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65
决定日:2009-01-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0516.7
申请日:2001-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凯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方波
国际分类号:B65D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不能证明公开时间的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如果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所述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2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1240516.7、名称为“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周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密封瓶类开口的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由基材层(1)和铝箔层(4)通过粘合剂层(2)粘结构成,其特征是在铝箔层(4)上表面涂覆有密封膜层(3),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5)。”

针对本专利,甘肃省兰洁药用制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 证据1:兰州佛慈制药厂生产的香砂养胃丸的产品照片3张,照片中的外包装盒及瓶体标签上的批号为000832、负责期至200308,共2页(附件2); 证据2:兰州佛慈制药厂生产的六味地黄丸的产品照片3张,照片中的外包装盒及瓶体标签上的批号为010349、负责期至200401,共2页(附件3); 证据3:兰州佛慈制药厂生产的妇科种子丸的产品照片4张,照片中的外包装盒及瓶体标签上的批号为991103、负责期至11/04,共2页(附件4); 证据4:兰州佛慈制药厂-生产批号管理程序FC/MAP.H002-99,1999年2月1日公布,1999年4月1日实施,其中4.4记载包装前各生产记录中批次(批号)以批生产指令下达的流水号表示,包装记录中的批号以“年-月-流水号”表示,共2页(附件5);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8814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9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9日,共5页(附件6);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7933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2日,共5页(附件7)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23879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5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30日,共5页(附件8) 证据8:甘肃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共6页(附件9)。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的照片体现了香砂养胃丸的外包装盒、药瓶及瓶盖,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000832,根据证据4,表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0年8月,生产批次为32;照片显示药瓶上部的密封铝箔垫片和药瓶在用瓶盖密封时的密封件,可明显看出铝箔垫片的特征是“瓶盖密封采用铝箔垫片,铝箔层上表面涂覆有塑料薄膜密封膜层,铝箔层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从而与药瓶通过常用的电磁感应热封技术实现粘结密封,同时可以体现出铝箔层通过粘合剂层与上部的基材层粘结”。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而不具有新颖性。(2)证据2中的照片体现了六味地黄丸的外包装盒、药瓶及瓶盖,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010349,根据证据4,表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1年1月,生产批次为349;照片显示药瓶上部的密封铝箔垫片和药瓶在用瓶盖密封时的密封件,可明显看出铝箔垫片的特征是“瓶盖密封采用铝箔垫片,铝箔层上表面涂覆有塑料薄膜密封膜层,铝箔层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从而与药瓶通过常用的电磁感应热封技术实现粘结密封,同时可以体现出铝箔层通过粘合剂层与上部的基材层粘结”。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因而不具有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中的照片体现了妇科种子丸的外包装盒、药瓶及瓶盖,该产品的生产批号为991103,根据证据4,表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1999年11月,生产批次为03;照片显示药瓶上部的密封铝箔垫片和药瓶在用瓶盖密封时的密封件,可明显看出铝箔垫片的特征是“瓶盖密封采用铝箔垫片,铝箔层下表面涂覆有粘结层,从而与药瓶通过常用的电磁感应热封技术实现粘结密封,同时可以体现出铝箔层通过粘合剂层与上部的基材层粘结”。证据5的权利要求1-3公开了一种铝箔复合瓶盖密封内盖,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证据6的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铝塑复合瓶盖密封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证据7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一种铝箔纸版复合内盖,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根据证据5、6、7公开的内容,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设计出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的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8证明证据5、6、7均被科技查新报告引用,证据8查新报告的结论也得出了证据5-7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特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发表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有关创造性的理由评述作出进一步详细地说明。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证据1,2用来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3,5,6,7用来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2)在证据质证阶段,专利权人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3)为了证明证据1-2的来源,请求人当庭提供“关于提供产品《六味地黄丸》、《香砂养胃丸》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原件(7页),该说明盖有兰州佛慈制药厂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库管员马兰莉的签字,并附具了同证据1-3的产品照片。该“说明”用来证明两种产品都是从兰州佛慈制药厂的库房提出。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说明”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说明”存有异议,因为请求人与提供“说明”的兰州佛慈制药厂存在利害关系,并当庭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简称“名录”)的原件,上面盖有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兰州佛慈制药厂和请求人都是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兰州佛慈制药厂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已经不存在,兰州佛慈制药厂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由此,专利权人仍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名录”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 (5)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指出该反证只能证明兰州佛慈制药厂是兰州佛慈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兰州佛慈制药厂并不因为成立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而消失。请求人当庭提交与证据1、2、3对应的实物,其中证据1、2的实物各三瓶,证据3的实物为一瓶,而且证据1、2的实物各有两瓶的外包装盒没有被开封过。请求人当庭从证据1、2中外包装未开封的实物中各自打开一瓶,并刮开密封瓶口的铝箔,证明铝箔上下均覆盖有薄膜,是三层结构。专利权人验证后表示认可。 (6)请求人当庭表示以口头审理发表的证据使用方式为准,证据1-3,5-7都单独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1、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证据3、5、6、7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铝箔上面没有薄膜,但是由下面的薄膜的密封作用得到铝箔上面的覆盖薄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7)专利权人表示铝箔垫片上表面密封膜的作用是阻隔铝箔上表面的小孔进水、进气,起到延长保护期的作用,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印刷质量,下表面薄膜的作用仅仅是为了与瓶口粘合,达不到密封的作用。 (8)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开封的两瓶证据1、2的实物以及一瓶证据3对应的实物予以当庭封存,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口头审理后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证据1、2、3的包装盒是在申请日前取得并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而且肉眼无法判断这些包装中的密封垫片与本专利的一致,本专利主要发明点在于铝箔上表面涂敷一层密封膜层,其主要作用是堵塞铝箔表面微孔,提高防潮盒密封性能,另外该密封涂层吸收油墨性能良好,干燥快,不仅提高效率而且字迹清楚,消费者往往通过药品垫片上字迹就可以直观判断药品真伪,从而具有防盗和防伪作用,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公开在铝箔上表面涂敷或复合密封层的结构,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附具了一份只有1页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复印件,其中项目名称为电磁感应复合铝箔垫片,专利号为ZL01240516.7,许可方为专利权人周凯,被许可方为请求人。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如下观点:兰州佛慈制药厂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该证言没有说明比对产品的出处和来源,以及本专利与实物证据的区别,认为实物证据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上述两份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观点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观点相同,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不再转文给请求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根据证据4的内容,只能得出证据1、2、3上的批号指示证据1、2、3对应的药品应当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 “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请求人对此反证没有提出异议,该反证证明提供证据1、2、3的佛慈制药厂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合议组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并且证据1-3的生产日期并非公开日期,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2、3对应的药品是何时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2、3不予采信。

