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1
决定日:2009-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623.1
申请日:200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 辉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汉生
主审员:娄 宁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A62B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的第2007200596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郑汉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包括防坠落器和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1)为“”形,防坠落器包括一对左右对称设置的“L”形侧板(2)、一只倒“Y”形前制动蹄(3)、一只倒“Y”形后制动蹄(4)和一条复位弹簧(11),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分别通过销轴A(8)铰接在左右侧板(2)的前上方和后上方,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的上端分别通过销轴C(10)与连动板(5)铰接连接,在连动板(5)的中间,设有安全带系绳孔(12),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的下方各设有左右制动齿(13),制动齿(13)位于导轨(1)的上方且与导轨上接触面(15)接触连接,在侧板(2)的前下方和后下方,分别通过销轴B(9)连接底导轮(7),底导轮(7)与制动齿(13)对应设置且与导轮(1)的下接触面(16)接触连接,复位弹簧(11)装设在前制动蹄的销轴(8)上,其作用力在侧板(2)和前制动蹄(3)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在所述防坠落器的侧板(2)上,设有侧导轮(6),侧导轮通过销钉(14)装设在侧板(2)预留的孔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所述销轴A(8)的两端固定连接在左右侧板(2)上,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分别铰接在销轴A(8)上;所述销轴B(9)一端固定连接在侧板(2)上,另一端装设底导轮(7)。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在所述侧板(2)的下部内侧,设有凸棱(19),凸棱与侧板同体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其特征为:在所述侧板(2)的下部内侧,设有凸棱(19),凸棱与侧板同体连接。”

2008年9月12日,针对上述专利权, 张辉(下称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说明书以及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52002334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20042003747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8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第200520024905.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第20072012150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公开的防坠安全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坠落器基本特征完全相同,证据1附图1中所示导轨11和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附图2所示“T”(或“工”)轨道均和本专利中的“”轨道一样,其所起到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防坠落和导轨的作用面均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是完全等同的。证据1和证据2结合可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已经在证据3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在证据3的附图2中公开,即证据3的附图2中的夹板6也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所述的凸棱(19),因此根据证据3可以判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说明书公开的防坠安全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坠落器基本特征完全相同,而证据3的附图5中导轨和证据2的权利要求2和附图2中所示“T”(或“工”)轨道均和本专利中的“”轨道一样,是完全等同的。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4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4说明书公开的防坠安全器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坠落器基本特征完全相同,证据4权利要求中的第3行中的“导轨(18)呈类T字形”,和本专利中的“”轨道一样,都是类T字形,因此根据证据4可以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已经在证据4中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在证据4中的附图2中公开,因此根据证据4可以判定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4,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放弃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认为证据3说明书公开的防坠落安全器与权利要求1的防坠落保护装置差别在于导轨形状、制动蹄为“Y”形、左右制动齿,其中制动蹄与制动齿的作用相同,两者的差别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而证据3、证据2 中的导轨形状与本专利的轨道是完全等同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请求人仅主张过证据1用于该理由,因此对于证据1合议组不再考虑。证据2、3、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证据2、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证据4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公开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引入上述区别特征以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具体技术方案如案由部分所述。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登高作业防坠落器,用于电力、通信塔、杆或建筑物表面的型材导轨上,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防坠器由抱夹型材导轨16的两片夹板6为主体,两夹板6上有4个侧滚轮3置于型材导轨16侧面,有4个正滚轮5置于型材导轨16导轨面17里面,与穿绳拉板9相连的两制动拉臂8顶端的制动爪7在安全拉绳18不受力时可在型材导轨16的导轨面17上滑移,当安全拉绳18因作业人员失脚受力下拉时,制动爪7即啮住导轨面17,使作业人员不致下坠落地。安装时缺口螺母1旋入爆炸螺栓2使正滚轮5定位且转动自如,扭簧11通过手拉杆12的圆形轴装设(见说明书第2页,附图1-2)。

