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9
决定日:2009-02-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2397.4
申请日:200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良友玩具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益波
主审员:陈谦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A63H17/00,A63H17/26,A63H17/273,A63H17/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52397.4,申请日为2007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周益波。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包括车体(1)、电源(2)、控制系统(3)和与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电连接的发光装置(4)、发声装置(5)和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触发装置包括车门开启触发装置,所述的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包括车门(6)、门臂(7)、门轴(8)、前触片(9)、后触片(10),当车门(6)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7)的凸杆(7.1)施压下,后触片(10)与前触片(9)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3)的发声、发光电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后触片(10)呈?形结构并对称固定连接在车体(1)前部的挡块(11)上,后触片(10)的左触臂(10.1)和右触臂(10.2)与左右二边车门(6)的门臂(7)的凸杆(7.1)相对应,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结构相似,呈?形结构,前触片(9)通过绝缘片(12)对称地叠合固定在后触片(10)前部,所述的前触片(9)与后触片(10)分别通过电线与控制系统(3)电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光装置(4)包括设置在车体上的车灯(13)和设置在车体底板下及车体内的发光二极管(LED)(14)。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声装置(5)包括安装在车体(1)上的发音器(15)。”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良友玩具经营部(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CCL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附件1中产品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侵权民事诉状及(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5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4的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国内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与附件2相对应的产品的发货单、货运单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第88211987.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
附件7:第02248754.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8:第9824570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19日;
附件9:第200420013513.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附件5与附件1-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及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附件1中3C认证证书(复印件)的签发日和试验报告的检测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附件1中的试验报告只属特定范围的个别人所知,不能作为公众所知的依据,此外,附件1也没有公开任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关的实质内容;②附件2没有可信性和缺乏唯一性,其内容没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未公开任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关的实质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无效宣告的证据;③附件3和4只能证明请求人的侵权事实存在;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适用于车门可开启的各种玩具车通过开启车门达到发声光的目的,有别于传统的摇控、按压、按键等形式启动发声光的装置。因此,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把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1、2、5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附件1、2、5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附件1、3、4、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附件2、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附件5的送货单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①放弃使用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②附件1中的收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认证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并进行了认证,附件2证明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附件5是补强附件2来进行一步证明该事实,附件3证明专利权人自认上述产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上述证据组合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③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7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结合附件9破坏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 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CCL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3是本专利侵权民事诉状及公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是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附件5是发货单、货运单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5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附件2、5中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规的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销售凭证,因而不足以确认附件2、5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附件2、5中的送货单不是正规通用单据,且无双方完整签字盖章,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故无法确认附件2、5的真实性。
附件6-9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6-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且附件6-9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用附件1-3、5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由于附件2、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附件1、3中也未揭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产品可比较的产品特征,尤其未揭未有关“车门开启触发装置”的任何技术特征,故附件1-3、5无法证明与本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对于请求人用附件1-3、5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附件6、7的组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能发声光的电动玩具车,附件6公开了一种能发声光的双通道遥控玩具车(参见附件6第3页第4段第1-4行、第4页第1-5行、附图2),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在现在双通道遥控车主动轮轴上加装一个凸轮和一组接触片组成闪光装置,凸轮(3)与主动轮轴(6)连接,随轴同步旋转,接触片(4)安装在变速箱的一侧,与凸轮(3)成直角。当凸轮的凸出部分旋转到接触片时,凸出部分推动接触片,使两接触片连接,开启灯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所述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包括车门、门臂、门轴、前触片、后触片,当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的凸杆施压下,后触片与前触片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的发声、发光电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车门开启动作的同时玩具车可以发声发光而无须借助其他任何开关。
附件7公开了一种儿童玩具车(参见附件7权利要求2、说明书第3页第11-15行,第6页第3段第1-3行、附图1),其中具体公开了车门开启机构的结构:所述车门开启机构4由可沿固定于底盘(或车壳)上的铰接轴11转动的车门安装架41、与车门安装架41内端活动连接的连杆42、设于动力室壳体上的滑动槽43构成,其中所述连杆42包括两对称臂杆421、422,该连杆42的中段下方设有滑动件4231,该滑动件4231可前后滑动地嵌置于所述滑动槽43内。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7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公开了车门开启机构本身的具体结构,而并未涉及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尤其未涉及在该触发装置中的凸杆施压下前后触片电接合从而发声发光这一技术内容,附件7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附件6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车门开启触发装置”的区别特征而获得了玩具车车门动作与发声发光并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4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附件8和9的组合
附件8公开了一种具有仿效汽车操控效果之玩具控制机构装置(参见附件8权利要求1 第3-8行、权利要求2第3-7行,说明书第2页第14-20行、第3页第2-4行,附图2、4),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方向杆3由两均呈钥匙状的片体螺固而成,并利用前端的环圈30套置于方向盘D之轴杆D1中,环圈30下方左右各延设一凸柱31及塑胶制凸块32,(两电路板)对应面上各设一弹片110、120,当转动方向杆3时,该凸32即可推动其中一弹片,令该弹片之开口端抵触到电路板上;变速机构5由两呈工字型的变速杆50及电路板B上对应于变速杆处设置的两弹片51、52构成,(变速杆前后扳动时)压动电路板B上之两弹片51、52通过弹片开口端抵触到电路板B上之接点,使电路构成回路而发生闪光及声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8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包括车门、门臂、门轴、前触片、后触片,当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时,在门臂的凸杆施压下,后触片与前触片电接合并连通控制系统的发声、发光电路”。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车门开启动作的同时玩具车可以发声发光而无须借助其他任何开关。
附件9公开了一种玩具车门上开机构(参见附件9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第6页第7行,附图2),其中公开了车门的上开启的具体结构,该结构包括车门前部延伸出的连杆、连杆前端垂直固接的水平轴、与水平轴另一端固接的凸轮杆,凸轮杆在凸轮的驱动下带动车门向上转动。
合议组认为:从附件9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仅公开了玩具车车门上开机构本身的具体结构,而并未涉及车门开启触发装置,尤其未涉及在该触发装置中的凸杆施压下前后触片电接合从而发声发光这一技术内容,附件9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附件8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了上述“车门开启触发装置”的区别特征而获得了玩具车车门动作与发声发光并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9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4相对于附件8和9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72005239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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