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人沙发(V0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1
决定日:2009-02-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9838.6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新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189838.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双人沙发(V01?2)”,申请日是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陈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永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430005177.8号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530166718.X号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开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图形相近似。其中,相同点为:1.本专利主视图与附件1主视图左右扶手及后靠背线条及形状相同;2.本专利俯视图与附件1专利的左右扶手及后靠背线条及形状相同;3.本专利俯视图与附件2专利的俯视图中间的条纹图案相同。不同点为:本专利后视图、左视图有不规则细纹。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经形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分别与本专利比较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看,沙发腿的高度为整个沙发的三分之一;沙发中间有突起的扶手;其左视图、后视图的靠背有细横条;附件1和附件2双人沙发的外观设计没有上述外观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外形及图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作答复。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200530166718.X的外观设计信息及图片,经合议组核实,认为,该附件2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月3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该附件2不属于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证据,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号200430005177.8外观设计信息及图片。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予以采信。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双人沙发(3)”,申请日是2004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0月6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二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双人沙发”有4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从其视图看:本专利沙发呈“包厢”式,两侧帮与后靠背高度一样;较薄的沙发坐垫中间有一凸起平台;较高的沙发腿与沙发四边角的支撑柱连接整体呈内弧形;沙发靠背和两侧帮背面有横线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外观设计“双人沙发”有5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从其视图看:在先设计沙发呈现较厚靠背、扶手和坐垫;沙发腿呈直立状;沙发的扶手呈外翻状,其高度低于靠背高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沙发整体呈现为较轻薄的“包厢”式形状,在先设计沙发呈现较厚重样式,二者的靠背、扶手、沙发腿等设计形状具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8983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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