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尾纤走线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尾纤走线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93
决定日:2009-0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7493.7
申请日:2003-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志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G02B6/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证据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尾纤走线槽”的ZL0326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原为顺德市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0月31日再次变更为广东志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一种尾纤走线槽,包括由若干横截而呈矩形的槽道(1)及设置于槽道(1)各段的弯位(2)和下线口(3),其特征在于所述槽道(1)各段弯位(2)设有带内弧的弯道板(2a),所述各段下线口(3)包括固定下线口(3a)和移动下线口(3b),所述各固定下线口(3a)和移动下线口(3b)均设有供尾纤通过的弧形线道(33)。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尾纤走线槽,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段槽道(1)由底板(12)、两侧板(11)组合装配而成,其中:在两侧板(11)下方内侧壁设有供底板(12)插接的导槽(11a),所述底板(12)的边缘厚度与导槽(11a)宽相适配。”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广州志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第118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无效决定),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8年6月16日,广州志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下称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294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391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

证据3:US5917982A号美国专利文献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9日,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4:(2008)揭证内民字第48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中包括《合同管理登记表》和《走线梯销货合同》的复印件及5张彩色照片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3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1、2、3相结合均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由证据4的照片可以看出,其中的走线架槽道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进一步结合证据4,说明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说明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7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2008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为“弯件及安装时的立体图”的四副图片,共1页;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为“慧锦光电线缆集团的三通/四通件的结构图”的资料,共2页;

反证3:专利权人声称为“美国泛达公司的走线系统以及槽组件的结构图”的资料,共2页;

反证4:专利权人声称为“南京华脉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房槽道结构图”的资料,共3页;

反证5:美国专利5917982的翻译本。

专利权人表示:(1)反证1和2用于说明证据3美国专利中的弯曲侧壁的情况,反证3用于说明走线系统中的通道为一体成型,反证4用于说明证据4公证书中产品的实际构造,反证5用于证明请求人的翻译“弯道板”不准确,应是“弯曲侧壁”。(2)参考反证3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3)证据4的公证书,不具有公信力,其内容不具有可信度,其中所附合同的签字日期在施工日期之后,存在明显瑕疵,有违常理,因此不能采信;而且证据4所附照片中所示的走线梯或走线架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走线槽无关,两者的结构、用途、用材均不同。“为了更好地更清晰地理解请求人所提交的产品结构,而不被其局部变形照片所误导”,专利权人根据其所提供的“铝合金主梁结构”、“铝合金主梁”及“加上侧板和底板后的结构”三副彩色结构图,对照证据4的照片,认为证据4照片中的结构主要由铝合金主梁和弯横铁组成,侧壁和底板均安装在铝合金主梁上,其中底板与侧板之间无插接关系,不能由底板与侧板的组合来达到调节走线梯宽度的功能,故此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组合式结构不同,也不能给出相应的启示,故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此外,公证书中的结构也是电缆走线架中常见的结构,如反证4中所示的结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应当被全部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郝传鑫、倪小敏和公民代理崔利军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委托公民代理张春耀、顿海舟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1800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其中对外文证据3的真实性和译文内容的准确性进行了认定,并宣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无效,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仅涉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据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11800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公证书的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反映的事实关系有异议。

在审议庭调查和辩论过程中,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照片公开了底板、侧板、供底板插接的导槽,其中的组合装配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照片所示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结构不同,两者用途也不同,且证据4没有给出任何技术上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演示了证据4中所拍摄照片的实物模型,专利权人演示了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4中走线梯的实物以及本专利产品。双方当事人还分别就各自的其它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并均认为庭后无需再进行意见陈述。随后,合议组对双方当庭演示的实物进行了拍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共提交了四份证据,即证据1~4,其中证据1~3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已被复审委员会第11800号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且专利权人也未对证据1~3提出异议,故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4是(2008)揭证内民字第48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其中包括甲方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揭阳分公司与乙方广州宏达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走线梯销货合同》的复印件、甲方领导审核过的《合同管理登记表》的复印件以及5张彩色照片。该公证书中载明,《走线梯销货合同》及《合同管理登记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存于中国移动通信基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即甲方),其中的照片为公证员在甲方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甲方公司的机房拍摄的,工作人员确认该批货物自安装后之后没有变动过。

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公证书的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反映的事实关系有异议,其认为公证书中合同签订日期是2002年8月20日,但合同中约定乙方2002年7月10日就要进场施工,7月20日之前完工,存在合同倒签的情况;且公证书中没有说明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该公证书的内容仅是工作人员个人的证言行为,其公信力有问题。

