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近视书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6
决定日:2009-02-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5111654.1
申请日:1995-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乃炽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42D1/00,B42D12/00,B41M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结合现有技术中常见的练习本,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95111654.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陆乃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
在撤销程序中,专利权人陆乃炽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了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论是在专利权人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目前,该决定书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同日提供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附件3: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2次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在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明显超出了允许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8月1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其中新增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这一技术特征根本不能实现,使该发明不能制造、使用,产生不了说明书中声称的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依据下述证据3到9的证据组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存在,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下述证据10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结合现有技术中广泛存在的练习本,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了不清楚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防近视”的内容,因而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支持前述补充的无效理由的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详见2008年7月14日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2);
证据2: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其2次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详见2008年7月14日无效宣告请求书附件3);
证据3:封面标有“大演草”字样练习本的照片打印页,包括练习本封面、打开状态、封底以及封底印刷内容的四张照片,共1页;
证据4:封面标有“日记”字样的塑料封皮日记本的照片打印页,包括日记本的封面、打开状态以及封底的三张照片,共1页;
证据5:上述证据3、4的提供者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上述证据3、4的提供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7:请求人在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出版的《生活报》上发表征集启示的报纸版面复印件,共1页;
证据8: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证据3的大演草练习本内页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9: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证据4的日记本内页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10:发表在《中国实用眼科杂志》第12卷(1994)第8期的文章,标题为《试论黑白印刷的不良视觉因素与对策》复印件,共3页。
由于专利权人通信地址发生变更,2008年9月24日专利权人陆乃炽本人来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取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同时还取走《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副本。
2008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3:《中国学校卫生》1996年(第17卷)第4期的目录页、第292页的复印件,共2页。
其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意见及证据进行了答辩,指出其中关于申请程序中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已经由在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487号、9918号决定书确认不能成立,故本案请求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成立。
2008年10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修改为“光谱为主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8年12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3、4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大演草”练习本、证据4日记本、证据5、7-9的原件,经专利权人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中国实用眼科杂志》第12卷第8期目录页、第456-458页的复印件,其上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的红章,经过专利权人核实,认为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一致,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同时,请求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合议组就证据3、4有关情况的询问,并记录在案。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其意见陈述书中附件3的1996年第4期《中国学校卫生》杂志原件,经请求人核实,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调查中,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又当庭提交了证据《包装印刷色彩》封面、第10、11页复印件,并出示其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与2008年10月27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此不予接受,本次审查以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在撤销程序中确认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各项理由和证据,当庭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是专利权人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在撤销程序中确认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是: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二)关于证据
证据10是发表在《中国实用眼科杂志》第12卷(1994)第8期、标题为《试论黑白印刷的不良视觉因素与对策》的文章,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中国实用眼科杂志》第12卷第8期目录页、第456-458页的复印件,其上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的红章,经专利权人核实,其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0一致,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5年6月9日,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0公开了一种学生使用的白字绿背景的印刷品。其指出绿色光的波长约为490-570毫微米,居于可见光谱中间的部位,是视觉机能最感舒适的“保护色”(参见证据10第457页右栏倒数第13-10行,倒数第8-5行)。其绿色背景可使学生的眼睛在注视文字的同时感受到舒适的绿色环境,白色文字与绿色背景的有机结合将有利于学生注意力的集中和理解力的增强;有利于提高视觉效能,防止视疲劳的提前出现,有效地延长正常的持续用眼时间,对保护青年学生的视力具有深远的意义(参见证据10第458页左栏第2-11行)。由此可以确认,证据10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印刷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改善印刷品对人视觉的不良影响,所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是通过改善印刷品的背景颜色提高人的视觉效能,防止产生视疲劳,从而预防近视。
本专利与证据10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是黄色纸张制作的练习本,而证据10披露的印刷品其背景是绿色,并且没有具体指明该印刷品是否为练习本。
合议组认为,人们对印刷品背景颜色是黄色还是绿色的认识,是黄色、绿色可见光辐射作用于人的视觉器官后所产生的心理感受。人脑有记忆、联想等功能,因此人观察到的颜色,往往带有有关颜色经验、背景颜色及物体形状等感官、心理因素的影响,不能完全对应于本领域专业知识依据光波长范围对颜色所做的划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其用于制作练习本的黄色纸张的波长是550-610纳米,证据10限定的绿色背景波长是490-570纳米,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光波长范围与证据10的光波长范围部分重叠。对于重叠部分(550-570纳米)的颜色,由于人可能对其产生的感官、心理感受的差异,既有可能认为是黄色也有可能认为是绿色,而且根据本领域技术常识,黄色的波长范围应是“550-600纳米”,所以该重叠部分按照光波长范围划分应属于黄色(依据光波长范围对颜色所做的划分)。而将学生用的印刷品具体限定为练习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根据现有技术中常见的练习本,结合证据10公开的技术方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不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95111654.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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