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折叠式集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51
决定日:2009-0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8479.6
申请日:2006-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彼得?尼米罗夫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毛昭宁;张家敏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5D88/52(2006.01),B65D90/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这些区别特征或者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在现有技术公开的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这些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620138479.6、名称为“可折叠式集装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9月1日,专利权人为毛昭宁、张家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折叠式集装箱,它是由底座、左侧墙、右侧墙、前门墙、后端墙和屋顶构成,其特征在于:底座与各墙体下端由铰链转动连接,墙体与墙体、各墙体上端与屋顶均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是一个平板体,它是由底座和底座梁构成,底座梁为角钢,其水平面固定安装在底座四周边上方,其垂直面内侧与各墙体外侧紧密结合,墙体或墙底基础下端压在底座梁水平面上并固定连接。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底座与各墙体下端为铰链转动连接,其中:前门墙和后端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底座梁内侧上端连接处,而左右侧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左右墙底基础内侧上端连接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墙体与墙体之间为带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两相临墙体内侧墙角处上下适当的位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各墙体上端与屋顶之间也为带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各墙体内侧上端与屋顶内层四周边框架内侧左右前后适当的位置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在各墙体外侧下部,底座梁上外部固定安装有防水条。”
针对本专利,彼得?尼米罗夫(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证据1:美国US6811048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2日,共16页; 证据2:美国US20060144837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7月6日,共14页; 证据3:美国US4177907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9年12月11日,共10页; 证据4:美国US4452366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4年6月5日,共11页; 证据5:美国US6533122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3月18日,共18页; 证据6:美国US2605617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52年8月5日,共18页; 证据7:美国US3982652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6年9月28日,共8页; 证据8:美国US3752349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3年8月14日,共5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6806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9都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9与证据1的组合或证据9与证据2的组合,以及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组合或证据3与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并且证据3和证据7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没有说明底座梁和墙底基础之间的位置关系,没有清楚地限定出铰链的位置,导致权利要求3不清楚,而且,证据1、3、9分别给出了得到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1或3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5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3或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证据1-8的中文译文,并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内容与请求日提交的请求书内容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在请求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为2008年12月1日举行。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如下: “1、可折叠式集装箱,由底座、左侧墙、右侧墙、前门墙、后端墙和门以及屋顶构成,其特征在于:底座固定有底座梁,在底座梁上安装有铰链;前门墙、后端墙下端与底座上的底座梁的铰链相连接,右侧墙底基础和左侧墙底基础下端压在底座梁水平面上并固定连接; 右侧墙、左侧墙下端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为: 右侧墙下端压于右侧墙底基础上,铰链安装在右侧墙内侧下端和右侧墙底基础内壁上部交界处,将两者连接,右侧墙底基础的高度与前门墙、后端墙的墙体厚度相等,这样,右侧墙折叠后正好置于前门墙和后端墙的外侧面上; 左侧墙压于左侧墙底基础上,铰链同样安装在左侧墙内侧下端和左侧墙底基础内壁上部交界处,将两者连接,而左侧墙底基础的高度,等于前门墙、后端墙的墙体厚度,再加上右侧墙的墙体厚度之和,这样,左侧墙体折叠后压在右侧墙的外侧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右侧墙、左侧墙,前门墙,后端墙之间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右侧墙、左侧墙,前门墙、后端墙与屋顶之间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左侧墙、右侧墙内侧和后端墙内侧相交墙角处,是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右侧墙上端与屋顶内层边缘框架是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左侧墙、右侧墙内侧与前门墙后端墙内侧墙角处,是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的。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在各墙体外侧下部,底座梁上外部固定安装有防水条。”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源于原说明书和附图,得到原说明书的支持,没有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本专利的墙底基础有两个功能或作用,一是为本发明产品结构的承重支撑,二是可以垫高空间,使得右侧墙和左侧墙能够折叠和覆盖放置在底座上,本专利的底板结构与传统集装箱的结构完全不同,本专利的集装箱结构与证据1-9的集装箱结构不同,证据1-9及其组合不能得出构成本发明结构的启示,也不能影响本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还写明了证据第5栏第13段、第7栏第4段和证据3第3栏第12段以及证据7第2栏第12段的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8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及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修改文本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头审理后2008年12月5日收到)。