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风节能炉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风节能炉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1
决定日:2009-01-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7337.6
申请日:1997-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仁义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F24C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风节能炉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7107337.6,申请日是1997年1月23日,专利权人是黄仁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风节能炉具,有筒(2),隔热套(4),隔热片(7),水盘(10)构成的防风炉膛,水盘(10)与燃烧器(12)之间有环形通道(27),其特征在于燃烧器(12)的座(31)有槽(35)和(40),槽(35)可由小炉盘(36)覆盖,小炉盘(36)上有燃烧孔(37),槽(40)可由大炉盘(33)覆盖,大炉盘(33)上有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4),槽(40)与槽(35)的壁间有空气通道(38)。

2、根据权权利求1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小炉盘(36)为园盘形,有齿与槽(35)的壁形成竖向燃烧孔(37),大炉盘(33)的内园有齿与槽(40)的壁形成燃烧孔(34),大炉盘(33)的外园有齿与槽(40)的壁和导向盖(39)形成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2)。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筒(3)覆盖隔热套(4)的上缘和内侧,锅架(5)的弧形支承(16)位于筒(3)上,锅架(9)位于水盘(10)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外壳(1)与筒(2)之间有环形空气隔热层(17),外壳(1)的上面有散热孔(49),底板(43)有进风孔(24),电子点火器(48)装于环形空气隔热层(17)的厚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风节能炉具,其特征在于燃烧器(12)上有节能网(11)。”

针对本专利权,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90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971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附件。提交的附件包括:

上述附件1;

附件2:公告日为1993年5月26日、公告号为CN21346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55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022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92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6:卢永昌、朱富荣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6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燃气设备与燃气用具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目录、第二章第一节的内容1页和参考文献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1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或者1、3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附件1和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9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a: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证据b: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c: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针对项目名称为“防风节能炉具”的项目于2002年9月12日做出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8页;

证据d:封面写有“万和非常节能燃气灶”的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件。

证据e:原告为黄仁义的民事诉状和证据清单,复印件4页;

证据f:(2008)成民初字第69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4页;

证据g:本案中广东万和新电气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公开的燃烧器的导流螺旋槽出口没有对准零件的中心线,螺旋槽的中心线没有交于一点,因此该燃烧器只能是旋流火焰燃烧器,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聚焦火焰燃烧器。另外,附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炉具包括的防风炉膛、二次进风、燃烧器沉于炉身上平面之下的炉膛内的技术特征。证据c的报告结论也确认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6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来证明火孔的中心线交于一点是本领域的常识。同时,附件1、2和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2和5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评述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燃气设备与燃气用具手册》的原件,合议组核实复印件和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这些附件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这些附件和本专利也无直接的关联。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6为技术手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了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6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6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这些附件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c属于一份查新报告,并且报告所提供的也仅仅是一种参考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没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合议组在本案的创造性审查中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确定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附件3公开了一种防风节能炉具,该炉具包括(见附件3的说明书和附图):防风炉膛16,该防风炉膛包括外壳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筒2),衬环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热套4),垫片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热片7),中心圈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水盘10),位于炉盘9(即本专利中的燃烧器12)和中心圈8之间的环形通道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形通道27)。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和附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存在如下技术特征:(a)燃烧器12的座31有槽35和40,槽35可由小炉盘36覆盖,槽40可由大炉盘33覆盖;(b)小炉盘36上有燃烧孔37;(c)大炉盘33上有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34;(d)槽40与槽35的壁间有空气通道38。

