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耳麦的音频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耳麦的音频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20
决定日:2009-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7317.7
申请日:2006-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玲和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佳良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邢欣欣
国际分类号:H04R 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等因素,此外,还应有足够的其他客观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耳麦的音频线”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017317.7,申请日为2006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刘佳良。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包括音频总线、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直接接入耳机插头座,并从该耳机插头座分出一根音频分线,该音频分线的一端接于耳机插头座,另一端接于所述麦克风插头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五根导线,耳机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五根导线连接的五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三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耳机插头的左声道极、右声道极和接地极,另两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两根导线连接至麦克风插头座内的两个接线端子,两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四根导线,耳机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四根导线连接的四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三个接线端子连接至耳机插头左声道极、右声道极和接地极,与耳机插头接地极连接的接线端子和余下的那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两根导线连接至麦克风插头座内的两个接线端子,两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三根导线,耳机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三根导线连接的三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两个接线端子连接至耳机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与耳机插头接地极连接的接线端子和余下的那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两根导线连接至麦克风插头座内的两个接线端子,两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

5、一种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包括音频总线、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直接接入麦克风插头座,并从该麦克风插头座分出一根音频分线,该音频分线的一端接于麦克风插头座,另一端接于所述耳机插头座。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五根导线,麦克风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五根导线连接的五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两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另三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三根导线连接至耳机插头座内的三个接线端子,三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耳机插头的左声道极、右声道极和接地极。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四根导线,麦克风插¤′座内设有分别与四根导线连接的四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两个接线端子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与麦克风插头接地极连接的接线端子和余下的两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三根导线连接至耳机插头座内的三个接线端子,三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耳机插头的左声道极、右声道极和接地极。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耳麦的音频线,其特征在于:所述音频总线内共有三根导线,麦克风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三根导线连接的三个接线端子,其中的两个接线端子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与麦克风插头接地极连接的接线端子和余下的那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两根导线连接至耳机插头座内的两个接线端子,两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耳机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张玲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正文3页.

附件2(下称证据1):盖有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圆形公章的收据复印件1页,其上记载“金迈WB-01MV耳麦 30×14”,价格为420元,收据日期为06年7月22日,经手人为张某。

附件3-1~附件3-5(下称证据2-1~证据2-5):照片复印件5页,其中证据2-1的照片中耳麦上标有“JINMAI WB-01MV”,证据2-3的照片中耳麦插头座上的质保贴日期为2006年7月22日。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为:证据1和2证明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于2006年7月22日售出金迈WB-01MV耳麦30个,该耳麦与本专利保护的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且其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相对于上述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金迈WB-01MV耳麦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①上述金迈WB-01MV耳麦包括音频总线、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音频总线直接接入耳机插头座,并从该耳机插头座分出一根音频分线,该音频分线一端接于耳机插头座,另一端接于所述麦克风插头座,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金迈WB-01MV耳麦产品公开,该耳麦产品的音频总线内也共有4根导线,耳机插头座内设有分别与4根导线连接的4个接线端子,其中3个接线端子连接至耳机左声道极、右声道极和接地极,与耳机插头接地极连接的接线端子和余下的那个接线端子通过音频分线内的2根导线连接至麦克风插头座内的2个接线端子,2个接线端子分别连接至麦克风插头的单声道极和接地极;③权利要求2相对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总线中多了1根导线,在耳机插头座内多一个接线端子,但无论是共用地线还是单独的地线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④权利要求4用单声道耳机插头代替权利要求3中的双声道耳机插头,但用单声道耳机插头代替双声道耳机插头是本领域惯用的简化手段;⑤权利要求5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实质在于将权利要求1中的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与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互换,这种互换属于等同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⑥权利要求6实质上是在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与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互换,这种互换属于等同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⑦权利要求7实质上是在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与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互换,这种互换属于等同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⑧权利要求8实质上是在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麦克风插头及其插头座与耳机插头及其插头座互换,这种互换属于等同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共4页,其中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下称证据3):手写证明的复印件1页,出具人为牡丹江市红牡丹网吧的慕慧敏,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

附件5(下称证据4):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市场分局圆形公章的证明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3是慕慧敏出具的购买证明,能够证明证据1收据中涉及的2006年7月22日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销售金迈WB-01MV耳麦的销售事实。证据4是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市场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证据1收据的出具者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的经营地址是康普斯电脑大世界1楼,经营范围是电脑与耗材,负责人是陈刚,执照有效期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能证明证据1收据中涉及的2006年7月22日金迈WB-01WB耳麦的销售时间在证据1收据的出具人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内。

2008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共9页,其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6: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双面复印件3页。

附件7:案号为(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7号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本专利经检索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参见附件6);②证据1为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专利使用公开的证据;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1的收据与证据2的耳麦产品照片之间的逻辑联系,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照片所显示的耳麦产品不能清楚显示其结构特征,不能作为本专利使用公开的证据;③从WB-01MV耳麦产品的照片中并不能清晰的识别其内部结构,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使用公开的证据;④请求人应该提供相关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在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价中“无论是公用地线还是单独的地线都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公知常识”;同理,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8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共9页转送给请求人,将2008年12月17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共4页转送给专利权人。

双方当事人均寄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在口审回执中还表示将有证人慕慧敏出庭以及WB-01MV耳麦物证演示。