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是通过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方式进行的修改,而是重新撰写的权利要求,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修改方式不符合规定,不能被接受,由此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见也不能被接受,并且表示坚持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证据9与证据1的组合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组合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7分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没有说明底座梁和墙底基础之间的位置关系,没有清楚地限定出铰链的位置,导致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9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并明确其修改方式是将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原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5项;(4)合议组当庭将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文本涉及合并方式的修改,该修改时机已经超出了相应的修改期限,不符合规定;(5)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能接受;而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修改时机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亦不能接受,故仍然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6)请求人当庭表述放弃将证据5、6、8作为证据使用;(7)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中文译文中个别术语的使用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其20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如下: “1、一种可折叠式集装箱,它是由底座、左侧墙、右侧墙、前门墙、后端墙和屋顶构成,底座与各墙体下端由铰链转动连接,墙体与墙体、各墙体上端与屋顶均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是一个平板体,它是由底座和底座梁构成,底座梁为角钢,其水平面固定安装在底座四周边上方,其垂直面内侧与各墙体外侧紧密结合,墙体或墙底基础下端压在底座梁水平面上并固定连接。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底座与各墙体下端为铰链转动连接,其中:前门墙和后端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底座梁内侧上端连接处,而左右侧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左右墙底基础内侧上端连接处。 3、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墙体与墙体之间为带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两相临墙体内侧墙角处上下适当的位置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各墙体上端与屋顶之间也为带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各墙体内侧上端与屋顶内层四周边框架内侧左右前后适当的位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式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在各墙体外侧下部,底座梁上外部固定安装有防水条。”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节(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相关规定,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在本案中,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有两次修改,分别是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2月1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其中第一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右侧墙、左侧墙下端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为:右侧墙下端压……..这样,左侧墙体折叠后压在右侧墙的外侧面上。”,即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故第一次修改文本不能接受;第二次修改文本虽然属于合并式修改,但是其提交的时间已经超出了相应的答复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专利权人提交的第二次修改文本也不能接受。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9都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专利权人对证据1-9中的部分中文译文提出了异议,并将其认为正确的译文写在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但经过合议组核实,专利权人提出的异议只是个别术语的不同翻译称谓,与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相比没有实质的区别,并没有影响相应技术内容和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故合议组仍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作为证据译文使用。由于证据1-9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9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分别限定了前门墙和后端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的位置和左右侧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位置,由于没有说明底座梁和墙底基础之间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没有清楚地限定出铰链的位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描述,从字面的语义同时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知权利要求3中的墙底基础是指左右侧墙的墙底基础,是左右侧墙中靠近底座的下端部分,而底座梁则属于底座的一部分,位于底座的上方用于与墙体连接,由此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语义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前后墙与底座连接的铰接是位于前后墙内侧下端与底座中底座梁内侧上端连接处,左右侧墙与底座连接的铰链位于左右侧墙中内侧下端和墙底基础内侧上端的连接处,因而权利要求3清楚地限定出各个铰链的位置,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与证据1的组合或证据3与证据1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7分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9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9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集装箱,它由底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盖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屋顶),第一侧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前门墙),第二侧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后端墙),第一端板5(相当于本专利的左侧墙),第二端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右侧墙)等六块箱板组成,底板1由槽钢和较厚的薄钢板焊接而成,底板1和第一侧板3、第二侧板4、第一端板5及第二端板6之间均有铰链9连接,盖板2和第一侧板3、第二侧板4、第一端板5、第二端板6之间均有插销10或锁扣连接,侧板和端板之间也均有插销10连接,插销连接件包括销孔、销套及带有侧手柄的推拉销,推拉销可在销套中左右滑动,销套固定在一块板的连接边上,销孔固定在另一块板的连接边上,各块侧板和端板均可向内折转,但折转处的铰接中心线的高度位置不同(以上具体见证据9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至第2页第5行,图1-3)。