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锁的自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7
决定日:2009-0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7266.5
申请日:2004-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5B5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盗锁的自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37266.5,申请日是2004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罗文玲),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包括设在主锁栓连接片上的固定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10)上设有自锁片(1),自锁片(1)可绕固定柱(10)旋转,所述自锁片(1)中间设有长孔(5),在锁体外面板内侧面上设有和长孔(5)位置相应的锁定柱(12),所述锁定柱(12)可在长孔(5)中滑行;所述长孔(5)的长度大于或等于主锁栓行进的最大位移加上锁定柱直径的长度;在长孔(5)靠近固定柱的一端设有和长孔(5)为一体的限位坑(4),限位坑(4)向下偏离长孔(5)的水平中心线,所述限位坑(4)可容纳锁定柱(12);在所述自锁片(1)靠近固定柱的一端设有拐凸(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自锁片(1)背离固定柱的一端设有扭簧(7),所述扭簧(7)一端和自锁片(1)连接,另一端和主锁栓连接片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扭簧(7)和主锁栓连接片连接的一端设有环扣(8),所述环扣(8)活动地套接在主锁栓连接片上所设的固定柱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柱(12)为阶梯圆柱体,其与长孔(5)相接的一端设有一缩径凸台(13),所述缩径凸台(13)的外径和长孔(5)的宽度相应。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10)上活动地套接有一圆柱环(11),其高度略小于自锁片(1)表面到锁体内面板内侧面之间的距离,所述圆柱环压在自锁片(1)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5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坑(4)与长孔(5)相接处为平滑的圆弧过渡。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5所述的防盗锁的自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10)为阶梯圆柱体,其与锁体外面板连接处为一缩径凸台。”
针对本专利,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应赤,授权公告号为CN26583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2:申请日为2004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应赤,授权公告号为CN26758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68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1.4:《锁具基本知识》,上海锁具技术教材编写组编写,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发行,1990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前言页、第28-32页、图8页、第35、54、59-61页复印件,共15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证明编号为:2008-kjzx-1wcz-049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复印文献清单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实现自锁片旋转应该与防盗锁的其它部位的连接关系,不能实现通过钥匙使内执手不能开启防盗锁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因引用权利要求1而具有相同的缺陷;附件1.1和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1或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和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2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4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锁具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附件1.5可以结合附件1.3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可以结合公知常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3也可以用来评价权利要求4-7的创造性;附件1.3和附件1.5结合也可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附件1.5中的转让许可合同导致附件1.1和附件1.5中的图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导致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本发明的目的,而当防盗锁配有快速开启装置时,进一步增加了锁的安全性。同时比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附件1.1-1.4的区别,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5月19日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出了将前、后两次请求合并审理的请求,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请求人声称的(2007)杭民三初字第335号案卷资料复印件,共3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5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说明三维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证据2.1进一步印证在先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证据2.1可单独使用也可与附件1.5结合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认为,权利要求1-7都未记载实现自锁片旋转应该与防盗锁的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都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认为杭州中院查扣的实物与本专利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经合议决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请求人于2008年3月24日和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4日针对请求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1没有任何文字和图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要求其指定期限内针对该意见陈述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的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或3的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5或附件2.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3与证明公知常识的附件1.4的结合或附件1.5或附件2.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1.4的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对附件1.