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台灯架接头(锥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舞台灯架接头(锥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3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16068.0
申请日:2005-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乐迪卡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专尚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舞台灯架接头,在搭建整个舞台灯架时属于舞台灯架的一个零配件,起着连接作用,本专利产品可以单独存在,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仅凭请求人的口述,在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提交的产品样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舞台灯架接头(锥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16068.0,申请日是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广州专尚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广州乐迪卡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同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只是舞台铝架的零配件,不是一个独立的产品,不能独立使用,独立销售;该外观属于常规性设计,系舞台铝架接头功能性必然要求,不具有独立的外观,仅属于不易见到的部分外观,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该外观和要素不会给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不能够使消费者获得美感,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授权条件。与此同时,请求人均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附件2、舞台铝架实物图片复印件5张;

附件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乐迪卡音响包装厂个体工商户歇业基本资料复印件1页;

附件4、2002年第十二届中国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指南复印件6页;

附件5、请求人自称是在展览会上拍摄的照片复印件27张;

附件6、2004年第二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展览会会刊复印件4页;

附件7、广州乐迪卡舞台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艺演出物资协会签订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展位租赁协议》复印件2页;

附件8、《THE TRUSS COMPANY PROLYTE PRODUCTS.TECHNICAL EDITION 2001》产品样本复印件7页;

附件9、《PROLYTE PRODUCTS.TECHNICAL EDITION 2003》产品样本复印件7页;

附件10、《PROLYTE PRODUCTS.TECHNICAL EDITION 2005-2006》产品样本复印件7页;

附件11、《ultralite Professionelle Lichttechnik Katalog 2003/2004》产品样本复印件4页;

附件12、《ultralite Professionelle Lichttechnik Katalog 2005/2006》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13、《Product catalogue “1994-2004 10 years of professional show equipment” HIGHLITE INTERNATIONAL BV》产品样本复印件5页;

附件14、《LITEC (03/04)》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15、《EUROTRUSS Experts in trussing Main Catalogue (2004)》产品样本复印件10页;

附件16、《2004/2005 SHOWTECHNIC(25 Jahre STEINIGKE SHOWTECHNIC)》产品样本复印件13页;

附件17、《Produkübersicht Veranstal tungstechnik 2005/2006》产品样本复印件19页;

附件18、《2005 GLOBAL TRUSS》产品样本复印件7页;

附件19、《2005/2006 light&sound equipment》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20、《SONO 2002#23》产品样本复印件3页;

附件21、《SONO 2002#268》产品样本复印件4页;

附件22、《演艺设备与科技》2004年第五期复杂复印件4页;

附件23、《电声技术》2005年第5期杂志复印件3页;

附件24、《乐迪卡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画册》复印件6页

附件25、《广州市威之发珩有限公司画册》复印件6页

附件26、广州市威之发珩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10月24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8至附件21外文产品样本封面的中文译文。

2008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中文译文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按规定程序进行了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除附件2之外的其它证据原件,并声明放弃附件17至附件26的证据。请求人强调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能独立销售,不能独立使用,不具有美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附件3至附件7是佐证附件8至附件16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举行的展览会上公开展出。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舞台灯架接头不是一件独立的产品,不能单独销售,在使用状态下不具有独立的外观设计,不富有美感,并以附件2的照片来说明舞台灯架接头必须与舞台灯架共同使用。针对本专利是否是独立的产品的问题,审查指南规定: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的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产品。本专利是组件产品,在搭建整个舞台灯架时属于舞台灯架中的一个零配件,起着互相连接的作用,可以单独存在,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使用状态下虽然有些部件不易见到,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使用状态下不易关注的部位并不影响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于请求人强调本专利不具有美感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其对外观设计产品应富有美感的标准应理解为外观设计不具有违法国家法律、社会公德的内容,不会引起人们的心理反感即可,且并没有排除外观设计可同时具有功能属性,本专利产品形状也不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尚未生效,请求人称提交该判决是为说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生产的产品相近似,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生产的被控侵产品是否相近似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个体工商户歇业基本资料,资料内容是广州市番愚区莲花山乐迪卡音响包装厂于2002年3月6日开业,2005年6月7日歇业,经营者是欧阳晓华,所属行业:纸制品制造,经营范围:加工音响器材包装。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2年第十二届中国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指南。附件5是请求人自称在展览会上拍摄的27张照片。请求人称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欧阳晓华于2002年5月17日参观了2002年第十二届中国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拍摄了照片。合议组认为,附件3,证明欧阳晓华是经营音响器材包装业务的个体户,附件4证明2002年第十二届中国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在北京举办,附件5照片虽然上有时间显示,但照相机上的日期是可以随时调整的,因此,不能确定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就是拍摄日期。上述三份证据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欧阳晓华参观过该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拍摄了附件5的照片。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一本《2004年第二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展览会会刊》,请求人提交该证据证明广州市乐迪卡机箱铝架厂参加了该展览会。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7月22日至24日在广州举办了2004年第二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展览会,但鉴于会刊上未记载相关产品的图片,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广州乐迪卡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艺演出物资协会签订一份租赁展位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可知,该展览会预计在2005年5月31日至6月3日举办。该展览会的开幕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THE TRUSS COMPANY PROLYTE PRODUCT.TECHNICAL EDITION 2001》产品样本,附件9是《PROLYTE PRODUCTS.TECHNICAL EDITION 2003》产品样本,附件10是《PROLYTE PRODUCTS.TECHNICAL EDITION 2005-2006》产品样本,附件11是《ultralite Professionelle Lichttechnik Katalog 2003/2004》产品样本,附件12是《ultralite Professionelle Lichttechnik Katalog 2005/2006》产品样本,附件13是《Product catalogue “1994-2004 10 years of professional show equipment” HIGHLITE INTERNATIONAL BV》产品样本,附件14是《LITEC (03/04)》产品样本,附件15是《EUROTRUSS Experts in trussing Main Catalogue (2004)》产品样本,附件16、《2004/2005 SHOWTECHNIC(25 Jahre STEINIGKE SHOWTECHNIC)》产品样本,请求人称这些外国产品样本均由欧阳晓华从2002年第十二届中国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或2004年第二届中国(广州)国际专业音响、灯光展览会上获得。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印制这些产品样本的外国公司参加了上述两届展览会,并在展览会上公开散发,请求人自称这些国外产品样本是在展览会取得,而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请求人的口述不能确定附件8至附件16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请求人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明附件8至附件16域外证据真实性的公证认证材料。因此,附件8至附件16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附件17至附件26,合议组不再评述。

4.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充分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1606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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