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2
决定日:2009-02-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23409.9
申请日:2000-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青岛瑞达模板总公司北京华夏铁运集装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佐顿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32B2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的技术方案,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技术方案的无效宣告请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123409.9,申请日是2000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是青岛瑞达模板总公司、北京华夏铁运集装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佐顿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包括上下面板和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板的上下表面为双纵向单板或三纵向单板和第三或四层加强单板,其余单板纵横向交叉组坯,横向双面涂胶单板夹在纵向单板之间,所述的上面板、下面板、纵向单板、横向单板的厚度分别为1.2至2.6毫米,木底板的总层数为15~29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装箱用木底板,其特征在于木底板的总层数为19~21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装箱用木底板,其特征在于该木底板的任何二层之间加入加强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装箱用木底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双面涂胶单板的板面上涂覆的粘合剂中掺有防腐剂。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装箱用木底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横向单板上双面涂粘合剂,然后干燥至含水率12%以下,将上、下面板、纵横向单板和加强单板组坯,经预压后在125℃至140℃的温度和20至40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下热压成型。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集装箱用木底板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横向单板上双面涂粘合剂,然后干燥至含水率12%以下,将芯板组坯之后热压成型,然后贴上面板和下面板。”
针对本专利,惠州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新乡平原人造板厂,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9543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5月6日,公开号为CN11806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为1995年7月26日,公开号为CN11056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4:公开日为1988年5月18日,公开号为CN8610691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1999年11月30日出版的《木材工业》第6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25、26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6:2000年11月30日出版的《木材工业》第6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及第30?32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附件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在附件1?6中均有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2?4中有所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分别在附件2、4中有所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3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对权利要求1、3中的特征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于使用“国产材”,而授权文本突破了这一局限,此外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单板”,因此其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据此提出无效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6。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132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所述刊登于1991年第5期《林产工业》中的文章“柠檬桉制造酚醛胶胶合板的研究”,复印件共4页;
附件9:陆仁书主编的《胶合板制造学》(第2版)的封面、前言、第107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所述刊登于2000年第2期《林产工业》中的文章“有关发展我国集装箱木质底板生产的探讨”,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1日就本专利申请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依据附件1、2、5和7,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依据附件1、2和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创造性;依据附件1或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创造性;依据附件1?6、10、11,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被附件2?4、8?10综合比对而被完全揭露,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且在附件2、4、10中有所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2、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3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同时权利要求3也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来无效权利要求3。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再限定于国产材质,因此这种修改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采用了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组坯结构和方法,解决了现有技术中集装箱木底板需要采用昂贵的进口热带硬木才能达到集装箱用木底板技术指标这一技术问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同时“国产材质”是用来对本发明的有益效果进行描述的,而不是用来对技术方案进行限定的,因此删除“国产材质”是符合“清楚、简要”的合理修改。此外,还认为请求人的其它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中的“双纵向单板或”、“三或”的技术方案,仅保留三纵向单板和第四层加强单板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即附件9的更早版本。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2、5和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被公知常识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5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8和10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对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该专利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明确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于使用“国产材”,而授权文本突破了这一局限,此外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单板”,因此其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其他附件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的意见如下: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件1申请在前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关于专利法第33条,双方均认可采用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作为原始提交的文本来与授