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剑杆织机剑头上的夹纱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35
决定日:2009-02-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7321.6
申请日:2005-1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晓斌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D03D47/2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给出了将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ZL200520117321.6、名称为“剑杆织机剑头上的夹纱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宋晓斌。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剑杆织机剑头上的夹纱器结构,它包括上片(1)、安装穿孔(2)、上片夹纱面(3)、凸肩(4)、下片(5)、下片夹纱面(6),其特征在于上片(1)的上片夹纱面(3)设有若干条细槽;下片(5)的下片夹纱面(6)设有若干条细槽,下片(5)的凸肩(4)通过上片(1)安装穿孔(2)安装在一起,上片夹纱面(3)与相对应下片夹纱面(6)贴合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授权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生产GA74系列剑杆织机主机配套件剑头的授权生产书(草稿及正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剑头夹纱器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定作方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承揽方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8日及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定作GA74系列剑头、剑壳及附件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共2页;
附件4:GA74型剑杆头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无锡市怡帆包装有限公司向无锡明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制样本书、标签、合格证、说明书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6767121)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专利号为0021864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号为02806889.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0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3月20日、专利号为9520523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3、附件4-5分别证明请求人所生产产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1、3或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纺织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的《现代织造技术》第85-87、122-12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无锡市第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常州市佳洲纺织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编号为0015515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江阴市宝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编号为00155183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江阴市东支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编号为00149183的江苏省无锡市工业销售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江苏省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上海天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编号为08030770及0803078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上海天秋纺机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编号为08030787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9’: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8)锡证民内字第346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补充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2’-5’作为原无效理由“附件1-3证明本请求人所生产产品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补充;(3)附件6’-8’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附件9’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附件1’、附件9’、附件2’-7’中的证明、附件8’中的采购协议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但原件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特别是附件3中2003年的合同上张达明的签字是后加上去的。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附件1-3或附件1-3结合附件2’-5’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4-5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6’-8’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4)附件9’对权利要求1构成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1、3或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 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9’中公证书所提及的封存实物,合议组当庭拆封该实物产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1’为教科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1’的封面、版权页复印件是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该版权页上标有“200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字样,因此附件1’的公开日应当认定为2004年11月30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剑杆织机送纬剑的纬纱夹纱器4,包括上片、安装穿孔、上片夹纱面、凸肩、下片、下片夹纱面,下片的凸肩通过上片安装穿孔安装在一起,上片夹纱面与相对应的下片夹纱面贴合在一起(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2)。
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剑杆织机的接纱器,该接纱器的头部15形成一个与夹紧钩12的一夹紧面共同工作的配合夹紧面,成v形筋条和沟槽形状的导向结构18、19延伸到夹紧钩12夹紧面里及头部15配合夹紧面上(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3行、第2页第27行-第3页第26行、附图1-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上片的上片夹纱面设有若干条细槽;下片的下片夹纱面设有若干条细槽”,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夹纱器光滑的夹纱表面对所织造的纤维产生的夹紧力偏小,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增加夹纱面与纬纱之间的摩擦力,使纬纱不容易从夹纱面中滑出。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也是使在夹紧面和配合夹紧面区域里的纱线在夹紧力比较小的情况下也能可靠地被夹住(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2-3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没有对夹纱器结构和装配关系进行文字描述,附图中同样没有公开下片及下片的相关结构;(2)对比文件2是接纱器,本专利是送纱器,两者不是相同部件;对比文件2中沟槽作用不是夹紧纱线,而是不使头部15在轴向震荡,夹持纱线部件12是没有沟槽的,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任何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中是否公开了某一特征,应当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对于在对比文件中未明确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应当属于已公开的内容。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公开了该夹纱器是在剑杆织机送纬剑上作为送纱器所使用的,并且该对比文件的附图1、2分别示出了夹纱器的俯视图及主视图,尤其从附图2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下片是位于凸肩下方且与凸肩相连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图1、2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夹纱器的结构及上片与下片的装配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的接纱器与本专利的送纱器是同时应用在剑杆织机上、在引纬过程中互相配合运动的两个部件,送纱器负责将纬纱交付给接纱器,这两个部件都有夹纱步骤,都要求能可靠地夹住纬纱;同时,对比文件2中明确指出夹紧钩12及头部15的相对夹紧面上也具有v形筋条和沟槽的异形结构,该结构在夹紧面处的用途是使纱线可靠地被夹住,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将对比文件2中对接纱器的夹纱面所进行的设计应用到送纱器的夹纱面上,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73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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