对此,请求人认为,公证人员在公证的时候一定会核实工作人员的身份;合同法有规定事后补签合同的形式是合同法认可的,证据4所附合同先履行后签订是行业的惯例,因为走线架的设计和施工前后会有差异,通信公司为了便利,通常等施工完成后再签定合同,所以施工日期在签字日期之前是合理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公证书的正本,并将一份正本当庭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又鉴于公证书是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司法证明书,其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关于合同倒签问题,由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成立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如果当事人确已作出实际履行,并且双方均不否认合同的存在与内容、愿意受到合同的约束,则不应当否认该类合同的效力,对此《合同法》第37条也进行了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知,虽然甲、乙双方是在乙方完工之后签订《走线梯销货合同》,但由甲方的《合同管理登记表》可知,甲方公司的各部门领导均审核并认可了合同,因此该合同仍然成立且有效。根据《走线梯销货合同》的签订日期2002年8月20日及该销货合同的内容可知,乙方于2002年8月20日正式将走线梯或走线架销售给甲方,由此构成了乙方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即2003年7月14日)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了走线梯或走线架的事实,该销售行为构成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的“使用公开”,因此该证据4《走线梯销货合同》中的走线梯或走线架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2.关于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4《走线梯销货合同》中的走线架的结构,请求人认为其结构如该证据4所附照片所示的结构,该照片是公证员在甲方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拍摄的。关于证据4照片所示内容,请求人认为,照片中公开了底板、侧板,两者之间相插接从而组合装配在一起,该侧板上有供底板插接的导槽,只不过该侧板是“L”型的东西,最下面是主梁。弯横铁是选择性部件。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演示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照片中走线架的实物,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证据4所附合同中的技术指标,该证据4的照片中,采用了铝合金主梁、弯横铁、侧板和底板四个部件,底板及侧板分别与铝合金主梁插接,主梁是主要结构,该主梁连接侧板和底板。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为了更好地更清晰地理解请求人所提交的产品结构,而不被其局部变形照片所误导”,专利权人提供了“铝合金主梁结构”、“铝合金主梁”及“加上侧板和底板后的结构”三副结构图,据此认为证据4照片中的结构主要由铝合金主梁和弯横铁或横条组成,其中底板与侧板之间无插接关系。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演示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照片中走线架的实物,并认为所述照片中采用铝合金主梁、弯横铁、侧板和底板形成了走线架结构,其中底板及侧板分别与铝合金主梁插接。由此可知,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4所证明内容及反映的事实关系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可在证据4的照片中,采用了由铝合金主梁、弯横铁、侧板和底板形成的走线架结构,其中底板及侧板分别与铝合金主梁插接。

因此,对于证据4的有关走线架的照片中所示结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皆认可,其中的走线架包括铝合金主梁、侧板和底板,其中底板及侧板分别与铝合金主梁插接,而如上所述,证据4的走线架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双方均认可的证据4的照片所示结构可以视为现有技术中走线架的结构。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1800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宣告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无效,并且认定了CN2529460Y、US5917982A的真实性和译文内容的准确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CN2529460Y(对应于本案中的证据1)和US5917982A(对应于本案中的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无效决定现已经生效,因此本决定仅评述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第11800号无效决定中已经认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从属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尾纤走线槽,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即除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其它技术特征,如第11800号决定所认定的,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各段槽道(1)由底板(12)、两侧板(11)组合装配而成,其中:在两侧板(11)下方内侧壁设有供底板(12)插接的导槽(11a),所述底板(12)的边缘厚度与导槽(11a)宽相适配”,由此可知,该权利要求7中的槽道是由底板、两侧板形成,底板与两侧板下方内侧壁的导槽相插接。而如上所述,现有技术中走线架中的槽道由铝合金主梁、侧板和底板构成,其中底板及侧板分别与铝合金主梁上的导槽插接,该底板的边缘厚度应与铝合金主梁中导槽的宽度相适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走线槽的槽道与现有技术走线架的槽道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7中的底板是通过侧板下方内侧壁的导槽与侧板插接,供底板插接的导槽是侧板的一部分,两者属于同一部件,而现有技术的槽道中是侧板与铝合金主梁插接在一起,底板通过插接到铝合金主梁再与侧板组装在一起,供底板插接的带导槽的主梁与侧板是两个部件。此外,构成一个槽道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为整体式,即构成U型,另一种为拼装式,即侧板与底板拼接形成槽道,而拼装为常用技术手段之一,即采用凹槽和凸缘的结合方式。因此,为了拼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侧板与供底板插接的主梁这两个部件组合形成一个部件,以实现所述底板与两侧板组合装配在一起构成槽道。

如同第11800号无效决定中所认定的,证据1、3同属光纤走线槽道领域,而证据4所涉及现有技术产品也为包括走线槽的走线架,由此可见,证据1、3、4同属于走线槽道领域,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在证据4的现有走线架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3、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7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的照片所示走线架结构中,采用了弯横铁,其槽道中可放置电缆线等,而本专利的底板上直接承载光纤,因此两者的构件和用途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限定保护范围的,而不是限定具体产品的,所述产品只能由权利要求所述部件构成,(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根据走线架结构所承载的重量来决定是否采用弯横铁,即使承载光纤,如果光纤数目较多从而导致其重量较大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能会采用弯横铁之类的承重部件,这属于常规选择,而且从合议组当庭拍摄的专利权人当庭出示的本专利产品可以看出,在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本专利产品的槽道下面也有类似弯横铁的条状物,由此可知,即使本专利中并未记载采用弯横铁,但在实际使用中也使用了类似弯横铁的条状物来加强连接和承重;因此是否在走线架结构中设置弯横铁之类的承重条状物以及承载何种物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足以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2674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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