权文本对比考虑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就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由于附件1不能用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放弃了用附件1结合其它附件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基于附件1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新提出用附件9、2、5和7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附件来评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新提出的这种结合方式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附件11是用来证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原权利要求做了改动,由于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采用本专利申请时的公开文本作为原始提交的文本来与授权文本对比考虑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因此,在本案下面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评述中,合议组不再考虑附件11,而是采用本专利申请时的公开文本作为对比的依据。
由于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因此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仅涉及上述无效理由的证据,合议组也不再予以考虑。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对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放弃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表示放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中的“双纵向单板或”、“三或”的技术方案,仅保留三纵向单板和第四层加强单板的技术方案。对此,依据《审查指南》第三章第2.2节第三段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技术方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合议组宣告这部分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1余下的技术方案如下:
“1、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包括上下面板和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板的上下表面为三纵向单板和第四层加强单板,其余单板纵横向交叉组坯,横向双面涂胶单板夹在纵向单板之间,所述的上面板、下面板、纵向单板、横向单板的厚度分别为1.2至2.6毫米,木底板的总层数为15~29层。”
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余下的权利要求1。
下面,除非特别说明,所提到的权利要求1均指上述余下的权利要求1。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口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采用本专利申请时的公开文本作为原始提交的文本来与授权文本对比考虑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合议组经核实确定申请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公开之前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该公开文本应视为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一致,在本案中用来作为评述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
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单板”;原始说明书中写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于使用“国产材”而授权文本没有国产材,这样就扩大了保护范围。
关于“加强单板”,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申请时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2等以及说明书技术方案和实施例部分中多处出现了“加强层”的概念;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的技术方案中出现了“加强单板”的概念;说明书第6页例1和例2的实施例中均出现有“三纵向;加强横向”的内容;此外说明书附图4中出现附图标记8,在说明书中指明该标记8为加强层。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到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实施例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这构成原申请文件的不同部分实质上描述的是同一客体,即加强层实质上就是加强单板,两者仅仅是同一事物在不同角度所形成的不同表述而已,其中加强层是从层的角度所形成的表述,而加强单板则是从板的角度所形成的表述。因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书修改后出现“加强单板”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国产材”的问题,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虽然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都带有国产材的限定,但在说明书第1页第1段从一开始就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是关于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及其制造方法,更特别的是关于一种采用国产材质制成的集装箱用木底板及其制造方法。”这实际上已经给出本发明不限于“国产材”的信息。此外,虽然,本发明在背景技术中提到现有集装箱木底板受技术要求的限制一直采用进口硬木,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在于合理利用国产材来替代的问题,但从其发明构思来看,其实际是提供一种“结构合理、制作简单、物理力学性能高”的木底板,由此全部采用国产材时,木底板的使用效果与高级进口木材均等而价格低。因此,结合说明书第1页第1段的内容可知,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实际并不局限于使用国产材,关键在于本专利在结构上的改进,使得本发明在全部采用国产材时同样也能够达到技术要求而已。因此请求人关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国产材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单板”在说明书中没有交代,不知如何加强;同时说明书中也未对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加强层”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正如前面在专利法第33条的评述中所述的那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可以确定加强层实质上就是加强单板。即在需要加强的层上设置一加强单板,由此构成加强层。当需要加强横向时,设置横向加强单板,当需要加强纵向时,设置纵向加强单板。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从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底板胶合板,其表板为硬木单板,该底板还包括国产木的中长板和芯板,各层单板的木纹方向按如下方式配置:
各层单板的木纹方向应对称地配置在胶合板中心层单板的两侧;
在与表板相邻的内层单板中至少有一层单板为中长板;
从表板内最里边一层长中板至胶合板中心层的各层单板按直交组合形式配置,其中允许有二层单板按平行组合形式配置。
其中的实施例1为19层,其中的配置方式为1、2、3、5、7、9、11、13、15、17、18、19层的纹理为一个方向,其余各层为另一个方向。
实施例2为19层,其中的配置方式为1、2、3、5、7、9、10、11、13、15、17、18、19层的纹理为一个方向,其余各层为另一个方向。
实施例3为19层,其中的配置方式与实施例2相同,两者的区别是各层所用的材质有所有不同。
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析可知,本专利的集装箱用木底板的1、2、3层为纵向,第4层为加强层,由于其余单板纵横向交叉组坯,因此第5层为横向。当第4层为加强横向时,从表及里的五层为三纵两横,当第4层为加强纵向时,从表及里的五层为四纵一横。而附件1的实施例1?3给出的均为三纵一横一纵,同时按照附件1说明书给出a、b、c的条件进行配置的技术方案也是包含了实施例1?3的一种上位技术方案,其并没有具体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中的“双纵向单板或”、“三或”的技术方案无效。
在下面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00123409.9号专利有效:
“1、一种集装箱用木底板,包括上下面板和芯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芯板的上下表面为三纵向单板和第四层加强单板,其余单板纵横向交叉组坯,横向双面涂胶单板夹在纵向单板之间,所述的上面板、下面板、纵向单板、横向单板的厚度分别为1.2至2.6毫米,木底板的总层数为15~29层。”
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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