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砼填充用轻质胎模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07
决定日:2009-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3965.5
申请日:2003-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灵柱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刘小静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宋晓晖
国际分类号:E04B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中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则应当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因此,发明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之间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砼填充用轻质胎模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03965.5,申请日是2003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砼填充用轻质胎模构件,包括胎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胎体(1)的至少一个侧面(2)上与下底面(3)相接触部位有一条贯穿两侧侧面(2)的底肋凹槽(4)。”
针对本专利权,刘灵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33647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复印件,共7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33609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11249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复印件,共37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147653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邱则有,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是胎模的外形特征,而已经失效成为公共技术的附件1和2中清楚地示出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形状,因此附件1和2的专利与本专利在外形上相同,它们的保护范围相同,这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 附件3和4证明权利要求2-28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该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只是简略地表示对请求人的主张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对签收。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和附件1和2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3、4,及附件3、4影响权利要求2-28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随后双方就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2是否构成重复授权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过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都是胎模的外形特征。并且,在附件1、2公开的胎模的立体图中,胎模的侧面与下底面接触的部位有贯穿两侧侧面的底肋凹槽。附件1、2的上述立体图与本专利的图4之后的附图中示出的胎模的外形都一样。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附件1、2的相同,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其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则应当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因此,发明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富有美感的外形设计,二者的保护客体截然不同,发明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与附件1、2的相同,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310103965.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