附件1公开了一种气体灶的燃烧器,该燃烧器包括(见附件1的说明书和附图):燃烧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器的座31),燃烧体1设有内、外环形腔6、7(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槽35、40),内导旋环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炉盘36),外下导旋环3和外上导旋环4(二者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大炉盘33),内导旋环的螺旋槽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孔37),和位于内、外环形腔6、7壁间的二次进风孔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气通道38)。由上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a)、(b)、(d)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在附件1中的作用和在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为了形成两组火焰,并实现二次进风,使燃气充分燃烧。另外,附件2公开了一种燃气具上的燃烧器(见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最后一页最后两段),该燃烧器外侧凹面凸台6上的火孔2的中心线均与所在工作面的切线相垂直,均与燃烧器的中心线相交。并且,附件2中使火孔2的中心线与燃烧器的中心线相交的目的和本专利的相同,都是为了使火焰喷出后向中心集中,从而形成聚焦火焰。且附件2与3和1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3、1、2公开的上述信息的基础上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2008年11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中提到“由于附件1公开的燃烧器的导流螺旋槽出口没有对准零件的中心线,螺旋槽的中心线没有交于一点,因此该燃烧器只能是旋流火焰燃烧器,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聚焦火焰燃烧器”。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出大炉盘燃烧孔的中心线相交于一点,没有限定出小炉盘燃烧孔的中心线也相交于一点。此外,由上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燃烧器外侧火孔2(对应于大炉盘燃烧孔)的中心线交于一点,并且附件2的整体构思实际上也是使火焰聚焦。另外,附件1和2公开的燃烧器都是用于燃气灶具的, 附件3公开的本身就是燃气灶具。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1至3中得到启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而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小炉盘的形状为圆盘形,齿与槽的壁形成竖向燃烧孔,大炉盘的内圆有齿与槽的壁形成燃烧孔,大炉盘的外圆有齿与槽的壁和导向盖形成其中心线相交于一点的燃烧孔。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内导旋环2和附件5中的内环火帽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炉盘,附件5图1中内环火帽4梯形阴影线部分设有竖向的燃烧孔。附件1图1外导旋环上有两个燃烧孔,里面的燃烧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孔34,外面的燃烧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燃烧孔32。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1和3可以看到燃烧器的内导旋环2为环状,而非圆盘状,该内导旋环的中空部分构成空气通道;同时,从附图1和3中可以看到内导旋环上形成的燃烧孔也不是竖向的。虽然附图1中的外下导旋环3和外上导旋环4形成有上、下两排火孔,但是由附图3可以明显看到这些火孔都是螺旋形的,其中心线不可能交于一点。由上可知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下述特征:(a)小炉盘是圆盘状的;(b)小炉盘上的燃烧孔是竖向的;(c)大炉盘外圆上的燃烧孔的中心线交于一点。附件5公开了一种燃气燃烧器(见说明书和附图1、2),该燃烧器包括内环火帽4,从附图1中可以看到内环火帽4上形成有斜向上的火孔,而非竖直的火孔;同时,燃烧器火盖2的长方形火孔是外倾的。由上可知,附件5仍然没有公开上述特征(b)和(c)。并且,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具体在本案中,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基于下述原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结合附件1和5(从而更不会想到再进一步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2的整体技术方案:附件5公开的燃烧器内环火帽上的内火孔和燃烧器火盖2上的外火孔都是向外倾斜的,即该燃烧器形成的内外火焰都是向外扩散的,因此在附件5的技术方案中可以设置类似圆盘状的内环火帽。而在附件1中,由附图1可以清楚看到,内导旋环2上形成的内火孔和外下导旋环3、外上导旋环4上形成的火孔都是向内倾斜的,即该燃烧器形成的内外火焰都向内,从而内外火焰可以借助内导旋环2中的空腔部形成的二次进风孔8实现充分燃烧。并且,根据附件1说明书所述,形成二次进风孔从而使燃烧更加充分是该实用新型的一个重要目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附件1中的内导旋环设计为圆盘状,如果将其设计为圆盘状就无法设置二次进风孔,引入空气,从而使内外火焰充分燃烧。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与附件1的基本设计构思相背的附件5中公开的内环火帽应用到附件1中。因此,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给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附件5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结合附件1和5以及其它附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此外,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用附件6说明火孔的中心线交于一点是公知常识。显然仅基于这一点还不能证明附件1、5能够显而易见地结合。

4.关于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主张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为用附件3来评述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这种证据使用方式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出的,合议组对利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这种证据使用方式不予接受。

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实际上没有提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97107337.6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至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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