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895
决定日:2009-02-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22733.3
申请日:2007-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乔国志
主审员:杨存吉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2273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酒吧椅”、申请日为2007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乔国志。
针对本专利,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007263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都是由椅座、支撑杆和底座构成,椅座均由弧形边形成近似倒三角形的轮廓,支撑杆均为圆柱形杆,底座均为圆盘状,它们之间的差别仅为局部的、细小的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下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不申请回避。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合议组在此基础上做出如下结论。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3007263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经审查,其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杭州中艺经贸有限公司,公告日为2008年1月2日。
2. 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涉及一种酒吧椅,自下而上由底座、支撑杆和椅座构成,底座呈中心突起的圆盘状,支撑杆为圆柱形杆,支撑杆连接于圆盘状底座的中心;支撑杆与椅座连接处的水平方向上设有近似椭圆形的踏脚;从主视图或后视图看,椅座由弧形边形成近似倒三角形的轮廓,椅座的一侧设有一控制杆,从左视图或右视图看,椅座大致呈倒L型,上部的座面略向上倾斜并在末端下弯,下部的座体逐渐收窄,最下端略粗于底座中央的支撑杆且套接在其上;椅座的座面为略微内凹的曲面,座面和座体之间的转角为流畅的外凸弧形并延伸至座体最下端形成明显突起的棱条(详见本专利各视图)。
附件1涉及一种吧台椅,自下而上其由底座、支撑杆和椅座构成,底座呈中心突起的圆盘状,支撑杆为圆柱形杆,支撑杆连接于圆盘状底座的中心,该连接处有一装饰圆环;支撑杆与椅座连接处的水平方向上设有近似“T”形的踏脚;从主视图或后视图看,椅座由弧形边形成近似倒三角形的轮廓,椅座的两侧设有左右对称、略微突起的控制钮,从左视图或右视图看,椅座大致呈倒L型,上部的座面略向上倾斜并在末端下弯,下部的座体逐渐收窄,最下端略粗于底座中央的支撑杆且套接在其上;椅座的座面为略微内凹的曲面,座面和座体之间的转角为流畅的外凸弧形并延伸至座体最下端形成明显突起的棱条(详见附件1各视图)。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在构成部件、各部件位置关系、形状、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别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踏脚为近似椭圆形,而附件1为近似“T”形,本专利的椅座一侧设置有控制杆,而附件1的椅座两侧设置有左右对称、略微突起的控制钮;本专利的支撑杆与底座连接处没有装饰圆环。两者的上述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附件1为他人在先申请的专利,根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不应当授予在后申请专利的人,故本专利不应被授予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
在本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三.决定
宣告20073012273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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