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1-1.4,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附件1.1和1.2是由他人应赤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因此,附件1.1和1.2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3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附件1.4为锁具行业的图书,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3和1.4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的保险装置对应本专利的自锁装置,拖板对应连接片,长柱对应固定柱,且附件1.1的附图公开了长孔、在长孔中滑行以及拐凸,附件1.1的说明书公开了锁定柱、锁体外面板,锁栓带动拖板,拖板上有长柱穿过保险片,锁栓移动的距离就是卡位移动的距离,自锁片行进的距离就是卡位柱行进的距离加上直径,卡位柱拐过来的槽对应限位坑,卡位柱对应锁定柱,并认为自锁片必然是旋转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特征:①自锁片(1)可绕固定柱(10)旋转;②所述锁定柱(12)可在长孔(5)中滑行;③所述长孔(5)的长度大于或等于主锁栓行进的最大位移加上锁定柱直径的长度;④所述限位坑(4)可容纳锁定柱(12)。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1(参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1和2)公开了一种防火、防盗插芯大把锁,其中由卡位、卡位扭簧、卡位柱组成保险装置。其中,卡位12装在止退片14上,拖板16上的长柱24穿过卡位12上的圆孔,卡位扭簧13的一端钩住卡位12上的凸部,另一端套在斜舌拨杆20的铆钉26上,锁盖10上的卡位柱11穿过卡位12上的槽内。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1的保险装置、拖板16、长柱24、卡位12、卡位柱11、卡位12上靠近长柱一端的突起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锁装置、主锁栓连接片、固定柱10、自锁片1、锁定柱12和拐凸3,而且附件1.1的长柱24设在拖板16上,卡位12设在长柱24上,且可绕长柱24旋转。附件1.1中卡位12上的槽的直线段和弧形段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长孔5和限位坑4,且弧形段偏离直线段的中心线,卡位柱11可在卡位12上的槽中滑动。另外,附件1.1还公开了“大把锁的结构中由卡位、卡位扭簧、卡位柱组成保险装置。门关后插入钥匙旋转两周,这时锁已闭合。再转半周,锁芯上的拨轮将卡位压下,在卡位扭簧的作用下,卡位上的槽将卡位柱抱死。这时门里门外都只能用钥匙开启,这时起到保险作用”。由此可知,附件1.1中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限位坑(4)可容纳锁定柱(12)”。而为了实现保险装置的上述功能,卡位上的槽的长度至少应该等于或者大于上述位移和卡位柱直径之和。也就是说,虽然附件1.1中没有明确记载卡位上的槽的长度,但该特征是实现所述锁具功能所必须具备的,因此,附件1.1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长孔(5)的长度大于或等于主锁栓行进的最大位移加上锁定柱直径的长度”的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1实质上完全公开,且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4、6、7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1说明书以及附图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认为扭簧一端和自锁片的连接是惯用技术手段的替换。
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1中并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1中的卡位上也有卡位扭簧13,且设置在背离长柱的一端,卡位扭簧的一端钩住卡位12上的凸部,另一端套在锁舌拨杆20的铆钉26上,而锁舌拨杆20用铆钉26安装在拖板16上,也就是说,扭簧一端和卡位连接,另一端与拖板连接。而且附件1.1的铆钉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定柱,即附件1.1的扭簧套在铆钉26上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从附件1.1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其中的长柱24和卡位柱11也是阶梯圆柱体,两者都有缩径凸台,而且由于它们与卡位12上的槽配合,因此两者外径也应该与其相配的孔宽相应。附件1.1卡位12上的槽的直线段和弧形段也是圆弧过渡,这样设置也是实现卡位柱滑动的需要。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1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3的保险片对应权利要求1的自锁片;导向销对应锁定柱;导向滑槽(25)对应本专利长孔(5);销钉对应固定柱,V形扭簧对应扭簧(7);凹槽对应限位坑;关于长孔的长度的技术特征,则坚持附件1.1的理由,认为该特征也被附件1.3隐含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长孔(5)的长度大于或等于主锁栓行进的最大位移加上锁定柱直径的长度”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附件1.3(参见其说明书第3、4页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具有紧急开启功能的防盗门锁体,防盗门锁体还设有门外保险机构,设置的目的是防止非法进入者方便地从内部打开防盗门,门外保险机构由保险片22及“V”形保险扭簧25组成,保险片22 上设有与方舌滑槽对应的导向滑槽26,并与之对齐地叠置在方舌2尾部上,方舌导向销23同时落在导向滑槽26内,导向滑槽26末端靠近锁芯一侧设有凹槽24,凹槽24与导向销23在保险片22上相对转动的轨道上重合,方舌2与凹槽24所处的同一侧边缘上设有拨动突起30,拨动突起30处在锁芯凸轮转动的区域内上。与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1.3的保险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自锁装置,销钉28相当于固定柱,保险片22相当于自锁片,保险片上的导向滑槽26相当于自锁片中间的长孔,方舌导向销23相当于锁定柱,凹槽相当于限位坑,拔动突起30相当于拐凸。附件1.3和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1.3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长孔(5)的长度大于或等于主锁栓行进的最大位移加上锁定柱直径的长度”。但是,附件1.3中的保险机构的工作原理在于,使用时,从门外插入钥匙,逆时针转动锁芯凸轮,锁芯凸轮端部刮碰拨动突起30,使保险片22以销钉28为转轴逆时针旋转,导向销23落入凹槽24中锁住方舌2,使方舌拨动片5无法拨动方舌2,达到保险目的;钥匙反向旋转,使保险片22顺时针旋转,导向销23脱离凹槽24,完成解除保险,即可从门内正常开启。也就是说,为了实现保险机构的功能,附件1.3凹槽的长度至少应该等于或者大于方舌的最大位移和导向销的直径之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3、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是容易想到的,另外,附件1.4的第59页公开了锁具中限制相关零件在一定的范围内运动的圈状零件-挡圈,将其与附件1.3结合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3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3没有公开主锁栓连接片,附件1.3和1.4也未公开其它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1.3中公开了保险片22的另一端与“V”形保险扭簧的自由端铰链,该保险扭簧25的另一端由销轴29固定在方舌上。关于权利要求3,从附件1.3的图中可见,扭簧也是套在销轴上的,虽然附件1.3未直接记载“另一端和主锁栓连接片连接”的技术特征,但扭簧25是通过销钉29固定在方舌即主锁栓上的,其套接效果完全等同于本专利将扭簧的另一端连接到与主锁舌固接且同时作用的“主锁栓连接片”。关于权利要求4、6、7,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将锁定柱和固定柱做成阶梯圆柱体,并设置缩径凸台以及长孔和限位坑之间为平滑的圆弧过渡则是锁具常用零件设计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关于权利要求5,附件1.4公开了在锁具结构中,为了限制相关零件在一定的范围内运动,常常会采用挡圈或挡片。在此基础上,在固定柱上套接圆柱环,并将圆柱环的高度设置为略小于自锁片表面到锁体内面板的侧面之间的距离以及将圆柱环压在自锁片上,增加自锁操作过程中的稳定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的权利要求6和7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3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3726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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