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帝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86
决定日:2009-0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7684.9
申请日:200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应海
授权公告日:2007-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余心蕾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郝兴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主视图所示图案基本相同,其它对应的视图中所示图案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77684.9 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0日、名称为 “包装盒(帝一)”、专利权人为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应海(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此外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使用公开;(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专利号为200430045785.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共1页;
证据2: 专利号为20063017768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5日,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都是长方体形状,长宽高比例相同,二者主视图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白色竖条,证据1的俯视图和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基本相同,证据1的右视图和本专利的俯视图相同,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包装盒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使用公开;(3)申请人在同一日申请了另一项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即证据2),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具体认为:酒包装盒的形状变化不大,其变化之处主要在于包装盒的图案和色彩。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和证据1的色彩构成完全不同,本专利左侧有白色竖条,而证据1没有,本专利和证据1中部的长方形框不同,本专利两边有装饰条,证据1两边只是浅红色背景,二者不同;从右视图看,本专利是深红色,且有明显的明暗变化,证据1只是浅红色,二者的图案也存在较大区别,从左视图和俯视图看,本专利和证据1也完全不相同。综上,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和证据2也存在大量区别,故本专利和证据2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9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8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未提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于庭后一周内补交,否则其代理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的发言视为无效,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1)依据证据1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依据证据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含有色彩。双方当事人围绕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详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口审后重新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经合议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证据2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均与本专利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包装盒,包括仰视图、左视图、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其简要说明写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整体为立方体。从主视图看为长方形,其主视图的中间部分为红色,其左右两侧各有一竖向的中间断裂的暗红色色条,视图正中央为带红黄两色交替双边框的米黄色长方形,框内有黑色毛笔字体“帝一”,毛笔字下有一红色水滴状色块,其内有一米黄色的中国印状的“酒”字,水滴色块下有二行黑色字体,长方框上有一带米黄色双边框的红色椭圆状商标,其内有2个小鸟,椭圆体上方有三个汉字。在左侧暗红色条和长方框的中间有一细长米黄色条,其长度贯穿主视图顶底,其内有一竖排黑色字体。右侧暗红色条和长方框的中间有一竖排汉字。左视图从上至下,为一横的暗红色长条,横的红色长条,一暗红色块,该色块大小占整个视图的三分之二,底部为一横的红长条。靠近上方的红长条中间有一乳白色对称图案,图案的中央有一中国印。中部的大暗红色块的中下方有一宽度短于视图宽度的双边框红色竖长方形,其内有横排的米黄色汉字,该长方形下方与视图最下方的红长条相接。右视图和左视图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右视图的长方框中的文字排列略有不同。从俯视图看,整体为暗红色方形,中间有双米黄色边框,框体内中部有一米黄色底、字体为暗红色的中国印。从仰视图看,整体为暗红色方形,中下部有一条形码。
证据1涉及一种酒包装盒,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其简要说明写明:后视图、仰视图分别和主视图、俯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证据1不请求保护色彩,但其授权公告文本上包含有色彩。证据1整体为立方体,从主视图看为长方形,其左右两侧及底部各有一橘红色长条,视图正中央为一黄色长方形,其内有一带橘红色双边框的长方形,框内底色为黄色,但略深于其外的米黄色。框内有黑色毛笔字体“帝一”,其下有一橘红色水滴状色块,橘红滴色块中有一米黄色的中国印状的“酒”字,水滴色块下有二行红色字体,长方框上部有一带橘红色双边框的椭圆商标,其内有2个小鸟,椭圆体上方有三个汉字。左侧橘红条和中部长方框的中间有一竖排黑色字体。 右侧橘红条和中部长方框的中间有一竖排汉字。从俯视图看,其整体为长方形,底部为一橘红色长条,长条上方整体均为浅红色,中部有一双边框长方形,框内有乳黄色汉字。长方框上方的中间有一乳黄色中国印。从右视图看,整体为橘红色方形,中间有双米黄色边框,框体内中部有一米黄底、字体为橘红色的中国印。从左视图看,其底色为橘红色,中下部有一条形码。
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属于同类别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立方体。从主视图看,整体均呈长方形并且两边颜色较中心部分深,中部上方为椭圆商标图案,商标下方是两色交替双边框长方形,其内有黑色毛笔字“帝一”字样,下方有水滴状红色色块,色块内有中国印的“酒”字,双边框内最下方有两行黑色字体,边框比例、位置基本相同,“帝一”和水滴的形状以及位置相同,下方两行汉字大小、位置基本相同,双边框和左、右长方形色条之间各有一竖行字;从本专利左、右视图(证据1俯视图)看,整体均是长方形,中间有双边框,边框内有乳黄色汉字;从本专利俯视图(证据1右视图)看,整体均是方形,中间有方形两色交替的双边框,其内有一米黄色的中国印。从本专利仰视图(证据1左视图)看,整体均是方形,中下部有一条形码。
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中两侧各有一断裂的长方形,且该两侧下方的长方形均未连接至主视图底部,而证据1左、右、下边各为一长方形;(2)本专利有一竖长米黄色条,而证据1没有;(3)本专利与证据1在色彩方面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主视图中左右两侧的长方形为暗红色,其余绝大部分为红色,而证据1主视图的左、右、下边的长方形均为橘红色,其中部为黄色;本专利左、右视图的主体为暗红和红色交替,证据1的俯视图为浅红色大长方形和其底部的橘红色长方形;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底色为暗红色,而证据1右、左视图的底色为橘红色。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相同,二者的主视图所示图案基本相同,其它对应的视图中所示图案也基本相同,在本专利和证据1在存在上述相同点的情况下,本专利主视图底部是否为深色长方形、左右两侧的深色长方形是否断裂这一设计上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竖长的米黄色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二者在色彩方面的差异也仅是颜色深浅、明暗的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上述差别不会对包装盒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针对专利权人所持的“本专利和证据1在主视图之外的各面视图差异较大”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所认为的区别是由于其机械地将本专利的俯视图、左右视图分别和证据1的俯视图、左右视图分别对应比较造成的。而由于证据1和本专利的命名方式不同,应当将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在这种对比方式下,则不存在专利权人所称的大量区别。
综上,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告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故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63017768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证据1(200430045785.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俯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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