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仙山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仙山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6
决定日:2009-0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9345.6
申请日:2007-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立闽
授权公告日:2008-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道义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毕艳红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且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3934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名称为“瓷砖(仙山4)”,专利权人为陈道义。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陈立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50910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5年6月8日,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2:公告号为CN35985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3:公告号为CN359162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6年2月25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立闽;

附件4:本专利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申请日为2007年5月30日,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专利权人为陈道义。

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指出:将本专利与附件1-3分别单独对比,结论是相同的,即所对比的两块瓷砖形状完全相同,均为一长方形,在构图上,二者均由七处排布相同、形状相同的单元体拼合而成一具有强烈立体视觉效果的阶梯图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单元体中图案的微小差别,并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视觉差。纵观本专利与附件1-3所示瓷砖的外观设计,无论在设计风格还是构图结构及视觉效果上均构成相近似,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同样的外观设计指的是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3单独对比均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专利权应被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可在答复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于2008年8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2、3的构图中,其左上角与右下角的单体形状均不相同,右上角与左下角的单体形状、图案均不相同,由此形成的构图总体上不相同,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或2或3分别相比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上述附件1-4授权公告文本的彩色复印件以及附件1-4的使用状态拼合图,用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拼合图与附件1或2或3完全不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工作原因,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变更后的合议组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大厦9楼厦门知识产权局会议室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故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并且,由于附件1-3属于他人在先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下称附件1-3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1-3)。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保护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包括一幅视图,即主视图,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而省略。本专利的瓷砖为长方形,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即形状近似直角三角形,图案均为竖向的直线;中心部位为一个小的近似六边形,该小六边形中心为两个相套的菱形图案;本专利产品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有一个形状、图案均相同的近似正方形,图案由密集排布的小方格构成;位于本专利产品的左上角和右下角紧邻上述两近似正方形部位的两个对应四边形形状近似梯形,梯形中间没有图案;其余两个对应四边形近似平行四边形,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直线构成,该直线基本水平。(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四幅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右视图。从主视图上看,在先设计1的瓷砖为长方形,左上角与右下角对称,形状、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为正方形,其上均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凸出部分;紧邻上述两正方形,位于瓷砖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三角形结构;瓷砖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为直角三角形,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的竖向直线构成;上述六部分所围的中间部分为由右上角至左下角方向分布的三个平行四边形构成,其中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相互平行、中间的平行四边形分别垂直上、下平行四边形所在平面,并与上、下两平行四边形衔接。三个平行四边形上的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直线构成,上述平行直线均平行于各自平行四边形的短边。(参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长方形瓷砖;(2)二者均由多个不同形状的四边形或者三角形构成;(3)二者右上角与左下角均为对称的由竖向平行直线构成的直角三角形,形状、图案均相同;(4)二者均有两个对应的由平行水平直线图案构成的平行四边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中心部位有两个相套的菱形设计;而在先设计1中心部位无此设计;(2)本专利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梯形结构,而在先设计1相应部位为一个近似三角形结构;(3)本专利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近似正方形,且由密集排布的小方格构成,而在先设计1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正方形,其上均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凸出部分。

通过上述异同的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上述差异,而使在先设计1呈现出鲜明的阶梯状,而本专利中央部位的两个相套的菱形图案给一般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的上述差异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瓷砖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构成相近似。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保护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2包括四幅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右视图。从主视图上看,在先设计2的瓷砖为长方形,左上角与右下角对称,形状、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近似正方形,其上图案为近似竖直的平行直线;紧邻上述两正方形,位于瓷砖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三角形结构;瓷砖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为直角三角形,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的竖向直线构成;上述六部分所围的中间部分由右上角至左下角方向分布的三个平行四边形构成,其中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相互平行、中间的平行四边形分别垂直上、下平行四边形所在平面,并与上、下两平行四边形衔接。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上的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直线构成,上述平行直线均平行于各自平行四边形的短边;中心部位的平行四边形其上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凸出部分。(参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长方形瓷砖;(2)二者均由多个不同形状的四边形或者三角形构成;(3)二者右上角与左下角均为对称的由竖向平行直线构成的直角三角形,形状、图案均相同;(4)二者均有两个对应的由平行水平直线图案构成的平行四边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中心部位有两个相套的菱形设计;而在先设计2中心部位无此设计;(2)本专利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梯形结构,而在先设计2对应部位为两个近似三角形结构;(3)本专利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近似正方形,且由密集排布的小方格构成,而在先设计2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正方形,其上图案为近似竖直的平行直线。

通过上述异同的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存在上述差异,而使在先设计2呈现出阶梯状,本专利中央部位的两个相套的菱形图案给一般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的上述差异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瓷砖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构成相近似。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保护瓷砖,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在先设计3包括四幅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仰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旋转180度后相同而省略右视图。从主视图上看,在先设计3的瓷砖为长方形,左上角与右下角对称,形状、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为正方形,其上均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凸出部分;紧邻上述两正方形,位于瓷砖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三角形结构;瓷砖右上角与左下角对称,形状与图案均相同,即形状均为直角三角形,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的竖向直线构成;上述六部分所围的中间部分由右上角至左下角方向分布的三个平行四边形构成,其中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相互平行、中间的平行四边形分别垂直上、下平行四边形所在平面,并与上、下两平行四边形衔接。上下两个平行四边形上的图案均由多条平行直线构成,上述平行直线均平行于各自平行四边形的短边;中心部位的平行四边形上无图案。(参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比较,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二者均为长方形瓷砖;(2)二者均由多个不同形状的四边形或者三角形构成;(3)二者右上角与左下角均为对称的由竖向平行直线构成的直角三角形,形状、图案均相同;(4)二者均有两个对应的由平行水平直线图案构成的平行四边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中心部位有两个相套的菱形设计;而在先设计3中心部位无此设计;(2)本专利的左上角和右下角分别具有一个无图案的近似梯形结构,而在先设计3对应部位为近似三角形;(3)本专利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近似正方形,且由密集排布的小方格构成,而在先设计3左上角和右下角为一正方形,其上均密布形状不规则的微小凸出部分。

通过上述异同的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存在上述差异,而使在先设计3呈现出阶梯状,而本专利中央部位的两个相套的菱形图案给一般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的上述差异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瓷砖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构成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3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基于此,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393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立体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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