口头审理于2008年2月16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合议组2009年1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认为:①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6(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既不是法律文件也不是行政决定,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②请求人出示的证据1的收据是真实的,并且有辅助证据以形成证据链,如果专利权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该提出相应的反证;③证据1收据上的产品型号与证据2照片上产品的型号相同,可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④证据2产品照片上已清楚显示了耳麦的结构特征;⑤此外,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2-1、证据2-2、证据2-3、证据3、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明的内容和购买耳麦产品的时间均有异议;对证据1与耳麦产品及证据2的照片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金迈WB-01MV耳麦产品。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上述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金迈WB-01MV耳麦证据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4-8相对于上述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金迈WB-01MV耳麦证据产品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同意在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意见陈述。

证人慕慧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的质证。证人慕慧敏称其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并声称其本人为网吧老板;当合议组询问其与请求人的关系时,证人慕慧敏声称请求人的夫人在牡丹江耗材市场卖耳机,故与请求人的夫人相识;且证人慕慧敏声称证据2的照片不是其本人拍摄的,也没有见过证据2的照片;证人慕慧敏声称其分别于2006年3月和7月购买了80和30个该耳麦;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回答专利权人询问其为何能清楚地记得证据1中耳麦的购买日期时,证人慕慧敏声称日期在耳麦和收据上都有;此外在质证中,证人慕慧敏针对专利权人的询问先声称自己网吧的耳麦都是其本人亲自修理,并且记得该耳麦产品的缺点是喇叭粘的不结实,且声称另一个网吧也是在使用这个牌子的耳麦,随后当合议组询问证人慕慧敏能否描述耳麦的型号、牌子时,证人慕慧敏声称不清楚证据1中耳麦的型号和品牌。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使用公开证据所要证明的在先使用公开事实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4形成证据链证明金迈WB-01MV耳麦已经于2006年7月22日使用公开。

证据1为盖有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圆形公章的收据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核对过证据1的原件后仍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为照片复印件,其中证据2-1的照片中耳麦上标有“JINMAI WB-01MV”,证据2-3的照片中耳麦插头座上的质保贴日期为2006年7月22日,但是请求人当庭仅出示了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的原件,未能出示证据2-4和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核对过证据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的原件并且看到金迈WB-01MV耳麦实物产品后仍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为牡丹江市红牡丹网吧的慕慧敏出具的手写证明的复印件,证明是其本人于2006年7月22日购买了“金迈WB-01MV耳麦”,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且慕慧敏在口头审理当庭接受了质证,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核对过证据3的原件且对证人慕慧敏进行质证后仍然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以及慕慧敏所陈述的关于购买“金迈WB-01MV耳麦”这一事件的日期及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4是盖有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市场分局圆形公章的证明复印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核对过证据4的原件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链所要证明的耳麦销售时间的真实性认定:①证据1为单张收据,且该收据上既无收据编号,也没有经手人的详细签名,而收据本身并不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随意性比较强,因此该单张收据的真实性和其上所标示的日期的真实性均有待其他佐证来证实。②证据2的照片以及当庭出示的证人慕慧敏声称为证据1中所购买的耳麦产品均显示金迈WB-01MV耳麦的质保贴日期为2006年7月22日,但该质保贴是采用不干胶粘在耳麦插头座上,且日期为手工填写,而质保贴本身不受任何国家监管部门监督,随意性更强,因此该质保贴本身的真实性和其上所标示的日期的真实性均有待其他佐证来证实。③证据3为牡丹江市红牡丹网吧慕慧敏出具的手写证明,慕慧敏当庭接受了质证。合议组认为,首先,在质证中,证人慕慧敏针对专利权人的询问先声称另一个网吧也是在使用这个牌子的耳麦,由此可见,证人应该是知道耳麦的品牌,此外,在当庭质证中,证人慕慧敏声称自己网吧的耳麦都是自己修,以至对该耳麦的缺点都非常了解,并且亲自去耗材市场购买耳麦,并声称曾经分2次共购买了110个该品牌耳麦,按照常理推断,证人慕慧敏应该对曾经大量购买的该品牌耳麦有所了解,能够知晓该耳麦的品牌,然而,随后当合议组询问证人慕慧敏能否描述耳麦的型号、品牌时,证人却称自己不清楚证据1中耳麦的型号和品牌,可见证人在是否记得耳麦的品牌这个问题上前后表述矛盾;其次,在出庭质证过程中证人慕慧敏已经承认请求人的夫人在牡丹江耗材市场卖耳机,其与请求人的夫人相识。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证据1收据上的牡丹江市汇鑫电脑经销处在2006年7月22日具有销售耳麦产品的合法销售资格,与本案涉及的金迈WB-01MV耳麦的购买日期并无直接关系,在此合议组对其不做评论。在本案证据链中证明金迈WB-01MV耳麦的销售时间是关键,由于证人慕慧敏在质证中已经承认对购买日期的记忆是基于收据和耳麦质保贴上的日期,并不能清楚记得具体的购买日期,因此能够证明购买日期的证据只有:证据1的收据、证据2以及耳麦产品上的质保贴,而证人慕慧敏的证言用于佐证证据1的收据、耳麦产品的真实性,对于该证据链而言,正如上文所分析,合议组认为证人慕慧敏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佐证证据1的收据、证据2以及耳麦产品上的质保贴的真实性,该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的金迈WB-01MV耳麦的销售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总之,由于证据1-3在其来源、形成、证明力上存在上述瑕疵,仅凭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述的金迈WB-01MV耳麦已于2006年7月22日销售。基于上述理由,依据请求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金迈WB-01MV耳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迈WB-01MV耳麦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先销售,因此证据中金迈WB-01MV耳麦的实物或照片复印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01731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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