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方向盘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方向盘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4
决定日:2009-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2405.4
申请日:2004-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意鹏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宗宜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0R2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根据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实际需要的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92405.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罗启文,后转让给罗宗宜,该变更事宜登载在第22卷26号专利公报上。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方向盘锁,在锁体前端设由二同型略弯弧呈半圆形对设的扣体,该二扣体之间穿设有伸缩锁杆,使二扣体作张开及扣合操作,二扣体内部设容置槽,锁体上设有锁座,锁座一侧设有钥匙插孔,于锁体后方连接有一抵掣杆;    

其特征在于,扣体下方缘边设有弧形缺口,供弧跨于方向盘的支杆,使二扣体确实扣掣方向盘锁定。”



针对本专利,李意鹏(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4年9月20日,公开号为US53478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有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81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

证据3:2004年6月出版的九州快讯广告汽车电子分册(全国版 No.72)的封面及第77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扣体下方缘边设有弧形缺口,供弧跨于方向盘的支杆。证据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3也公开了前端具有扣体,扣体具有缺口的汽车锁,考虑到根据待避让部件的形状来设置缺口的形状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仍然坚持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有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作为公开出版物;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鉴于其中的意见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表述的观点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向请求人转送该意见陈述书。



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其有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为《九州快讯广告》杂志,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该证据本身没有书号、刊号,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出版物,因此认为该杂志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据3是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发行的“6月份中国汽车用品市场专业购销指南汽车电子分册”,其封面上有“六年来已发展成为中国汽车行业内首屈一指的专业贸易资讯”的字样,目录页第一页上标注有“粤临广审字(2002)第34号”、“全国版”等字样,目录页第2页页眉处标注有“广告许可证号 粤临广审(2001)第0013号 穗工商广字号0700002”等字样,上述内容说明九州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是经过审批发行《九州快讯广告》的。此外,证据3的目录页第2页的左下方还包括如下文字:“资讯在当月的月初发行,若当月15号未收到资讯,……请寄回退换”以及联系电话、联系人、网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地址等信息,从而表明该刊物是经过审批的广告刊物,商户可以通过订阅得到该刊物,因此,可以认定证据3属于公开出版物。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记载有“2004年6月”的字样,在没有具体日期的情形下,推定其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因而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特征,证据3第77页公开了缺口,缺口的形状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根据证据3及公知常识,将弧形缺口的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略弯弧形”这一特征,证据3与证据1的技术特征不同,没有技术启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汽车方向盘锁,该汽车方向盘锁包括本体2,本体2的前端设有两个呈略弯弧形的对设的半圆形把手25、30,把手25、30之间穿设有锁销杆31,其可在本体2的槽道22中伸缩,从而使得半圆形把手25、30作张开及扣合操作,半圆形把手25、30内部设容置槽,本体2上设有锁4,锁4一侧设有钥匙插孔,于本体2后方连接有一挡杆26。(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3-6,第2栏第36-64行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本体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体,证据1中的半圆形把手25、30对应于本专利的二个扣体,证据1中的锁销杆31对应于本专利的伸缩锁杆,证据1中的锁4对应于本专利的锁座,证据1中的挡杆26对应于本专利的抵掣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扣体下方缘边设有弧形缺口,供弧跨于方向盘的支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扣体“略弯弧形”的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图3、4中可以看出,与本专利的扣体对应的把手25、30形状明显是略弯弧形的半圆体,也就是说,证据1实际上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基于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方向盘的支杆即便于锁扣位置时,扣体也能确实扣掣于方向盘。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汽车锁(参见证据3第77页上半页的图),汽车锁的最前端具有扣体,该扣体下方具有近似U形的缺口,且该扣体是用于扣在方向盘的支杆上,并使方向盘的支杆从扣体的缺口中穿过,即,所示汽车锁的扣体中的缺口具有可收容方向盘支杆,并防止方向盘上支杆阻挡,便于锁扣体更好与方向盘配合,而弧跨于方向盘的支杆的作用,其具有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弧形缺口相同的作用和功能,因此,证据3给出了利用缺口结构避让方向盘支杆的技术启示,当需要解决前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利用缺口来避让方向盘支杆,而根据汽车方向盘支杆的形状选择适宜的缺口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形可以选择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根据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实际需要的选择,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已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42009240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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