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6
决定日:2009-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8023.1
申请日:2003-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春生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徐伟锋
国际分类号:E04F 13/08 E04B 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将其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启示,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08023.1,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是朱春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包括基材(4)和固定在基材(4)底部的下薄板(5),其特征在于:在基材(4)顶部固定有上薄板(1),在基材(4)的四边固定有防水边层(3),防水边层(3)的宽度大于基材(4)四边的宽度并在上薄板(1)和下薄板(5)上均折有包边(2)。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其特征在于:上薄板(1)和下薄板(5)的朝外面都加工有图案花纹。”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雅天威装饰材料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53027Y(专利号为ZL0224008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28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11467Y(专利号为ZL9422122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83161Y(专利号为ZL0122823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72471Y(专利号为ZL9523506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14日;
附件5: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宝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原件及其附件一(经销商优惠及其它协议(二类城市))原件和附件二(斯丹那天花板系列产品价格表)复印件、华春集团华春环保股份公司与叶金宝签订的订货单复印件,共7页;
附件6:名称为“中德合资堡斯德建材(南昌)有限公司”的广告宣传页原件,共12页;
附件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38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结合附件2或3、附件4结合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是本领域的习惯做法,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和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故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附件7中指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5月2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与首次提交的相同。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虽然请求人此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口审回执声明将参加口审,但其并没有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核实了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1结合附件2或3、附件4结合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且是本领域的习惯做法,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和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故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和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3和4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给出将其用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启示,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而附件4公开了一种带有防护层的石膏装饰天花板,其中石膏装饰天花板1的六面体表面上设有防护层2,形成中间为石膏装饰天花板1、顶底层、左右层及前后层为防护层的三层结构形式,该防护层可达到耐潮、耐水等效果,并选用合成树脂瓷性涂料进行全封闭喷涂(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3)。
附件3公开了一种树皮复合板,包括树皮板1、2和加强板3,树皮板的两边分别设有包边板5,加强板3设于树皮板1、2中间。
将附件4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4的石膏装饰天花板1具有隔音功能,喷涂防护层2后具有防水功能,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了对石膏板底部贴片进行阻燃处理使其具有防火功能是现有技术,虽然附件4没有明确记载其天花板是否具有防火功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要对天花板进行防火处理,同时附件4中在顶层和底层均设有防护层,即构成双面型装饰板,由此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三防双面型吊顶装饰板”;附件4的“中间的石膏装饰天花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材”;附件4的“顶底层、左右层及前后层为保护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薄板”、“下薄板”、“四边固定的防水边层”和“包边”组合一起的作用相同,均通过封闭四周来防止水渗入基材,不同的是附件4用防护层将六面一体封闭,而本专利是通过上、下薄板、四边固定防水边层和包边一起封闭基材从而避免水渗入基材。但是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铁皮包边的结构形式,也起到防水的作用,从而附件3给出了利用包边来封闭板边达到防水目的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其用于四周包边以防水,从而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薄板(1)和下薄板(5)的朝外面都加工有图案花纹”,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要在石膏装饰天花板的表面进行点、画、描图及多层套版等美术处理的技术方案,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美观、漂亮的目的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审查意见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8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