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等惯性竖井连通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0
决定日:2009-02-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5492.3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大迪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E02C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也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等惯性竖井连通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5492.3,申请日是2005年3月11日,专利权人是郑大迪。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等惯性竖井连通管,包括竖井(1),其特征在于:竖井(1)通过一级连通管(2)连接,构成一个竖井单元,两个竖井单元通过二级连通管(3)连接,形成竖井组,竖井组通过三级连通管(4)连接,形成竖井工作单元,三级连通管(4)与总管(5)相通,竖井单元之间、竖井组之间、竖井工作单元之间为对称结构。”
针对本专利权,云南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水力浮动式转矩平衡重升船机简介》,作者郑大迪、史振寰,《水利水运工程学报》,2001年增刊第155-160页,另附封面、目录2页、出版信息页,共10页,复印件;
附件2:《船闸输水系统类型选择标准的讨论》,作者涂启明,《水运工程》,2000年6月总317期第6期50-53页,共4页,复印件;
附件3:《三峡双线船闸引航道停泊条件分析》,作者周华兴,《水运工程》,1995年第3期第27-33页,共7页,复印件;
附件4:《半水力和水力式升船机探讨》,作者赵德志、迟杰,《水利水运工程学报》,2001年增刊第161-166页,另附封面、目录2页和出版信息页,共10页,复印件;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论述了水力浮动式转矩平衡重升船机的基本原理,第157页的图2水力同步系统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内容完全一样的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附件2和3中记载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等惯性输水系统在海内外已经得到了广泛应用。附件4中的输水系统布置也采用了等惯性输水原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由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和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5月作出的《澜沧江景洪水电站水力式升船机-布置和运行仿真分析》(研究报告之一??,封面、第1、2、5、6、12页,复印件;
证据2:由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和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5年10月作出的《澜沧江景洪水电站水力式升船机-输水系统水力学模型试验研究》(研究报告之二),封面、第5、63页,复印件;
证据3:由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和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3月作出的《澜沧江景洪水电站水力式升船机-流固耦合计算研究》(研究报告之四),封面、第1、2、11页,复印件;
证据4:从显示为“中国水运网”上下载的写明为中国水运报上的文章《云南景洪电站水力升船机世界首创》打印页,作者刘洋,文章上显示的更新时间为2008年6月23日,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只是提及了水力同步系统的连通管按等惯性原理设计,除此之外没有进行任何描述,这不能构成对本专利的公开。附件4中的图文均有矛盾。并且,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说明请求人经过比选和论证后才选定了采用水力浮动式转矩平衡重升船机方案,证据2-4说明水力浮动式转矩平衡重升船机和等惯性竖井连通管的功能和优点,这证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份,每份2页。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再次强调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并且,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2、3、4用来说明本专利等惯性系统的原理。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请求人也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双方对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均是国内的期刊,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由于这些期刊的公开日都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因此这些期刊上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
附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等惯性原理的升船机的水力同步系统,该系统是用来连接竖井的,该系统包括(见第156页和第157页图2):多个竖井1,相当于本专利中一级、二级、三级连通管的等惯性连通管2,相当于本专利中总管5的安全阀6所在的管道。附件1中两个竖井通过等惯性连通管连接构成竖井单元。两个竖井单元通过等惯性连通管构成竖井组,4个竖井借助等惯性连通管构成竖井组。两个竖井组一起,即8个竖井借助等惯性连通管构成竖井工作单元。并且从附图2明显可以看出竖井单元之间、竖井组之间、竖井工作单元之间呈对称结构。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附件1中按照上述方案设置竖井和连通管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的相同,都是为了保证竖井中水位同步升降,从而确保升船机平衡升降。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相对于附件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中等惯性连通管2和本专利中的连通管2、3、4名称不同,实质也不同,附件1的连通管是用惯性长度不等来达到等惯性的目的,而本专利是利用等惯性长度加上对流速的合理调整来达到发明目的的。(2)附件1的文字没有公开各竖井是对称的,并且附件1中的图2是示意图,没有比例关系,各个管路看似是对称的,但实际上是不对称的。因此,附件1的技术方案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质上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中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信息也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虽然在本专利中连通管2、3、4没有被称为等惯性连通管,但是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连通管利用的正是等惯性原理。因此二者的名称并没有实质的不同。并且,虽然图2为示意图,不能根据该图确定所示水力同步系统各个部分的严格比例关系,但是在图2中各个竖井和等惯性连通管在上下左右各个方向上明显都是对称设置的,再加上附件1中的连通管是按照等惯性原理设计的,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图2就会毫无疑问地直接确定各个竖井和等惯性连通管是对称设置的。所以,虽然附件1的文字没有明确说明各个竖井和等惯性连通管是对称设置的,但是实际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图2已经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各个竖井和等惯性连通管是对称设置的。尽管附件1的作者之一,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能本来没有想要批露这样的信息,但是对比文件实际公开的信息不是以作者的主观意愿为准,而是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对比文件的客观理解为准的。基于上述原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证据1-4,即由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和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针对请求人的澜沧江景洪水电站水力式升船机项目做出的3份研究报告,以及从“中国水运网”上下载的写明为中国水运报上的文章《云南景洪电站水力升船机世界首创》,专利权人主张以此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如前所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549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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