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8
决定日:2009-03-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0011.9
申请日:2007-04-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慕乃道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国兴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C10J3/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身不清楚,其清楚理解依赖于说明书,同时说明书中没有对此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90011.9,申请日是2007年4月13日,专利权人是朱国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包括链轮、蜗杆、蜗轮箱、小齿轮、大齿轮、主轴轴承箱、主轴、托盘、灰盘、炉箅、炉底外壳和接管口,其特征在于在钢板焊接的炉底外壳下设置涡轮箱固定底座,将所述蜗轮箱倒置安装于固定底座上,所述蜗杆右端的链条与炉条机减速机输出轴小链轮齿合传动,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小齿轮与大齿轮齿合通过主轴带动托盘、灰盘、炉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轴承箱放置于炉底壳外。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煤气发生炉倒置外传动炉条机总成,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轴承箱包括推力轴承和调心轴承。”
针对本专利权,慕乃道(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及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9184Y(专利号为20042007510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5443Y(专利号为20042001070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以下以证据标称),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盖有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章和赵建东印章的 “2#外置传动炉底运行纪实”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盖有山西舜都集团有限公司化肥分公司设备科章的“新型DW26型外传动煤气发生炉炉底总成运行总结”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全国化工技术培训教材编委会编著、浙江科技出版社出版、1989年3月第1版、1992年8月第2次印刷的《小氮肥工艺学》第31页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更正请求书”,要求修改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附图标记指代的部件并增加原附图未标记的附图标记,并提交了说明书附图1的修改替换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和证据4(《无机物工艺学》,1961年4月23日出版,第39、40页的复印件),并出示了证据3和4的原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以及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证据4转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3和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和公知常识中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当庭合议告知专利权人,由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中均增加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炉底外壳与45。进风管口”等,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不予接受;由于无效宣告阶段仅允许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对附图的修改,合议组也不予接受。因此,本次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附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和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4。其中由于没有提交证据1、2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不予采信。由于专利权人分别用证据3、4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现有技术,因此与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无关,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合议组对证据3、4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4中增加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炉底外壳与45。进风管口”、“在炉底外壳底板上设置有双密封圈”、“加厚灰盘、加大进风口,直径为1米”、“锥形铸钢托盘八道立筋”等,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同时,由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仅允许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专利权人对说明书附图的修改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修改不予接受。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基础进行。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本身不清楚,其清楚理解依赖于说明书,同时说明书中没有对此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予以无效。
请求人认为,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不能理解其技术内容,说明书附图标记存在大量错误,本专利说明书与附图无法联系起来,不能根据附图很好地理解本专利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有错误存在,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话中所述的传动关系是错误的,“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从文字上只能理解为是前文所描述的主轴,即大齿轮带动的主轴,而实际应该是小齿轮带动主轴。权利要求1-4中没有清楚说明部件的连接关系、传动关系,说明书对此也没有作出清楚地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尽管附图标记是错误的,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能够非常清楚地理解本专利的,而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话的传动关系在摘要部分有描述,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话中的主轴是指蜗轮箱中的小立轴,权利要求1中的主轴轴承箱的主轴是指大齿轮所带动的主轴。
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中“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按照同一权利要求内语言逻辑的一般关系,此处的“所述主轴”应当是指本权利要求中前述的“主轴轴承箱”中的“主轴”,从字面上理解,权利要求1的最后一句话应当是“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主轴承箱的主轴”带动了“小齿轮”。然而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第2页第1、2段以及第3页第1段均记载“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和“小齿轮与大齿轮齿合通过主轴带动托盘、灰盘、炉箅”,而在整个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除了“主轴轴承箱的主轴”之外的主轴,因此“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应当为“主轴轴承箱的主轴”带动了“小齿轮”,而“小齿轮与大齿轮齿合通过主轴带动托盘、灰盘、炉箅”应当理解为“小齿轮与大齿轮齿合”带动“主轴轴承箱的主轴”,从而进一步带动托盘、灰盘、炉箅。可见说明书对小齿轮与主轴之间的传动关系的描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并没有对权利要求1中上述传动关系作出清楚的描述。(2)还应当注意的是,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的附图标记存在大量的错误,与说明书附图中的部件明显无法对应,并且说明书附图也仅仅是简单的示意图,不能清楚的展示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的连接及传动关系,对此专利权人也试图在2009年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的附图进行修改,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的附图标记几乎全部错误。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借助说明书附图清楚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部件的连接和传动关系。(3)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传动关系存在错误,并解释正确的传动关系为小齿轮带动了“小立轴”,然而在整个说明书中都没有关于“小立轴”这个部件的描述,更没有小齿轮带动“小立轴”的传动关系的描述,因此专利权人的解释并不能证明说明书已经清楚描述了权利要求1中上述的传动关系。此外,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摘要部分描述了小齿轮与主轴的传动关系。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的传动关系并没有在说明书摘要中有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参考存在大量错误的附图和简单重复权利要求书内容的说明书来清楚理解“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的传动关系,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专利权人和请求人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存在传动关系的错误,合议组经审查也同样认可存在所述错误,然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均不能对此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能够清楚获知权利要求1中“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具体应当如何实施。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机械设备,但是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没有清楚说明所述部件连接和传动关系,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种连接和传动关系是公知常识,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无法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1应予无效。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为“所述小齿轮与大齿轮齿合通过主轴带动托盘、灰盘、炉箅”,由此利要求2中描述的传动关系是“小齿轮与大齿轮的齿合”带动“主轴”(主轴轴承箱的主轴),从而进一步带动“托盘、灰盘、炉箅”。这与权利要求1的传动关系相互矛盾。并且如上所述,说明书也没有对小齿轮与主轴的之间的连接和传动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专利权人的解释也不能证明说明书对上述传动关系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2应予无效。
由于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均不涉及主轴和小齿轮的传动关系,也没有能清楚的说明“所述蜗杆与所述蜗轮的传动通过所述主轴带动了小齿轮”的传动关系,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予无效。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其它无效理由在此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9001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