证据5、6、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这些证据公开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5、6、7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8的结论部分涉及证据5-7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分析,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作出的,也没有公开附加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文件。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5、6、7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铝箔上面没有薄膜,但是由下面的薄膜的密封作用得到铝箔上面的覆盖薄膜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审查,证据5公开了“铝箔复合瓶盖密封内盖” (具体见证据5的说明书及附图),包括铝箔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铝箔层4)和纸版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层1),铝箔层2和纸版4通过蜡类粘贴层3(相当于本专利的粘合剂层2)粘接在一起,铝箔层2的表面复合有聚乙烯或聚丙烯或聚苯乙烯或聚醋酸乙烯或及其改性物,形成热熔层(相当于本专利的粘结层5),即在铝箔表面具有一层复合薄膜1,在纸版4的表面涂有增水性高分子材料的防水层5。

证据6公开了“铝塑复合瓶盖密封片”(具体见证据6的说明书及附图),包括热熔性粘接层1(相当于本专利的粘结层5)、铝箔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铝箔层4)、蜡类混合物粘贴层3(相当于本专利的粘合剂层2)、发泡塑料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层1),所述铝箔层2和发泡塑料层4之间涂有蜡类混合物粘贴层3,铝箔层2的另一面涂有热熔性粘接层1,经过专用高频感应封口机时,涂有热熔性粘接层1自动熔化,将瓶口和铝箔层2密封,同时蜡类混合物粘贴层3自动熔化,即铝箔层2与发泡塑料层4自动分离。

证据7公开了“铝箔纸版复合内盖”(具体见证据7的说明书及附图),包括铝箔复合膜2、3和纸版1,铝箔2(相当于本专利的铝箔层4)与纸版1(相当于本专利的基材层1)由胶粘剂(相当于本专利的粘合剂层2)粘接为一体,铝箔2的另一表面涂有PE、PT、PET等涂层形成密封薄膜3(相当于本专利的粘结层5)组合成铝箔复合膜。

将证据5、6、7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相比,共同的区别特征是:证据5、6、7都没有公开“铝箔层上表面涂覆有密封膜层”。而由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好的防潮、不透气性的效果,而且在该密封膜层上印刷文字的效果比在铝箔上面印刷文字的效果更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6、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外,在证据5、6、7中没有指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铝箔下面的薄膜应用到铝箔上面的技术启示,而且,铝箔下面的薄膜只是用来在电磁感应加热时实现粘接密封,铝箔上面的薄膜不是用来粘接密封而是增强防潮盒不透气性,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铝箔下面的薄膜想到铝箔上面的薄膜不是显而易见的,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4051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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