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安全门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3
决定日:2009-02-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51596.0
申请日:2007-06-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 翁石城 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第二请求人 朱碧云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清德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E04H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自动安全门栏”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51596.0,申请日是2007年6月12日,专利权人是吴清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安全门栏,包含内门栏和外门栏,外门栏设固定门轴,内门栏设活动门轴,内、外门栏通过上门销、下门销相连接,其特征在于:
固定门轴内侧设有一凹槽,该凹槽包含第一侧边和第一斜边,该第一侧边和第一斜边形成的第一夹角为钝角;活动门轴外侧设有与固定门轴内侧凹槽相啮合的凸块,该凸块包含第二侧边和第二斜边,该第二侧边和第二斜边形成的第二夹角与第一夹角相匹配;
该凹槽与凸块间具有供活动门轴移动的活动空间;
该固定门轴的凹槽内设有固定门轴销槽,该活动门轴的凸块内设有活动门轴销槽;
上门销容置于固定门轴销槽与活动门轴销槽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固定门轴通过固定门轴螺钉固定在外门栏上。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活动门轴通过活动门轴螺钉固定在内门栏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内门栏和外门栏间设有锁固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该锁固装置包含上门锁及手动门栓和自动门栓;上门锁设于外门栏,自动门栓和手动门栓设于内门栏。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安全门栏,其特征在于:外门栏底部设有下门锁。”
针对本专利,翁石城 中山金马标枪厂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0841Y(专利号为9820768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2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502Y(专利号为00254231.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9535Y(专利号为0123219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 第5版》封面页、封底页、版权信息页、第348、349、548、549、686、687、1000、1001及元素周期表页,共7页复印件。
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4中的定义可知,啮合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咬紧,而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均未说明什么样的形状结构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啮合”;而且,说明书中记载的凹槽63和凸块73在说明书附图中没有附图标记,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由于同样的理由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权利要求4-6对锁固装置和下门锁进行了限定,但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其形状结构,权利要求4-6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钝角”,根据附件4中的定义可知,大于90度小于180度的都是钝角,但实际上,角度过大或过小都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由于本专利中未对钝角的范围加以限定、解释,从附图中也无法必然得出任意的钝角均可以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包括不可实施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由于同样的原因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在附件3中公开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15日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6日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针对本专利,朱碧云(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6保护的是产品,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对产品的形状、组成要素以及要素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描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5月16日的U3093744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1月14日向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三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仅出席了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口头审理,而未出席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的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4说明“啮合”的概念。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附件4说明“钝角”的概念。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或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或2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或2公开。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均认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只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分别是:“外门栏设固定门轴”、“内门栏设活动门轴”、“活动门轴的凸块内设有活动门轴销槽”、及“上门销容置于固定门轴销槽与活动门轴销槽内”。第一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未公开“固定门轴”、“活动门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门栏(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至说明书第8页最后一行以及附图2、7),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安全门栏包括门板10,于门板10底部设置有一可固设于地面的底座20,于门板10两侧则分别设置有一可结合于门框上的枢侧座22及侧座24;门板10与枢侧座22间的枢设结构主要由如下部分组成:门板10朝向枢侧座22的一侧缘上形成有两斜面102、104,并与两斜面102、104上各凸设形成一枢柱103、105,又于枢侧座22相对于门板10两斜面的位置处形成与之相对的斜面222、224,并于枢侧座22的斜面222、224上形成有可供门板10的枢柱103、105穿入的枢孔;而且,由附件1的附图2可知,其枢设结构位于枢侧座一侧有一个凹槽结构,凹槽结构中除具有上述斜面222以外,还具有与之相接的侧边,侧边与斜面222之间形成钝角;枢设结构位于门板侧有一个凸块结构,该凸块插入凹槽内,且凸块的斜面102与凹槽的斜面222相抵靠,凸块除具有斜面102外,还有弧形侧边,斜面102和弧形侧边形成的夹角与侧边与斜面222形成的钝角相配合;在门板的凸块和凹槽结构之间具有供凸块移动的活动空间。
