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发动机控制装置;电子控制单元及电子控制单元壳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1
决定日:2009-02-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8-02
申请(专利)号:02815152.6
申请日:2002-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端?S?小林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三国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汤利容
国际分类号:F02D41/00(2006.01) F02D9/00(2006.01) F02D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7月30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名称为“发动机控制装置、电子控制单元及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02815152.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三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发动机控制装置,包括:油门主体;
容纳电子控制单元并且采用与所述油门主体分开的单独工艺制造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及
用于连接所述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连接装置,
其中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具有内部凹陷,所述凹陷用于容纳从电路板的一个表面突出的元件,所述元件包括从油门位置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和进气温度传感器中选择的至少一个传感器,且所述至少一个传感器连接到所述电路板的一个表面上;及
所述连接装置连接所述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从而通过所述凹陷形成在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外部的突出部面对所述油门主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发动机控制装置,其中螺钉用做所述连接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发动机控制装置,其中所述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用不同的材料制造。
4、一种电子控制单元,该电子控制单元容纳在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内,并设有从油门位置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和进气温度传感器中选择的至少?个传感器、及所述至少一个传感器安装到其上的电路板,其中通过安装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容纳所述至少一个传感器的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突出部向所述油门主体的一侧突出,接触或接近油门主体的特定部分。
5、一种电子控制单元壳体,该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具有凹陷,所述凹陷用于在内部容纳从油门位置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和进气温度传感器中选择的至少一个传感器,所述至少一个传感器连接到电路板的一个表面上,其中通过所述凹陷形成在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外部的突出部面对所述油门主体的一侧安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其中在所述突出部设置在其上的表面上设有用于输入和输出各种类型数据的集中输入-输出端子。”
针对本专利,端?S?小林(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5-263735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申请日为1992年3月19日,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2日,共2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2872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8月16日,公开日为2001年3月14日,共2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证据2也披露了在发动机领域使用“螺丝”连接两相邻组件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和5中将油门位置传感器的位置限定于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内部凹陷内与说明书中记载的该油门位置传感器位于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外部不一致,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4、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表述的意思是集中输入-输出端子设置在“突出部分”的上表面上,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该集中输入-输出端子是设置在设有所述“突出部分”的表面上,因此权利要求6与说明书相关部分的记载不一致,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子控制单元,然而该权利要求并没有记载该电子控制单元的组成以及如何实现控制的技术特征并且在特征“传感器安装到其上的电路板”中也未明确电路板与电子控制单元之间的关系以及所述“其上”所指代的位置关系,因此,从其所要保护的电子控制单元的角度来看,该权利要求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中出现了“所述油门主体”,但是在该特征之前均未提及“油门主体”,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第21条第2款的具体意见陈述与无效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内容一致,不再发表任何意见,同时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实质上相对于证据2而言并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鉴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当庭告知将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将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告知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鉴于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因此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认可所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和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证据1公开的第7实施例中披露了一种发动机的控制装置,该发动机控制装置包括由怠速控制阀、致动器46、节流阀38以及节流开度传感器45等构成的节流机体42,在节流机体42的外壁上设置有安装部14’,在该安装部14’内设置有发动机控制装置,该发动机控制装置的壳体由一底板47和外罩17形成,底板47上形成有发动机控制基板13、传感器基板12以及传感器单元9,发动机控制装置的壳体可以拆卸自如的方式通过安装部14’安装于节流机体42上,从附图12中可看出,所述发动机控制装置的壳体与节流机体42分体形成(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0058]、[0059]段以及附图12)。由上可知,证据1中的节流机体42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门主体,由底板47和外罩17形成的发动机控制装置的壳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在证据1的第[0050]段中还公开了二者的安装方式可为粘接。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具有内部凹陷,其用于容纳从电路板的一个表面突出的元件,所述元件包括从油门位置传感器、进气压力传感器和进气温度传感器中选择的至少一个传感器,连接装置连接所述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从而通过所述凹陷形成在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外部的突出部面对所述油门主体,而证据1中公开的位于电子单元壳体内的传感器单元9直接从传感器基板12上伸出壳体外。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正是由于将传感器容纳于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内部的凹陷中,从而使得发动机控制装置从整体上更加紧凑,并且位于相对侧上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表面可以平坦化且具有最小的宽度,同时还可以实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内部防水以及防止传感器粘附液体等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动机的吸气装置,该吸气装置具有节气阀体、节气阀和燃料喷射阀,其中在节气阀体11上一体地形成有盆状的控制单元安装部43,电子控制单元U安装在其上,电子控制单元U由与控制单元安装部43的底面相对的传感器基板44、重叠地配置在该传感器基板44背面的元件基板45、和收容这些基板44、35的单元盒46构成,在传感器基板44上设有节气传感器Sth以及增压负压传感器Spb,它们用于检测节气阀20的开度以及设置在节气阀下游处用于检测发动机E的负荷,如图3和图4所示,这两个传感器均容纳于由单元盒46和控制单元安装部43形成的控制单元壳体的内部凹陷处,并且通过该凹陷形成在所述控制单元壳体外部的突出部面对所述节气阀体11(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2和3段以及附图3和4)。证据2中的节气传感器Sth和增压负压传感器Spb即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油门位置传感器和进气压力传感器。由此可见,证据2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限定为螺钉,如上所述,在证据1已披露采用粘接的连接方式的情况下,采用螺钉作为两相邻部件的连接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毋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油门主体和所述电子控制单元壳体采用不同的材料制造。如前所述,证据1中的节流机体42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油门主体,由底板47和外罩17形成的发动机控制装置的壳体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它们二者采用分体制造,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用不同的材料来制造两个单独的构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6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和5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发动机的吸气装置,该吸气装置具有节气阀体、节气阀和燃料喷射阀,其中在节气阀体11上一体地形成有盆状的控制单元安装部43,电子控制单元U安装在其上,电子控制单元U由与控制单元安装部43的底面相对的传感器基板44、重叠地配置在该传感器基板44背面的元件基板45、和收容这些基板44、35的单元盒46构成,在传感器基板44上设有节气传感器Sth以及增压负压传感器Spb,它们用于检测节气阀20的开度以及设置在节气阀20的下游用于检测发动机的负荷,如图3和图4所示,这两个传感器均容纳于由单元盒46和控制单元安装部43形成的控制单元壳体的内部凹陷处,并且通过该凹陷形成在所述控制单元壳体外部的突出部面对所述节气阀体11(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2和3段以及附图3和4)。证据2中的节气传感器Sth以及增压负压传感器Sp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油门位置传感器和进气压力传感器,由此可见,证据2的确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它们的技术领域以及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集中输入-输出端子的位置设置,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6对集中输入-输出的端子的设置位置作了限定,具体为将其限定于其上设置有突出部的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表面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集中输入-输出端子本身就设置在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表面上,用于采集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输入到电子控制单元并供给其电源,同时也从电子控制单元输出各种信息。因此,在证据2披露了其电子控制单元壳体的表面上设置有突出部的情况下,将上述集中输入-输出的端子也设置在同一表面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就本案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815152.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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