994年5月10日;
附件5:US5519923A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5月28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2均为外文,且无中文译文,不能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的内容和引用关系不变。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用于卫生棺上的铰链组件,包括:铰链座(2)的上端与支杆(5)铰接,在支杆(5)的另一端设置内螺纹孔;其特征是:在铰链座(5)的上端设置台阶(12),在支杆(5)上设置与台阶(12)对应的凸台(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在铰链座(2)的下端连接夹紧片(1),在夹紧片(1)与铰链座(2)间形成用于安装手柄(3)的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夹紧片(1)的下端包住铰链座(2)的下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链组件,其特征是:在支杆(5)的内螺纹孔内安装螺钉(8),在螺钉(8)的外端连接螺母(9),在螺母(9)与支杆(5)间的螺钉(8)上有用于将支杆(5)固定在卫生棺棺壁(14)上的安装板(13)、橡胶垫圈(7)及纸质垫圈(6)。”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5、4、3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译文第1页左边摘要段“铰链座……向外延伸的螺栓”及右边第5段“铰链座10可以使用现有铰链……在U型铁上”,铰链座10相当于本专利铰链座2,U型铁18相当于本专利支杆5,并公开本专利铰接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特征为现有技术,被附件4公开了,但是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没有在附件4文字中公开,也没有在附件4附图中公开。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5分别单独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应提交技术手册、教科书等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在附件3?5中没有任何文字的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附件4第1页右边第5段及图2、4都公开了铰链壁上方有开口22并通过销轴,开口22相当于本专利夹紧片与铰链座间形成于安装手柄的空间,附件4图2、4显示开口22设有夹紧片,公开了本专利的夹紧片,虽然没有附图标记但很明显能看出是夹紧片;在附件4公开的基础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3或5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图2、4及译文第1页对图2、4的说明,公开开口22外侧设有夹紧片下端包住铰链座的下端;在附件4公开的基础上,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新颖性;附件4与附件3或5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认为本专利橡胶垫圈、纸质垫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紧固螺母的惯用手段,在附件3?5的基础上都能实现紧固技术;在附件4、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及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安装板结构上与附件3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4橡胶垫圈和纸质垫圈是有其独特功能的,附件3中的相应部件比本专利的安装板要复杂。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安装板13与橡胶垫圈、纸质垫圈一样都是必然采用的加紧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螺钉、螺母和垫圈的问题,本专利肯定存在紧固作用,其次还有柔性变形,会有一个缓冲作用。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是在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1、2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3-5。附件3-5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3-5中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3-5中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卫生棺上的铰链组件,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涉及一种卫生棺用活动把手杠,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图1-5及中文译文):卫生棺14上的活动把手杠铰链座10可以使用现有铰链臂16、u形铁18和螺栓20,铰链臂16上面有开口22,并且通过销轴24铰接在u形铁上。开口22可以用来穿过把手杠12。其中铰链座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铰链座(2),u形铁18通过销轴与铰链座(2)铰接并将其支撑在卫生棺棺壁上,形式和作用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杆(5)相同,从附件4的附图中可以明显地看出,铰链座10的上端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阶(12)结构相同的设置,在u形铁18上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11)结构相同的设置,尽管在附件4的中文译文部分没有具体说明上述结构设置,但是根据附件4中铰链座10与u形铁的铰接方式及其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知道上述类似台阶和凸台的结构是用于在铰链座10绕销轴24转动到水平方向上时用于相互配合,以达到限位和支撑作用的,因此附件4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台阶和凸台。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明确指出在支杆的另一端设置内螺纹孔,而附件4并没有明确指出存在内螺纹孔。但是从本专利发明内容可知,本专利中内螺纹孔的作用是用于在支杆上安装螺钉,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u形铁18上连接有螺栓20,而通过设置与螺栓配合的内螺纹孔以连接螺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连接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铰链座(2)的下端连接夹紧片(1),在夹紧片(1)与铰链座(2)间形成用于安装手柄(3)的空间。附件4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公开了在铰链臂16上有开口22,开口22可以用来穿过把手杠12,从附件4的附图2、4、6、7中均可以清楚看到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夹紧片(1)相同的结构设置,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夹紧片(1)的下端包住铰链座(2)的下端。从附件4的附图2、4、6、7中均可以明显看出夹紧片的下端包住了铰链座的下端,可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杆(5)的内螺纹孔内安装螺钉(8),在螺钉(8)的外端连接螺母(9),在螺母(9)与支杆(5)间的螺钉(8)上有用于将支杆(5)固定在卫生棺棺壁(14)上的安装板(13)、橡胶垫圈(7)及纸质垫圈(6)。附件4公开了在u形铁18上连接有螺栓20,螺栓20穿过棺壁28并在棺壁内侧旋有螺母38,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还包括“安装板、橡胶垫圈及纸质垫圈”,但安装板、橡胶垫圈、纸质垫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用螺栓、螺母固定物体时常用的辅助配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很容易想到利用上述辅助配合方式来改善对固定物体的夹紧和缓冲保护。另外附件4中也公开了在u形铁18和棺壁28之间还夹有嵌片30,其作用和形式也同本专利中的安装板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12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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