其中,门板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门栏,底座20、枢侧座22、侧座24围成的框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门栏,枢柱103、10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门销和下门销,斜面222上的枢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门轴销槽。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未明确公开“外门栏设固定门轴”、“内门栏设活动门轴”、“活动门轴的凸块内设有活动门轴销槽”、及“上门销容置于固定门轴销槽与活动门轴销槽内”。并且专利权人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除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没有其他的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2公开了一种安全门栏,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及图2、4、6、7):具有固设于地面上的底架10,底架两侧各设置一可结合于房门门框上的侧架11和枢侧架20,枢侧架和侧架之间设置门板30,门板30相对枢侧架20一侧的上端设有枢接座32,枢接座32中设有纵向贯穿的枢孔321,一侧面上形成螺旋斜部322,底部相对于枢孔321中心形成一阶梯凸部323,又枢侧架20上相对于门板30枢接处设有一对应于前述枢接座32的承接座21,承接座21中设有一纵向贯穿的枢孔211,其顶面呈对应前述枢接座32底面阶梯凸部323的阶梯面213,并在该顶面一侧朝上延设有一对应前述枢接座32螺旋斜部322的螺旋斜板212,枢接座32配合设有枢栓34对应组设于枢侧架20的承接座21上,使门板30可相对枢侧架20枢转。
可见,附件2中的门板30上设有的枢接座3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门轴,枢侧架20上设有的承接座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门轴,承接座21和枢接座32上的枢孔相当于本专利固定门轴和活动门轴中的销槽,枢栓3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门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的枢接座与门板、承接座与枢侧架是一体成型的,而本专利固定门轴和活动门轴是独立的。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固定门轴、活动门轴分别与外门栏、内门栏之间是独立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合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与附件1均公开了安全门栏,其结构有很多共同之处,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为了实现利用门板自身的重力并结合门板与枢侧座间斜面的配合,使门板自动关闭,采用的技术手段都是使门板侧和枢侧座侧的枢接结构通过斜面相互配合,从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中所公开的枢接座32上的枢孔、容置于枢接座32和承接座21的枢孔内的枢栓用于附件1,进而在附件1的凸块内设销槽,使枢柱容置于凹槽和凸块的枢孔内,由此在包括凹槽的部分上形成固定门轴,在包括凸块的部分上形成活动门轴,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固定门轴、活动门轴均通过螺钉固定在外门栏或内门栏上。而采用螺钉将门轴固定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附件3公开了一种安全门栏启闭装置,由附件3的附图3中也可以得知,作为门栏枢接机构的固定部分的下座20是通过螺栓与固定杆固定在一起的。从而附件3公开了固定门轴通过螺栓固定,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活动门轴和固定门轴通过与螺栓类似的螺钉方式固定在内外门栏上。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同时也被附件3公开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附件3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内外门栏间设有锁固装置。附件1附图3以及说明书中相应部分公开了门板与侧座之间的卡扣结构的具体组成,并且通过门板10和侧座24之间产生的卡扣定位,完成门板与侧座的锁固作用,与本专利的作用相同,从而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其引用的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双方均认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自动门栓”和“手动门栓”是现有公知的技术。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该锁固装置包含上门锁及手动门栓和自动门栓;上门锁设于外门栏,自动门栓和手动门栓设于内门栏”,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的附图3、4以及说明书相应部分公开了两套实现门板10与侧座24间卡扣定位的卡扣结构,两套卡扣结构均位于门板上,其中一套主要包括转把12、枢凸柱122、124、推动板14、卡舌杆15、卡舌槽座242等,其可以完成手动开门,并在取消开门的作用力后,自动锁紧,另一套主要包括卡制转把16、扣块凸轮17、扣块18、弹簧19、扣槽244等;而卡舌槽座242和扣槽244均位于侧座24上。当两套卡扣结构都处于锁固状态时,卡舌杆15落入卡舌槽座242中,扣块18落入到扣槽244中。由此可见,侧座24的位置和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上门锁相同。由于自动门栓和手动门栓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在附件1中给出在门板上设置两套卡扣结构以实现门板与侧座间的卡扣定位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公知的自动门栓和手动门栓用于附件1中的两套卡扣结构,以实现门板与侧座间的锁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外门栏底部设有下门锁。该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6页14行到19行以及附图2),门板10底缘设置有一凸伸出门板10底缘的卡栓11,而且卡栓一端位于门板内,另一端卡入底座20中的卡栓槽202,借此,避免门板10任意地相对于枢侧座22转动而打开。由此可见,卡栓11的位置和所起的作用均与本专利中下门锁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权利要求1-6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51596.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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