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灯(FLS:0870101-12G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96
决定日:2009-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890.2
申请日:200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伊丽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 广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2、以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应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请求人未提交相应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审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66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遥控灯(FLS;0870101-12G3)”,申请日为2006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徐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中山市伊丽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韩国《since1998VOL28号》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韩国《VOL21号2003、12?2004、3》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韩国《VOL24号》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3页;
附件4:韩国《since1998VOL27号》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韩国《2005-2006 TOTAL LIGHTING COLLECTION》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韩国《LIGHTING PLAZA 第4期》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韩国《LIGHTING PLAZA第5期》杂志封页和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基本外观结构是正方形套正方形,就是“方碟形灯”,是这类产品的基本形状,市场上已经使用多年。同时本专利在附件1-附件7中的相关页已经公开发表过了,这些企业并早就享有“著作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2008年10月1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购书发票、书店证明复印件3页、翻译报告以及附件6杂志中相关内容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7外文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附件7全部为域外证据,没有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且中文译文是在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之后提出的,超过了规定期限视未提交。对于相同和相近似判断,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分别附件1至附件7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专利权人则认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针对请求一o补充提出的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可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7均是在韩国出版的韩文杂志,请求人仅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上述杂志首页中显示的日期进行了抄写,并未对杂志封面及相关页的内容进行翻译。合议组认为,仅凭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上述杂志首页上数字的摘录还不能视为已对该外文证据所使用部分进行翻译。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之后补充提交了上述外文杂志首页和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但已超过了提交中文译文的举证期限,故附件1至附件7的证据均视为未提交,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另外,请求人还以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其提出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06689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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