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0
决定日:2009-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15665.X
申请日:1999-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本淼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B5/16 C04B28/02 B28B7/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115665.X,申请日是1999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盒体的管/盒壁为无机胶结材料、切短的短纤维按比例混合成的高强混合料,管/盒体为开口的管/盒体,管/盒体的管/盒壁所用的混合料中还包括有填料和外加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盒体带有封口,形成空腔薄壁管/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薄壁管横截面为圆形或方形或梯形或梯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薄壁盒的横截面为圆形或方形或球形或多边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薄壁盒盒体内设置加强肋,所述加强肋为一字形或十字形或井字形结构。
6、一种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1)根据需要规格、尺寸制造管芯模或盒阴模或阳模;
(2)制备高强混合料料浆,按无机胶结材料∶填料∶外加剂∶纤维的重量比为100∶20-350∶0.01-10∶0.1-15备好各组份材料,另适量水混合成高强混合料料浆。
(3)将高强混合料料浆涂在模具上压实抹平,其方式采用手工或机械,采用机械通过砂浆泵或切割喷射机将高强混合料料浆喷射到模具上,此方式纤维应切短,喷射后压实抹平。
(4)养护、脱模而得到所述的增强型薄壁管/盒。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前述开口薄壁管/盒开口尺寸、形状截剪封口板料并粘接于开口处形成增强型薄壁管/盒,所述封口为单一材料或高强混合料。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模具上设置有隔离膜或涂有脱模隔离剂。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加剂为早强剂、减水剂、缓凝剂、胶中的一种或多种。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无机胶结材料为硅酸盐水泥或硅酸盐水泥或硫铝酸盐水泥或铁铝酸水泥或氯氧镁水泥或碱矿渣水泥或碱粉煤灰水泥或快硬水泥或特种水泥。
11、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为玻璃纤维、碳纤维、有机纤维、天然纤维中的一种或多种。”
针对本专利权,王本淼(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2(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93Y(申请号为9320631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3240Y(申请号为982311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证据3):公告日为1991年10月16日、公告号为CN2086841U(申请号为90223164.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加入水的比重且没有教导如何形成薄壁盒成品,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2、权利要求1-5、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混合料成分不明确,权利要求3-5的限定与其主题名称矛盾,权利要求9-11的保护主题为产品,但引用了方法权利要求6,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3、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组分比例范围远远超出实施例公开的比重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7、8直接引用权利要求6,其方案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部分截面形式被证据1、2、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证据4):公开日为1999年3月31日、公开号为CN1212242A(申请号为97116459.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6(证据5):公开日为1995年3月1日、公开号为CN1099452A(申请号为94110260.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7(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9866Y(申请号为93207012.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附件8(证据7):公告日为1989年3月29日、公告号为CN2035034U(申请号为88203349.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的背景技术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证据1、2、4公开了部分截面形式,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7或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1均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4或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5实施例2与证据5实施例1及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还被证据7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1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及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5,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2或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公知常识评述,同时也分别由证据1、2、3、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同时公知常识的内容也由证据5和证据6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用公知常识评述,同时也由证据4、5、7公开。另外,合议组还调查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与证据5结合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听取了双方的意见。(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无效理由的提出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没有就证据6的评述方式进行过具体说明,应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7,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证据1-7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无效理由的提出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没有就有关证据6的评述方式进行过具体说明,应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证据6但没有就其使用方式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证据6不予考虑。
因此,合议组审查的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5单独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2或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公知常识评述,同时也分别由证据1、2、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同时公知常识的内容也由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4评述,权利要求8-11的附加技术特征用公知常识评述,同时也由证据4、5、7公开。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9-11不清楚,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1的混合料组分限定不明确,前半部分描述混合料包括无机胶结材料、切短的短纤维,但后半部分中又进一步限定还包括有填料和外加剂,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5的组分不明确;(2)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为薄壁管或薄壁盒,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仅对管或盒中的一种进行限定,导致权利要求3-5的方案不清楚;(3)权利要求9-11的保护主题为产品,但却引用了方法权利要求6,从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第(1)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从整体上把握,而不应对其进行片面地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可以明确权利要求1的混合料组分应为无机胶结材料、切短的短纤维、填料和外加剂这四种,权利要求1的这一表述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第(2)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薄壁管或薄壁盒,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薄壁管或薄壁盒之一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对附加技术特征中没有涉及到的主题则不构成进一步限定,这样的表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关于第(3)点,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9-11存在明显的笔误,其主题名称应为“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的制造方法”,理由是从整个权利要求书的结构来看,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是与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11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此,合议组认为,申请文件中的明显错误是指,一旦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就能立即发现其错误并能立即知道如何改正的错误,例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打印错误以及某些相互矛盾之处。