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织地毯的手提式高速电织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20
决定日:2009-03-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5443.5
申请日:2004-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鉴成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兆斌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D05C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他证据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9544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织地毯的手提式高速电织针”,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霍兆斌。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织地毯的手提式高速电织针,由安装在电机壳内的小型电机、齿轮箱部分、制动部分、针筒部分以及针嘴部分构成,其特征是:与小型电机主轴相连接的齿轮箱(16)的前端固定有圆筒形的针筒(11),针筒(11)的一侧有活动连杆A(10a)、连接螺杆A(12a)、活动连杆B(10b)同经过减速的齿轮箱连接的传动主轴(14)相连接;针筒(11)的另一侧有活动连杆C(10c)、连接螺杆B(12b)、活动连杆D(10d)同与传动主轴(14)相连接的曲柄(28)相连接;针嘴轴(6)和剪刀轴(5)分别安装在针筒(11)8字形内腔的上、下腔中;针嘴(3)安装在针嘴轴(6)凹槽的前部;剪刀(1)安装在剪刀轴(5)凹槽的前部,剪刀(1)的下方有形状为7字形的剪刀弹性顶柱(4),顶柱(4)固定在弹簧片(31)的一端,弹簧片(31)的另一端由螺??钉固定在剪刀轴(5)的凹槽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连接齿轮箱经过减速的齿轮的传动主轴(14)的圆体上开设有一条其长度小于传动主轴(14)半径的呈U形的活动连杆行程调节槽A(15),活动连杆(10b)可以通过活动连杆行程调节槽(15)调节行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曲柄(28)与传动主轴(14)相连接,曲柄(28)上开设有一条呈U形的活动连杆行程调节槽B(28a),可以调节活动连杆D(10d)的行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连接蜀o杆A(12a)和连接螺杆B(12b)是两端为相反方向螺纹的圆柱形棒,两端分别与4个活动连杆A(10a)、B(10b)、C(10c)、D(10d)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针筒(11)的内腔为8字形结构,针嘴轴(6)和剪刀轴(5)分别安装在8字形内腔的上腔和下腔中。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针嘴(3)呈凹槽形状,前端有圆形或椭圆形穿线孔(24),针嘴(3)的凹槽内装设有连接片(3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织地毯手提式高速电织针,其特征是:剪刀(1)的尾部弯曲成L形和凸轮状,插入和穿过剪刀轴(5)侧面的通槽中。”
针对上述专利权,何鉴成(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90号案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3:(2008)佛中法立保字第284-1,28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共6页;
附件4:公开号为US4267784,公开日为1981年5月19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6页;(下称证据1)
附件5:公开号为US3968758,公开日为1976年7月13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10页;(下称证据2)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197374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下称证据3)
附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393897Y、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4)
附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437703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证据5)
附件9:授权公告号为CN2723478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需要解决的问题有3个方面:1、提供一种轻便、高速、灵活的手提式电织针,高速工作频率为300-900次/分钟,大大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低速工作频率为70次/分钟以下,能织出高质量的精细图案;2、使得织针适用的原材料包括“化纤材料、织毛和晴纶”,还可以是“丙纶、真丝、真丝混绒、人造丝、麻纱等”;3、整机结构更加简单和合理,能织出较高级的地毯。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描述“各部分组件的零件结构及尺寸均采用新的设计方案”,但这些新设计的结构及尺寸等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更多的具体描述,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些手段是含糊不清的。说明书中的“剪刀下方有7字形的剪刀弹性顶柱”是一个错误的概念,该结构实质上是一个“弹性顶布机构”,并不是用于顶住剪刀。说明书中没有介绍清楚针筒一侧的连接杆(包括活动连杆C、连接螺杆B、活动连杆C)在整个结构中的连接关系;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与第5页第2段中,描述活动连杆10b既连接在传动主轴14上,却又被曲柄28带动,这种结构明显是矛盾的。而且,“小型电机“加上其他结构,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在先技术,在驱动电机以及驱动机构上并没有区别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如何克服该在先专利“工作频率低,其‘扎针频率为80-280次/分钟’” 这一不足的?也就是说,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结合其技术手段阐述清楚是如何解决前述3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实际上这些技术手段也没有解决前述3个方面的技术问题,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为了实现“高速工作频率为300-900次/分钟,大大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低速工作频率为70次/分钟以下,能织出高质量的精细图案”的发明目的,采用了“普通交流(220V)小型电机”,但是权利要求1中仅仅采用了“小型电机”,而缺少实现“高速工作频率为300-900次/分钟,低速工作频率为70次/分钟以下”的技术特征,明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此外,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中小型电机、齿轮变速箱、制动机构、针筒组件和针咀组件等各部分组件的零件结构及尺寸均采用了新的设计方案,这些新的设计是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这些必要技术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此外,位于针筒两侧的连接杆的其中一端的连接位置没有描述,而且连杆内三个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描述。