将证据3防坠落器及导轨与权利要求1的登高自动防坠落保护装置进行比较可知,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证据3中的两块夹板6相互对称设置相当于本专利的“L”形侧板(2),制动拉臂8对应于本专利的制动蹄,扭簧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弹簧(11),穿绳拉板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动板(5),正滚轮5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导轮(7),制动爪7对应于本专利的左右制动齿(13),穿绳孔10相当于本专利的安全带系绳孔(12),制动拉臂8靠近制动爪7位置的圆形连接标识对应于本专利销轴A(8)的位置,制动拉臂8远离制动爪7位置的双圆形连接标识,对应于本专利销轴C(10)的位置,制动爪7在安全拉绳不受力时可在型材导轨16的导轨面17上滑移对应于制动齿(13)位于导轨(1)的上方且与导轨上接触面(15)接触连接,缺口螺母1旋入爆炸螺栓2使正滚轮5定位且转动自如对应于连接底导轮(7)的销轴B(9),有4个正滚轮5置于型材导轨16导轨面17里面对应于底导轮(7)与制动齿(13)对应设置且与导轮(1)的下接触面(16)接触连接,扭簧11通过手拉杆12的圆形轴装设,其作用位置对应于本专利所述在侧板(2)和前制动蹄(3)之间。

两者区别在于:①证据3未公开所述导轨(1)为“”形;②证据3未公开防坠落器的制动蹄为倒“Y”形,并且每个制动蹄均设有左右制动齿;③证据3中未公开制动蹄、制动齿的销轴连接方式,具体而言,未公开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分别通过销轴A(8)铰接在左右侧板(2)的前上方和后上方,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的上端分别通过销轴C(10)与连动板(5)铰接连接,制动齿(13)通过销轴B(9)连接底导轮(7),复位弹簧(11)装设在前制动蹄的销轴(8)上。

对于区别①而言,本专利中的导轨是用于供防坠落器滑行以及起支撑作用,首先,由证据3的图5可确认,其中的防坠落器配套使用的型材导轨为T型,而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与防坠落组件配套使用的导轨为“T”型钢(权利要求2),并进一步指出导轨可用“工”字钢等(权利要求4)。因此,在证据3和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求选择适合的引导轨道形状,而“”形本身作为一种异型方式即为“T”型导轨的简单变型,在证据3中的防坠落器中使用类“T”字形钢性轨道,并选择导轨形状为“”形,以供防坠落器滑行及起支撑作用,对本领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②而言,倒Y型的制动蹄及其相应的左右制动齿是证据3中所示制动拉臂和制动爪的简单变型,其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因此这种变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区别③而言,动臂8靠近制动爪7的位置有圆形连接标识(对应于本专利销轴A(8)的位置),动臂8远离制动爪7的位置有双圆形连接标识(对应于本专利销轴C(10)的位置),缺口螺母1旋入爆炸螺栓2使正滚轮5定位且转动自如(对应于本专利连接底导轮(7)的销轴B(9))。虽然证据3中并未公开这三处连接是销轴,但其均为类似于销轴的连接方式,此时,以销轴结构实现所述连接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所述防坠落器的侧板(2)上,设有侧导轮通过销钉(14)装设在侧板(2)的预留的孔上”。

由证据3的图1公开的防坠器可见,夹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侧板(2),侧滚轮(3)相当于侧导轮(6),侧滚轮装设在夹板上。

虽然证据3中并未述及侧导轮通过销钉(14)装设在侧板(2)的预留的孔上,但同上所述,由于滚轮与夹板之间的连接必然是可以转动的活连接,而通过销钉装设在侧板的预留孔上。这种连接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前制动蹄(3)和后制动蹄(4)分别铰接在销轴A(8)上”的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对于“所述销轴A(8)的两端固定连接在左右侧板(2)上,所述销轴B(9)一端固定连接在侧板(2)上,另一端装设底导轮(7)”,由证据3的图1公开的防坠器可见,制动臂8靠近制动爪7的位置有圆形连接标识对应于本专利销轴A(8),缺口螺母1旋入爆炸螺栓2使正滚轮5定位且转动自如对应于连接底导轮(7)的销轴B(9),这两种连接方式的区别仅在于将“爆炸螺栓”替换为“销轴”。与上述同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在所述侧板(2)的下部内侧,设有凸棱(19),凸棱与侧板同体连接”。

由证据3的图2公开的防坠器可见,其夹板6下部内侧同样具有凸起结构,该结构属于夹板形状的一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所述的凸棱(19)。因此,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经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下述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596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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