其中“立即知道如何改正”是指,要求该修改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而本案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授权的权利要求9-11时,的确可以注意到其中所存在的保护主题不明确的缺陷,但除专利权人主张情形外,还可能作出多种猜测:例如权利要求9-11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也就是说其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还有可能是权利要求9-11要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也就是说其主题名称为“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制造的钢筋砼填充用纤维增强型薄壁管/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权利要求9-11时,由于其主题不清楚,可能猜测出多种合理的方案,专利权人所作出的解释只是其中的一种可能,但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原申请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9-11存在明显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9-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证据5公开了一种建筑构件的制作方法,特别是关于纤维增强水泥烟气道的制做方法,是将无机胶结材料、填充材料、外加剂、水、纤维混合成料浆制得,其实施例1公开了以下方案:将镁质水泥、粉煤灰、引气剂、水、短切的纤维混合后,搅拌均匀制得料浆,用于制造水泥烟气道,从而制得强度高、重量轻的纤维增强型水泥烟气道。而同样为了得到强度高、重量轻的建筑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证据5公开的方法用于制造钢筋砼填充用的薄壁管/盒,由此形成的产品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证据4的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水泥模壳具有上底下底及周围侧壁,形成一个封闭结构,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也属于模壳领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5的方法应用于制造模壳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再结合证据4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4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横截面为圆形”与“横截面为球形”的技术特征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指“横截面为圆形”的特征。证据4实施例中公开了横截面为梯形,背景技术中公开了矩形的横截面形式,由此也容易想到多边形和方形的方案。另外,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也公开了截面形状为方形的特征。至于圆形的截面形式,虽然其具有便于制作的优点,但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形状。证据1、4也均属于模壳领域,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5的方法应用于制造模壳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再结合证据1、4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5
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壳构件,由上底、下底及侧壁构成,模壳内具有一字形、十字形或井字形结构的加强肋(参见证据1图1-3)。由此,证据1给出了用加强肋对模壳构件进行加强的启示。基于该启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5的方法应用于制造模壳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再结合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特征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6
证据4背景技术中公开了一种水泥模壳,包括作为上底下底的两块矩形水泥底板8,与上下底周边联结的四块成矩形的水泥侧壁9,底板8与侧壁围成空心六面体。
证据5公开了一种纤维增强水泥烟气道的制做方法,其实施例1公开了以下方案:将镁质水泥、粉煤灰、引气剂、水、短切的纤维按重量比为100∶50∶0.07∶30∶5混合后,搅拌均匀制得料浆,将固定架16置于两侧模板1、2及底模板3上,使两侧模板1、2垂直固定在底模板3上浇注料浆,制得底板4,在底板4上安放芯模5,然后再浇注料浆,制得侧板6、7隔板8及上板9、养护至脱模,脱模后再养护至成品。在实施例2中还公开了用砂浆泵及切割喷射机将水泥料浆及切短的抗碱玻璃纤维喷射到隔板模板10上压实抹平的技术特征。
证据4、5都涉及水泥制品,所形成的产品结构也类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证据5的制造工艺来生产证据4中公开的水泥模壳。在由此得到的方案中,证据5中公开的镁质水泥、粉煤灰、引气剂、短切的纤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无机胶结材料、填料、外加剂、纤维,证据5中公开的上述成分的比例为100∶50∶0.07∶5,这些数值落在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四种成分的数值范围。另外,证据5实施例1的方案中公开了手工涂抹混合料浆的特征,实施例2的方案中公开了机械涂抹混合料浆的特征。而证据5中还公开了使用芯模的特征,至于根据需要规格、尺寸制造盒阴模或阳模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最后,证据5中也公开了养护脱模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4、5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6中制造薄壁盒的技术方案,由此也容易得出制造薄壁管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6)权利要求7
证据4背景技术中公开的水泥模壳包括上板,至于其是单一材料还是高强混合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基于这一启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5容易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7)权利要求8
为便于脱模,在模具上设置隔离膜或涂有脱模隔离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实施例1的步骤4中也公开了在模具表面涂上脱模剂的特征。基于这一启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5容易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9-11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合议组本应不予评述该方案的创造性。但即使按照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权利要求9-11存在明显笔误、应为引用权利要求6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情况,这样的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5权利要求10公开了外加剂为“引气剂、减水剂、旱强剂、缓凝剂或107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其中的“旱强剂”应为“早强剂”之误,由此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根据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权利要求9的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5权利要求8公开了无机胶结材料为“硫铅酸盐水泥、铁铝酸盐水泥、硅酸盐水泥或镁质水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其中的“硫铅酸盐水泥”应为“硫铝酸盐水泥”之误,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硫铝酸盐水泥及铁铝酸盐水泥,至于其他的水泥种类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根据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权利要求10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使用纤维对建筑结构进行增强是建筑领域常用的,证据7公开了一种输送管道,其使用了纤维增强塑料,权利要求2中公开了所用的纤维可以是玻璃纤维、碳纤维和有机纤维,至于天然纤维也是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根据专利权人所解释的权利要求11的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审查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9115665.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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