由于缺少这些必要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7也同样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证据1、2、5的结合,或证据1、4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5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已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描述的可变长度传动杆的结构与证据1中的可变长度的连接臂93、104的特征构成等同,所以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证据1、2、5的结合,或证据1、4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5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证据1、2、5的结合,或证据1、4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5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关于针嘴的技术特征在证据4或者证据5中有记载,而且针嘴上有圆形或椭圆形穿线孔是公知常识,针嘴的凹槽形状以及带有连接片并没有产生特殊的技术效果,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中关于剪刀的结构特征部分“剪刀的尾部弯曲成L形和凸轮状,插入和穿过剪刀轴侧面的通槽中”在证据3的图4中有清楚的显示,所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2、3、4的结合,或证据1、2、3、5的结合,或证据1、3、4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3、5再加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之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使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08年10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11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不成立。专利人的主要观点如下:
专利文献的对比、专利权和保护范围的对比主要是权利要求的对比,证据1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没有权利要求,无法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进行对比,请求书也没有将证据3、4、5的权利要求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进行具体对比,无法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
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提交权利要求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外文证据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给出的检索结论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10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11月1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改期至2008年11月6日举行。
2008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霍兆斌在(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190号案庭审及调解过程中表示“2004年4月霍兆斌已经生产专利产品”,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自认与专利权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霍兆斌已于2004年4月将专利技术许可给永纶公司实施”相印证,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缺乏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请求人2008年10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2007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陈述了意见。其中的具体意见在口头审理时都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月30日,专利权人对2008年11月6日举行的口头审理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附交了专利权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上诉状,因其内容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无关,合议组不再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结合其技术手段阐述清楚是如何解决所述3个方面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实现技术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样地,权利要求2-7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专利针对大型织地毯机只能使用化纤材料,传统手工操作织高级地毯劳动强度大、工作效率低,以及现有电织针结构复杂、工作频率低等问题,提供了一种轻便、高速、灵活的手提式高速电织针,所述电织针由安装在电机壳内的小型电机、齿轮箱部分、制动部分、针筒部分以及针嘴部分构成,与小型电机主轴相连接的齿轮箱(16)的前端固定有圆筒形的针筒(11),针筒(11)的一侧有活动连杆A(10a)、连接螺杆A(12a)、活动连杆B(10b)同经过减速的齿轮箱连接的传动主轴(14)相连接;针筒(11)的另一侧有活动连杆C(10c)、连接螺杆B(12b)、活动连杆D(10d)同与传动主轴(14)相连接的曲柄(28)相连接;针嘴轴(6)和剪刀轴(5)分别安装在针筒(11)8字形内腔的上、下腔中;针嘴(3)安装在针嘴轴(6)凹槽的前部;剪刀(1)安装在剪刀轴(5)凹槽的前部,剪刀(1)的下方有形状为7字形的剪刀弹性顶柱(4),顶柱(4)固定在弹簧片(31)的一端,弹簧片(31)的另一端由螺丝钉固定在剪刀轴(5)的凹槽内。所述电织针整体结构简单、紧凑,零件的配合精度高,使用灵活方便,高速工作频率为300-900次/分钟,低速工作频率为70次/分钟以下,织针适用的原材料包括化纤材料、织毛和晴纶、丙纶、真丝、真丝混绒、人造丝、麻纱等,扩大了原材料的使用范围,增加地毯的花式和品种,能织出高档地毯。而且,由于整体结构简单,容易制造,成本低,而且操作灵活、使用效率好、易于掌握、维修方便。由此可以看出,说明书已经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可见,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在说明书第2页第3段描述‘各部分组件的零件结构及尺寸均采用新的设计方案’,但这些新设计的结构及尺寸等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更多的具体描述,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些手段是含糊不清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新设计的结构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和描述,根据各零件结构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选取合适的尺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外,请求人还认为,“说明书中的‘剪刀下方有7字形的剪刀弹性顶柱’是一个错误的概念,该结构实质上是一个弹性顶布机构,并不是用于顶住剪刀。”对此,合议组认为,剪刀下方7字形的弹性顶柱用于将剪刀1与针嘴3顶靠在一起,而不是用于顶布,顶布架2才是用于顶布的;另外,请求人还认为,“说明书中没有介绍清楚针筒一侧的连接杆(包括活动连杆C、连接螺杆B、活动连杆C)在整个结构中的连接关系;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段与第5页第2段中,描述活动连杆10b既连接在传动主轴14上,却又被曲柄28带动,这种结构明显是矛盾的。”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说明书附图2及相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清楚地看出针筒一侧的连接杆在整个结构中的连接关系,以及活动连杆10b既连接在传动主轴14上又被曲柄28带动;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没有描述清楚“小型电机加上其他结构,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的在先技术,在驱动电机以及驱动机构上并没有区别的情况下是如何克服该在先专利工作频率低,扎针频率为80-280次/分钟这一不足的。”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选取合适的电机以及齿数比,以获得300-900次/分钟的高频工作频率和70次/分钟以下的低频工作频率,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普通常识,不需要在说明书中特别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均不予认可。
