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97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479.1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5)”的20043005847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本专利,江苏友信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申请过和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330111620.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1页;
证据2、200330111618.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1页;
证据3、200330111619.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日,因此证据1上所记载的发明名称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该卫生棺中部棺体近似长方形,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小孔,长方形上边沿向外略突出,右侧面两端设置有两个较大的孔。从主视图看该卫生棺的顶盖近似梯形,从左、右视图看近似三角形,顶盖的上边沿向外略突出,顶盖表面由长方形直棱框包围。顶盖中央分界,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该卫生棺的底座近似长方形,边沿突出于卫生棺棺体外呈略凹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该卫生棺中部棺体近似长方形,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小孔,长方形上边沿向外略突出,右侧面两端设置有两个较大的孔。从主视图看该卫生棺的顶盖近似梯形,从左、右视图看近似三角形,顶盖的上边沿向外略突出,顶盖表面由长方形直棱框包围。顶盖中央分界,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该卫生棺的底座近似长方形,边沿延伸突出于卫生棺棺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卫生棺的底座边沿形状不同,卫生棺的左侧顶盖可打开后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略有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847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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