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钢筋弯箍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向钢筋弯箍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73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6833.1
申请日:2004-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1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使两者在结构、作用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是完全不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使整个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未给出任何相关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向钢筋弯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56833.1,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天津市建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双向钢筋弯箍机,其特征在于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向钢筋弯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节联轴器为可伸缩型万向节联轴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嘉鹏钢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316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共6页。

证据2:冶金工业出版社于2007年1月第4次印刷的《轧钢机械设备》1998年4月第1版(边金生主编)的封面,版权页,第293,331-335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1年1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图册》2000年5月第1版(成大先主编)的封面,版权页,第3章首页,第283,312-319页,复印件,共1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发明的主题不同,本专利是双向钢筋弯箍机,证据1是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本专利中的弯曲轴和证据1中的上轧辊名称和形状不同,但是它们在设备上都是直接作用于加工对象的执行件,它们的动作方式都是绕轴心线的转动。而且,证据3给出了能与证据1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发明的主题不同,本专利是双向钢筋弯箍机,证据2是辊式型钢矫直机;本专利中的减速机和证据2中的变速箱不同;本专利中的弯曲轴和证据2中的上辊不同。但是,证据3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等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具体认为,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本专利不同,而且,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主题也不同。证据2和本专利的双向钢筋弯箍机的工作方式、加工的材料都不同。证据3只是介绍了万向联轴器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并没有给出可以应用到本专利中双向钢筋弯箍机的启示。此外,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公开的专利文献,证据2、3为公开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查,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或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的印刷时间为2007年1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具体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变速机构和上轧辊之间连接有万向联轴器,变速机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减速机,上轧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弯曲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汽缸垫复合板辊轧机机身采用箱式结构,由底座1和机架2构成;上轧辊18,下轧辊17上分别附有轴承座8、轴承座3和轴承档板7、轴承档板4;由电动机20,减速器14,变速箱15,万向联轴器16构成动力传动系统;上轧辊18的定位,采用可调压力的双向作用的液压千斤顶10来顶在上轴承座8来实现的,液压系统由液压油泵站、液压管线、液压锁12、千斤顶10构成,其压力大小是根据产品需要而定的,最高可达170吨,所施压力大小,用压力传感器??数字式电子仪表自动检测的;上轧辊18与下轧辊17两者间的间隙,采用固定在机架2上的调整手轮5,再以一对伞齿轮13连接调整机构6,有手轮5转动,则通过丝杠21旋转带动楔块22作水平移动,从而改变上轧辊18和下轧辊17之间的间隙大小,而其间隙大小采用位移传感器9和数字式电子显示仪表予以自动检测(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0-20行)。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减速器14、变速箱15,万向联轴器16”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机,万向节联轴器”(参考权利要求1第3行)。

然而,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①双向钢筋弯箍机,②万向节联轴器连接在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而不是证据1中的减速机构和上下轧辊之间。

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一种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其与本专利中的双向钢筋弯箍机有着本质的不同。证据1中的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尽管也包括减速器和万向节联轴器,但是在证据1中万向联轴器16分别和上轧辊18、下轧辊17相连,以实现克服因上下轧辊间距离定位困难,尺寸不易控制,导致气缸垫复合板厚薄不均,扭曲度超标等缺陷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的双向钢筋弯箍机中万向节联轴器连接在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钢筋弯箍机中的弯曲轴不能上下运动,只能一个方向弯曲钢筋,在一根钢筋上弯曲多个形状时,需要多次停机的技术缺陷,从而使弯曲轴可以上下、前后移动,无需停机即可实现钢筋的双向弯曲,在一根钢筋上弯曲多种形状,提高钢筋的加工效率(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7-19行)。因此这两个组件设在两个不同技术领域的设备中,与相关零件的连接关系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以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各不相同。故,证据1中的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与本专利的双向钢筋弯箍机不具有可比性,也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将证据1的气缸垫复合板辊轧机中的减速器和万向节联轴器用于双向钢筋弯箍机中,以解决本专利中无需停机即可实现钢筋双向弯曲的技术问题,获得本专利中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技术效果。

在证据3中记载了万向联轴器属于空间连杆机构,能够联接空间同一平面上相交的两轴,传递运动和转矩。它不但允许有相当大的轴间夹角,而且还允许轴间夹角在限定的范围内随工作需要而变动(参见第312页第8-9行)。若联接两轴不在同一轴线的轴系,可选用万向联轴器(参见第283页9-10行)。其中,单十字轴万向联轴器可以用于小轴径,传递转矩不大,两轴线相交的传动,如汽车、钻床、筑路机等的辅助传动中(参考第313页倒数1-2行)。双十字轴万向联轴器,用于两轴间夹角大或两轴平行的场合,把旋转运动传给工作时需做径向移动的部件,如用于铣床的悬臂,石油钻井设备等(参考第317页4-5行)。双万向联轴器,用于两轴间夹角大或两轴平行的场合,把旋转运动传给需径向移动的轴,如多轴钻床的主轴,起重运输机械(参考第317页倒数2-3行)。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证据3既没有公开在双向钢筋弯箍机中减速机与弯曲轴之间连接有万向节联轴器,也没有给出万向联轴器可以应用在钢筋弯箍机的减速器和弯曲轴之间解决无需停机即可实现钢筋双向弯曲的技术启示。

证据1、3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设备结构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上均与本专利中的双向钢筋弯箍机不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即使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技术方案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意想不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仅由证据1和证据3尚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5683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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