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仅采用了小型电机,而缺少实现高速工作频率为300-900次/分钟,低速工作频率为70次/分钟以下的技术特征;此外,缺少了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中小型电机、齿轮变速箱、制动机构、针筒组件和针咀组件等各部分组件的零件结构及尺寸的新设计的技术特征;另外,位于针筒两侧的连接杆的其中一端的连接位置没有描述,而且连杆内三个零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没有描述。”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并非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是优选的或者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缺少上述技术特征并不能影响所述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在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清楚描述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1)证据认定
证据1、2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4、5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予以认可,证据1-2、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为织毡、毯所用的装置,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5的结合或者证据1、4结合现有技术或者1、5结合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电动织机”,所述手持式电动织机10包括:长形的刚性的实心支撑臂12,该支撑臂12支撑针50、并包括多根可滑动地固定在所述支撑臂上的长形刚性滑动棒45、65、85;活塞70;以及切刀90,该切刀90刚性固定至单根滑动棒。安装有针50、活塞70和切刀90的所述滑动棒由驱动和枢轴曲柄组件120可往复地驱动,而所述组件120由通常的可变速钻孔马达121驱动。支撑臂12的一侧有连接臂93,该连接臂93包括带细长槽96的直臂部分94以及通过螺栓连接的延伸臂部分95,连接臂93的长度可调,连接臂的一端固定于曲柄110;支撑臂12的另一侧有连接臂104,包括直线臂部分106以及可伸缩设置在直线臂部分内的棒108,该连接臂长度可调,连接臂一端通过连接件118连接曲柄112。针50固定在针滑动杆45的前部,刀片90安装在刀片滑杆85的前端。(参见证据1的图1-5、7-14以及第4栏第30行-第12栏第14行的中文译文)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马达121对应于本专利的小型电机,证据1中的齿轮箱92对应于本专利的齿轮箱(16),证据1中的直臂部分94、连接臂93、延伸臂部分95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连杆A(10a)、连接螺杆A(12a)、活动连杆B(10b),证据1中的直线臂部分106、连接臂104、棒108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动连杆C(10c)、连接螺杆B(12b)、活动连杆D(10d),证据1中的曲柄112对应于本专利的曲柄(28),证据1的针50对应于本专利的针嘴(3),证据1的滑动棒45对应于本专利的针嘴轴(6)。因此,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证据1中没有公开制动部分;ii)本专利中齿轮箱前端固定的是圆筒形的针筒11,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方形的支撑臂12;iii)本专利的针筒11有8字形的内腔,针嘴轴6和剪刀轴(5)分别安装在8字形内腔的上、下腔中,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8字形的内腔;iv)本专利中剪刀(1)安装在剪刀轴(5)凹槽的前部,而证据1中未设有剪刀,而设置了刀片90,该刀片90安装在刀片滑杆85的前端,刀片滑杆85上没有凹槽;v)本专利的剪刀(1)下方有形状为7字形的剪刀弹性顶柱(4),顶柱(4)固定在弹簧片(31)的一端,弹簧片(31)的另一端由螺丝钉固定在剪刀轴(5)的凹槽内;而证据1中刀片下方没有弹性顶柱,也没有弹簧片。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电织针控制方便、操作灵活;使电织针结构紧凑、零件配合精度高。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图1、3、4以及说明书第3栏第27行-第4栏第47行的中文译文部分公开了一种8字形内腔设计的针筒,合议组经查证发现,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旋转头26,该旋转头26被固定在外壳前端部25处,针10的前端部21被支承在旋转头26内,可沿轴向移动但在圆周方向上固定(参见证据2的图1、34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但该证据2中并没有公开8字形内腔设计的针筒;请求人还认为这种8字形内腔设计相对于其他形状的现有设计,例如证据4、5中的方形内腔不具有特殊的技术效果,并且专利权人在2004年4月19日申请的200420044858.X中表示这种带有8字形的内腔设计为现有技术,合议组经查证发现,证据4公开了一种地毯织机,其手持架体27上设有顶布机构12和操作手柄25(参见证据4的图1、2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地毯织机,其下针架体2上设有剪刀静把、动把以及弹性顶布机构4(参见证据5的图1-4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5均没有公开8字形内腔设计的针筒。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所述的针嘴和剪刀而言,8字形内腔能更好地调节它们的方位,并且摩擦阻力也更小,这种8字形内腔设计相对于其他形状的现有设计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而且,200420044858.X专利也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理应不予考虑。此外,请求人认为证据4、5中均公开了一个位于剪刀下方的7字形弹性装置,即弹性顶布机构,经查,证据4中的顶布机构12和证据5中的顶布机构4与本专利中的剪刀弹性顶柱4完全不同,证据4中的顶布机构12和证据5中的顶布机构4实质上与本专利中的顶布架2相同,起保持电织针与基布之间相对固定的距离的作用,而本专利的7字形剪刀弹性装置4用于将剪刀挤靠在针嘴下方,避免剪刀跑偏。从证据4和证据5中还发现,证据4和证据5中事实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的制动部分对应的特征,例如,证据4中的离合块20、离合压块23以及证据5中的离合压块17、离合块29。
综上,证据2、4、5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i)、iii)、iv)、v),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或者证据1、2、5的结合或者证据1、4结合现有技术或者1、5结合现有技术均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结合方式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没有增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显然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20042009544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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