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埋式变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地埋式变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0
决定日:2009-01-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5848.1
申请日:2006-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凯地(清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F 27/08,H01F 2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0584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地埋式变压器”,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杭州钱江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地埋式变压器,包括地坑座体(l),地坑座体(1)内部设有变压器(2),变压器(2)上设有出线接头与进线接头,地坑座体(1)上部设有配电箱(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电箱(3)两侧各活动铰接有一块透明活动板(4);配电箱(3)与地坑座体(1)之间有通道,配电箱(3)的箱体上设有排气窗(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地埋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电箱(3)两侧箱体上的排气窗(5)各为2~4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埋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窗(5)为百叶窗。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地埋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电箱(3)内部设有灯管(6)。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地埋式变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配电箱(3)内部设有灯管(6)。”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收到凯地(清远)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20054525.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日200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同,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也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变压器上设有出线接头与进线接头”,以及 “透明活动板”与“配电箱”为“活动铰接”的连接方式,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没有异议。5、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而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地埋式变压器,(b)包括地坑座体,地坑座体内部设有变压器,(c)变压器上设有出线接头与进线接头,(d)地坑座体上部设有配电箱,(e)所述的配电箱两侧各活动铰接有一块透明活动板;(f)配电箱与地坑座体之间有通道,(g)配电箱的箱体上设有排气窗。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预装地下式箱式变压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主要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地下式箱式变压器占道、影响市容、电磁辐射和通风散热等方面的问题,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3行至第4页第8行、说明书附图图1和图2)公开了以下内容:预装地下式箱式变压器包括地下式变压器1、容纳变压器的地坑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地坑座体)和广告灯箱3,地坑2连同变压器1填埋在地下,广告灯箱3位于地面,广告灯箱3通过百页式通风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气窗)与地坑2连接,百页式通风机构4与广告灯箱3为一体成型结构,广告灯箱3中设有由馈电柜11、电容柜12、进线柜13、计量柜14和操控装置15构成的低压柜(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配电箱),广告灯箱3中设有可粘贴和更换的透光面板7,地坑2的顶部设置与百叶式通风机构4驳接的进/出风口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配电箱与地坑座体之间的通道);在变压器领域,变压器用于将一种电压等级的交流电转换成频率相同的另一种电压等级的交流电,因此其必然具有接入电能的进线接头和输出电能的出线接头,即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c)。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d)、(f)和(g);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地埋式变压器还包括技术特征(e);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配电箱两侧各活动铰接有一块透明活动板,其中透明活动板可以相对于配电箱打开;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广告灯箱3中设有可张贴和更换的透光面板7,结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和说明书附图图2可以看出该透光面板7位于广告灯箱3的侧壁,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有关标号16的文字说明,因此从对比文件1中无法确认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配电箱两侧各活动铰接有一块透明活动板”的技术特征。有鉴于此,合议组根据对比文件1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

同理,合议组根据对比文件1也无法得出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



三. 决定

维持20062010584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