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墨鱼丸)-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墨鱼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12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5311.1
申请日:2000-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企业以宣传为目的、自行发放的产品目录,上述证据没有记载能确切表明其印刷和发行的信息,也不属于定期出版的产品目录,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采信;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起来也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墨鱼丸)”的0034531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泉州富邦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厦鹭证内字第04076号公证书及相关光盘封存页复印件共12页,其内容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请求人计算机中相关墨鱼丸图案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记录;

附件2:本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表明请求人的关联企业厦门华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即设计了一款墨鱼丸的包装袋,并与同年投放市场;该包装袋的图案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计算机中保存的文件的创建时间可任意修改,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当日请求人计算机中所保存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却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的计算机中就保存有相同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述内容的公开时间和公开使用的时间,因此其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

2008年11月21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并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华顺食品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厦门华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第三印刷厂订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厦门祥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泉州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华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就曾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与本专利具有相似包装图案的墨鱼丸,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相关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3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并以该附件第2页记载的“一九九九年元月”作为其公开时间;依据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6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6的相关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附件3、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具体图案不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8)厦鹭证内字第04076号公证书及相关光盘封存页复印件共12页,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在公证日前相关事实的存在。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应请求人的申请于2008年9月28日对请求人计算机中相关墨鱼丸图案进行证据保过程的客观记录,其可以证明在公证当日请求人的计算机中确实保存了相关的文件,但是并未证明在公证日之前特别是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的计算机中是否保存了该文件及其当时的属性和内容,鉴于在计算机中对存储记录进行修改的容易性以及该文件系存储于请求人自己的计算机中,在无其他证据的支持下,合议组难以确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请求人的计算机保存了相关的文件及其当时的内容和创建时间。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华顺食品广告宣传册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整本原件,明确其公开时间是1999年,并认为附件4的购销合同可以进一步佐证其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公开出版物。

合议组认为,附件3是企业以宣传为目的、自行发放的产品目录,除了在其第二页“公司简介”的最后标有“一九九九年元月”的字样外,没有记载任何关于其印刷和发行的确切信息,例如印刷单位、印刷时间和数量、公开散发的时间、方式和范围等;仅依据附件3也不能确认其属于定期出版的产品目录;请求人认为附件4的购销合同可以佐证附件3的公开时间,但附件4的合同标的是产品包装袋而非附件3中的产品宣传册,附件4本身也未公开相关的产品图样,其与附件3并无直接的联系,也无法佐证附件3的公开时间。鉴于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提出了异议,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故对其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厦门华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第三印刷厂订立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其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和附件6分别是厦门祥友工贸有限公司和泉州东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口头审理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附件5和附件6上所加盖的公章均与相应证明所署的单位名称不符,出证单位均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两份证明上均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对于附件5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用以佐证在先销售的事实,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6中虽附有两张销售清单,但是该清单是出证单位记录业务往来的内部凭证,缺乏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的佐证,仅凭该清单和证明尚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墨鱼丸包装袋在先已经公开销售。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难以确认,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6中,在附件1、附件3、附件5和附件6均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的情况下,附件4本身又未公开任何相关产品的图样,因此附件1和附件3至附件6即便结合使用也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0345311.1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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