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开合式亚麻栉梳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开合式亚麻栉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72
决定日:2009-02-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42278.8
申请日:2007-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尔滨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D01B5/00,D01B5/06,D01B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当遇到同样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方案应用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来以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开合式亚麻栉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42278.8,申请日为2007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哈尔滨金德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开合式亚麻栉梳机,其包括一承载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栉梳单元、一动力单元以及一传动单元,所述的栉梳单元包括:一对连动板,所述的每一连动板上部和下部分别设有上轴和下轴,在所述的上轴和下轴上套有针帘,所述针帘的梳理针伸出所述连动板相对应的一侧;所述的下轴通过轴承与所述的承载台相连接,使每块连动板都能绕下轴转动;所述的传动单元为一对连杆凸轮机构,分别设置在所述承载台的两侧,其分别包括一拉杆、一连杆和一凸轮,所述的拉杆的一端与所述的连杆中段铰接,所述连杆的一端与所述的承载台相铰接,在所述的承载台上设有凸轮,所述的凸轮与所述的连杆相顶靠;

所述的动力单元为电机使所述的两个针帘以及所述的凸轮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合式亚麻栉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所述的一对凸轮是通过两条链条同时与所述齿轮箱的输出轴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合式亚麻栉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对凸轮与两个电机的输出轴各自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合式亚麻栉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对导辊设置在所述一对连动板相对应的边缘,所述的针帘套设在所述导辊上用以涨紧和确定实际栉梳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开合式亚麻栉梳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夹麻器运行轨道,其与所述的承载台才目固接,所述的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推动所述夹麻器在轨道上前进或后退。”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EP0222532B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5月20日,共1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未公开“所述的拉杆的一端与所述的连杆中段铰接”,证据1中公开的是“拉杆”的一端是与“连杆”的上端铰接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而且权利要求2-5分别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其中具体地说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并未记载导向辊和拉杆另一端的安装位置,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第一部分提供了对证据1的权利要求1-4和说明书第6栏第25行到第7栏第19行的部分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它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因此,合议组确认该证据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纤维栉梳机或梳理机,针帘31、33是由针帘辊37、38、35、40支承的(参考权利要求2),辊38、39和40、41安装在各自的支承板44和45上,以经支承板绕相应的下针帘辊37和35的轴线转动,针阵中的针是相对设置的(参考权利要求1),调节动作是通过转动一个或每个针阵绕主动的下针帘辊37、35轴线转动实现的(参考权利要求2),调节工作范围内协同工作的针之间隔距的机构50、51、52是凸轮控制机构(参考权利要求4),支承板44和45由同样的凸轮机构控制,每个凸轮机构由凸轮50及下端绕固定点53转动的臂52上的凸轮从动件51组成。臂52由长度可调的连杆连接到各自的板44和45。(参考请求书中的中文译文第1-2页)。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支承板44、45,针帘辊37、38、35、40,针帘31、33,臂52,连杆,凸轮5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动板,上轴、下轴,针帘,拉杆,连杆,凸轮”,在证据1的图1还示出了承载台。

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1)、所述的拉杆的一端与所述的连杆中段铰接,(2)、“还包括动力单元,所述的动力单元为电机使所述的两个针帘以及所述的凸轮转动”,以及(3)、在所述的承载台上设有凸轮。

但是,对于上述不同,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是拉杆的一端与所述的连杆中段铰接,证据1中公开的是“拉杆”的一端是与臂52的上端铰接的。二者的区别仅是拉杆的一端与连杆连接位置的不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连杆凸轮机构的作用是在凸轮31转动时,凸轮顶着连杆转动,连杆33带动拉杆32产生平动,从而拉动两块连动板分别产生远离或靠近动作(参考说明书第3页第3-5行)。而在证据1中,支承板44和45由同样的凸轮机构控制,每个凸轮机构由凸轮50及下端绕固定点53转动的臂52上的凸轮从动件51组成。臂52由长度可调的连杆连接到各自的板44和45。在证据1中同样是通过凸轮对臂52的推动达到支承板同步摆动的目的,因此,在证据1中凸轮机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和本专利中连杆凸轮技术获得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

至于区别(2)、(3)、虽然证据1中的部分中文译文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是在该技术领域内,针帘运动和凸轮转动必须要由电机等动力单元输出动力才能实现,这是必然的常识。也就是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的纤维栉梳机必然包含有电机等动力单元。而且,凸轮设在承载台等机架上也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所述的一对凸轮是通过两条链条同时与所述齿轮箱的输出轴相连”。

在证据1中的部分中文译文中记载了纤维束32从在下面将描述的结构修改过的夹麻器34中挂下,虽然未明确记载夹麻器34设有推进机构齿轮箱,但是在该技术领域内,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是各种亚麻栉梳机都使用的结构,因此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对夹麻器设置推进机构齿轮箱是公知的常识。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有任何其他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此外,凸轮通过两条链条同时与所述齿轮箱的输出轴相连,从而将动力传递给凸轮,同时保证与夹麻器送料相协调,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故在从属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技术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一对凸轮与两个电机的输出轴各自连接”。凸轮与电机等动力单元的输出轴相连,从而接受动力进行转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是显而易见的。在从属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对导辊设置在所述一对连动板相对应的边缘,所述的针帘套设在所述导辊上用以涨紧和确定实际栉梳长度”。在证据1中记载了每个下针帘辊37、35上方有一个导向辊39、41以确定工作范围下端(参见权利要求3)。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而且证据1中的导向辊39、41和本专利中的导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夹麻器运行轨道,其与所述的承载台才目固接,所述的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推动所述夹麻器在轨道上前进或后退。”夹麻器运行轨道是各式亚麻栉梳机中常用的结构,供夹麻器在其上运行。因此,在设有夹麻器的亚麻栉梳机中设置夹麻器运行轨道是必然的。该夹麻器运行轨道设在承载台等机架上以及利用夹麻器推进机构齿轮箱推动夹麻器,也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从属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三、决定

宣告20072014227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