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用电缆挂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矿用电缆挂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0
决定日:2009-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1797.9
申请日:2006-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西华龙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节东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作为证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证据不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一个月后,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属于逾期新增加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11797.9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矿用电缆挂钩”,申请日是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是叶节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西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的产品由专利权人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早在2006年1月20日,该专利权人申请了“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4月18日被授予权利权(附件2),该实用新型专利附图1、2、3的产品形状与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的形状相同。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报2页(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200620100596.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5页(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经形式审查,于2008年4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的附图内容并不相同,请求人以附件2实用新型专利作为依据不知以何种逻辑推导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无效宣告理由无法成立。因此,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专利权人早在2006年1月20日,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矿用电缆挂钩”的实用新型专利(见附件2),该实用新型专利和本专利名称相同、外观相同、用途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宣告专利权无效。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期是2007年4月18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对本案来说,该证据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其他

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该理由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一个月后新增加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请求人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63011179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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