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44
决定日:2009-0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5665.8
申请日:2006-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 艳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张 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包装的规定,同一企业,同一药品的相同规格品种,其包装、标签的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不得使用不同的商标;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45665.8,申请日是2006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李艳。

针对本专利权,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

附件2,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与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3,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与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4,华圣印刷有限公司的物料采购订货通知书复印件4页;

附件5,发票号为NO00756496、NO00451450、NO01214170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页;

附件6,古汉养精简装包装盒图片1页;

附件7,华圣印刷有限公司陈列柜中包装盒的照片3页;

附件8,发票号为NO00077136、NO00077165、NO00039116、NO00039110、NO00058007、NO00058006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页,衡阳市工业行业裁剪发票记帐联复印件2页。

请求人称早在2001年就开始设计并委托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古汉养生精口服液(10mlX30支/盒)包装盒,并于2001年开始通过批发和经营部零售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销售。该包装盒与本专利包装盒相比,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均相近似,二者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8 年9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8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了质疑指出:从请求人提交的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得知,该印刷公司在01年至06年期间给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印刷古汉养生精外盒,合同中所体现的简装古汉养生精盒,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就是其所提供的简装包装盒彩样。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过古汉养生精(简装)口服液,但是并不能证明该企业销售的产品包装盒与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彩样图一致。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票据所显示的简装盒和印刷公司提供的彩样图案并不是唯一对应的,公开销售过何种包装古汉养生精口服液很难确定。存放在印刷公司陈列柜中的照片显示有四种以上的古汉养生包装盒并没有标注哪个是简装的和不简装的,无从区别。另外,本专利包装盒与对比包装盒在形状、图案、色彩上有很大区别,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声明放弃附件8中发票号为NO00077165的证据,并提交了除附件2之外的其它证据原件,以及附件6古汉养精简装包装盒的实物。请求人称附件1至附件7为一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就委托衡阳市华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古汉养生精包装盒,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开始批发、销售古汉养生精产品。请求人当庭说明清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汉养生精产品分两种包装,12支的为精装,30支的为简装,请求人指认30支简装的包装盒与本专利相近似,并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说明该企业名称历次注册变更情况,企业名称最早为“衡阳中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29日变更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15日变更为现在的“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为说明同一企业,同一相同规格品种的药品其包装必须一致的问题,向合议组提交了国药监注[2001]482号《关于印发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将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历次注册变更情况工商证明和《关于印发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两份文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发票号为NO00077136、NO00039116、NO00039110、NO00058007、NO00058006的湖南增值专用发票,复印件5页,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发票原件,5张发票分别封装在四个票据帐本内,帐本装订完整无缺,经合议组核对未发现帐本内的发票存有疑问。5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9月11日),其中NO00077136号的发票内容为: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3日,销售单位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是衡阳市德泰医药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规格型号:10ml*30支,单位:盒,数量:1800等信息。合议组认为:从该张发票所显示内容可以确定,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批发销售了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产品。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包装的有关规定,同一企业,同一药品的相同规格品种(指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两种),其包装、标签的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不得使用不同的商标。依据该规定可以确认,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30支包装产品,其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应该是唯一的,不存在同一产品、同一规格不同外观形状的可能。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30支包装盒与附件6图片所显示的包装盒相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30支包装盒的实物。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陈列柜中有四种以上不同外观设计的古汉养生精包装盒,但通过请求人提交的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的信息,结合包装盒上印制的企业名称和产品规格可以区分出不同包装的古汉养生精产品生产销售的时间段。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仰视图,请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盒形状为长方体,底色主体为黄色,产品正面的左上方有一行文字,右上方为圆形商标图案,中部为深褐色的长方形色块,色块上标有黄色“古汉养生精”字样和一行拼音,文字的上下方各画有一条双龙图案;色块的左下方标有“10ml × 30支”,右下方块标有“(香港)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工程”字样。产品背面主要是产品说明,厂名为“(香港)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6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古汉养生精口服液(简)30支包装盒实物(下称在先设计),其形状为长方体,底色主体为黄色,产品正面上端由深褐色构成的波浪形图案,左上方为圆形商标图案,中部为深褐色扁长状的六边形色块,色块上标有金色“古汉养生精”字样和一行拼音,文字的上下方各有一条双龙图案;色块的左下方标有“10ml支 × 30支”,右下方块标有“清华紫光古汉”字样。产品背面主要是产品说明,厂名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包装盒实物,两者产品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包装盒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产品的正面上端均有一圆形商标图案,仅是左右位置不同,包装盒的中部均有一深褐色色块,本专利色块为长方形,而在先设计色块为六边形,色块中的文字相同,双龙图案相近似,色彩相近似,二者包装盒均以黄色为主体色,以深褐色为辅助色。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中部图案为六边形,本专利相应部位为四边形图案;在先设计包装盒上端有一条深褐色构成的波浪形图案,而本专利在此位置的色彩为一条浅褐色,对于以上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就包装盒而言,其正面的外观设计反映了该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正面图案的布局及色彩构成均相近似,尤其在正面中部的“古汉养生精”字样及其上下方的双龙或双凤图案、以及黄色和深褐色搭配上的相近似更为明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二者正面个别图案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145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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