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纳盒改良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收纳盒改良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8
决定日:2009-0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04023.0
申请日:2006-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文?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怡全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6/16,B65D2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名称为“收纳盒改良结构”的20062000402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陈怡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收纳盒改良结构,主要由盒盖、盒底板、盒身组成;其特征在于:

盒盖,为一ㄇ形盖体,盖体具有可与盒身的盒体外端相盖合的内端;

盒底板,为一硬质的可容置在盒体内部的板体;

盒身,为一ㄩ形盒体,盒体两侧中间段具有弯折条,盒体的底部具有一可折叠收合的软质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收纳盒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盒盖、盒底板及盒身的表面具有一层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收纳盒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盒盖、盒底板及盒身表面具有一图案装饰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文?(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9147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且由他人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在证据1中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的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证据1中公开了“箱体的侧壁、底面、盖体均通过挠性面材,例如帆布、塑料布包覆”,因此证据1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两个并列技术方案中关于布料材质的饰片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图案装饰层是对诸如帆布这样的挠性面材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盒底板及盒身表面具有一图案装饰层”,该图案装饰层仅是为了美观的目的,并未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在于使收纳盒方便折叠,在不使用时减少体积,方便存放,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主要是盒体折叠后可以作为座椅使用,并且为了完成该目的而加入了缓冲垫这一结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有差异,证据1中的挠性材料与权利要求1中的软质片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中的盒体是使用挠性材料整体覆盖的,而非权利要求1中仅仅在“底部设置软质片”,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除在“盒体的底部具有一可折叠收合的软质片”之外,又在“盒盖、盒底板及盒身的表面具有一层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在盒体底部形成了一个“两层的软质结构”,而证据1中并未披露两层软质结构,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中的“图案装饰层”属于结构特征,并且装饰层能起到识别作用,节省查找的时间和人工,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由2009年1月6日改为2009年1月5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软质片相当于证据1中的挠性面材,弯折条相当于证据1中的“垂直方向延伸折线”;证据1中并未公开盒底板上具有挠性面材或饰片,也未公开盒子本身底面具有双层结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由他人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盒底板及盒身表面具有一图案装饰层”,该图案装饰层仅是为了美观的目的,并未解决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基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整个技术方案而非局限于某个技术特征来进行判断。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权利要求1和3??全部技术特征,因而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由盒盖、盒底板和盒身构成的收纳盒的结构,是对产品的构造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并解决了“可折叠减少体积、收纳堆叠不战空间”的技术问题,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图案装饰层是一种层结构,也并非是仅仅限定了一种图案。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提出以下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主张作出以下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作为座椅的折叠式收藏箱,包括一矩形箱体1,具有软性底面,该底面四边分别往上方延伸设有侧壁11,相对两侧壁是不可弯折的刚性体,另外相对两侧壁是具有垂直方向延伸折线的刚性体,使侧壁可以弯折,箱体1的底面最好采用挠性面材制成;一底板3,是对应箱体底面的刚性板体,将底板3置入箱体1的底面,使底板3的各边抵掣在箱体1内部的各面,从而使箱体撑立;一矩形盖体2,其顶面四边往下方延伸有延伸壁(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2行、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1段以及附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的箱体、底板、盖体、垂直方向延伸折线、由挠性面材制成的软性底面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盒身、盒底板、盒盖、弯折条、软质片,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涉及一种具有收藏功能的包装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一种可折叠成较小体积,便于存放不占空间的收纳盒或收藏箱,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目的在于使收纳盒方便折叠,在不使用时减少体积,方便存放,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主要是盒体折叠后可以作为座椅使用,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有差异,证据1中的挠性材料与权利要求1中的软质片并不相同,并且证据1中的盒体是使用挠性材料整体覆盖的,而非权利要求1中仅仅在“底部设置软质片”。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作为座椅的折叠式收藏箱,其在不使用时,可折叠成较小体积,便于存放,并具有座椅的使用功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段),即,证据1的发明目的中包括了在不使用时减少体积,方便存放的目的,因此两者的发明目的并无差异;证据1中对挠性面材所举的例子为帆布、塑胶布,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可折叠收合的软质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软质片相同,并且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盒体底部具有软质片的收纳盒”,而非“仅仅在盒体底部设置软质片的收纳盒”;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盒底板及盒身的表面具有一层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除在“盒体的底部具有一可折叠收合的软质片”之外,又在“盒盖、盒底板及盒身的表面具有一层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在盒体底部形成了一个由软质片和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构成的两层结构,而证据1中只是披露了箱体底面采用挠性面材制成,并未披露在挠性面材之外再覆盖一层饰片,即证据1中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这样一种两层结构;此外,在证据1中也并未公开“盒底板的表面具有一层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或相应特征,并且请求人也认可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盒底板上具有挠性面材或饰片,也未公开盒子本身底面具有双层结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盒盖、盒底板及盒身表面具有一图案装饰层”。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用“图案装饰层”代替了“皮革或布料材质的饰片”,基于与上面关于权利要求2所作出的评述中相似的理由可知,在证据1中并未披露权利要求3中的由软质片和图案装饰层构成的双层结构,也未披露“盒底板表面具有一图案装饰层”,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62000402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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