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9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墙体与墙体及墙体与屋顶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墙体与墙体、各墙体上端与屋顶均由带活动销铰链连接”,证据9中墙体与墙体及墙体与屋顶采用插销或锁扣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具有新颖性。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集装箱,其中(说明书附图13及中文译文第11页第2段)具体公开了“在顶板36(相当于本专利的屋顶)置于集装箱30的侧板和端板顶部、铰链连接耳轴如上所述地设置时,强制插入不锈钢摩擦销110以在每个连接对的圆柱形孔111、112中形成干涉配合,所述连接对包括顶板管状铰链连接耳轴108和竖直板连接耳轴103”,可见证据1中公开了各墙体上端与屋顶之间由活动销铰链连接,另外在证据1的图20中还公开了一种实施例30A,可见各个侧板及端板(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各墙体)之间也可以用证据1的图13所述的活动销铰链连接。由此,证据1公开了上述证据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采用活动销铰链连接与证据9采用插销或锁扣连接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活动连接,即,使各墙体之间实现活动连接、屋顶和各墙体之间实现活动连接,最终实现各墙体能够折转,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活动销铰链连接实现活动连接的技术手段,所以在证据9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很容易想到用证据1的活动销铰链连接来替换证据9中的插销或锁扣连接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而且这种替换没有带来突出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9结合证据1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座是一个平板体,它是由底座和底座梁构成,底座梁为角钢,其水平面固定安装在底座四周边上方,其垂直面内侧与各墙体外侧紧密结合,墙体或墙底基础下端压在底座梁水平面上并固定连接”。证据9的说明书第2页6-7行及图1-3公开了“侧板和端板都要向内折转,折转的位置不同,因而折转的板可能被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是折转的活动部分,下部是与底板刚性连接的固定部分”,可得知证据9中折转板下部的固定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墙底基础。另外,证据7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集装箱中的紧固装置,其中(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第4页第3段、第5页第5段、图1-3)具体公开了由薄板材料形成的底壁1,底壁1为平板体,其下侧布置有横杆10、11、12、13(即底壁1和横杆构成本专利所述的底座),至少在薄板部分1的纵向侧边缘上布置有边沿安装件37和38,目的是在其间容纳壁部分2(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墙),边沿安装件37、38的横截面为与角钢横截面类似的L形,其水平面固定安装在横杆上方,其垂直面内侧与侧壁3、4(相当于本专利的侧墙体)外侧紧密结合,侧壁下端压在横杆水平面上并固定连接。由此,证据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述的底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各种底座和各种墙体可以任意组合成不同形式的集装箱,在证据9和1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7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仅仅是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底座与各墙体下端为铰链转动连接,其中:前门墙和后端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底座梁内侧上端连接处,而左右侧墙下端与底座连接的铰链是安装在墙体内侧下端与左右墙底基础内侧上端连接处”。可见权利要求3具体限定了各个墙体与底座连接的铰链的安装位置。其中“底座与各墙体下端为铰链转动连接”已经被证据9公开。在证据9的说明书第2页第21-26行公开了“第一侧板是第一次折转的板,第二侧板是第二次折转的板,两端板是最后折转的板,它们的折转铰接中心线位置要比第一次折转的第一侧板和第二次折转的第二侧板的铰接中心线的位置都要高,在图1和3中可以看到,第一侧板(前门墙)与底板连接的铰链位于第一侧板外侧下端与底板外侧上端连接处,端板5、6的下部与底板连接的固定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墙体基础,其中铰链9安装在端板外侧下端与固定部分外侧上端连接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9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将铰链设置在内侧,及墙体内侧和底座梁内侧,而证据9中设置在外侧,即铰链9设置在各个侧板和端板及底板的外侧。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可折叠装运集装箱,在其译文第3页第5-6行公开了“本发明的集装箱的所有的壁用铰链连接在一起”,在证据3的图6中可以看到,连接各个侧板与底座的铰链36、34设置在内侧,分别是侧板内侧下端与底座内侧上端连接处、侧板内侧下端与基础直立部分30(相当于墙体基础)内侧上端连接处。因此,在证据9结合证据1的基础上,用证据3公开的设置在内侧的铰链来替换证据9中设置在外侧的铰链,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墙体与墙体之间为带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两相临墙体内侧墙角处上下适当的位置上”,它限定了各个墙体之间的连接方式和连接位置。证据1中图20公开了墙体与墙体之间为活动销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两相邻墙体内侧墙角处上下适当的位置上,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各个墙体与屋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连接位置。证据1的图13、20公开了各墙体上端与屋顶之间用活动销110F进行铰链连接,铰链安装在各个墙体内侧上端与屋顶内层四周边框架内侧左右前后适当的位置上,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件技术特征为“在各墙体外侧下部,底座梁上外部固定安装有防水条”。安装防水条的目的是不让水从墙体和底座之间流进集装箱内。而证据4中公开了类似的防水部件。在证据4译文第6页第3、4段及图12公开了第二侧板6或7及顶板8和底板1之间设有防风雨系统。其中在侧板6上端部分安装有密封架26和密封梁27,防水板28安装牢固地连接在密封梁27的外面,在侧板6的外侧下部与基梁4上外部之间安装有密封框架29,密封框架29包括水平部分29a和用作防水板的下垂直部分29c。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9和证据1结合的基础上简单地叠加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到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847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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