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管散热装置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64
决定日:2009-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7404.6
申请日:2004-05-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珍通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F28D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虽然没有教导,但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发明,并可以预期其效果,可以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在考虑权利要求中某一特征所起到的限定作用时应从本领域的实际技术状况出发进行认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管散热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的200410027404.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管散热装置,包括基板、至少一热管及至少一散热鳍片组,该热管包括一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该基板下表面设有收容该热管蒸发部的沟槽,该散热鳍片组与热管冷凝部热性结合,该热管蒸发部具有一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其特征在于:该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沿其径向的内截面为圆形,外圆面设一平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冷凝部与蒸发部之间具有弯折部,在竖直方向上该冷凝部与该蒸发部具有高度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平面度小于0.08mm。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光洁度在3.2之内。
7.一种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提供一基板,该基板一表面设有沟槽;
提供至少一热管,该热管具有一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将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
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
将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的机械加工为铣削加工。”
针对本专利,珍通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如下:
附件1:公开号为特开2004-71635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4年3月4日,共7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 公开号为US2004/0035558A1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6日,共15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110969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1年4月20日,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及2相较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1及2相较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引用独立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壹个月内陈述意见,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3未附中文译文,不能用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2)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这一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3)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该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这一特征,也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采用上述特征以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5、6随之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3不能作用证据使用,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必然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这一特征,并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例如加工与组装容易、成本低廉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随之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未对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
2008年11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12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壹个月内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7、8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公知技术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为: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特开2004-71635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4年3月4日,共7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对比文件2: 公开号为US2004/0035558A1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4年2月26日,共15页、及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特开2001-110969A的日本专利文件,公开日为2001年4月20日,共9页;和,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作为公知技术性证据的附件5,附件5是ISBN号为7-111-03468-6/TH?39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5月印刷的《机械基础》(第3版)的第54 -75页的复印件,共24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意见陈述书,具体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4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3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和2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3未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对比文件3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8日提交附件5,该日期超出了自2008年8月14日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中“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装置,包括基板、至少一热管及至少一散热鳍片组,该热管包括一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该基板下表面设有收容该热管蒸发部的沟槽,该散热鳍片组与热管冷凝部热性结合,该热??蒸发部具有一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其特征在于:该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塔形散热器9,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塔形散热器9包括一基部2(相当于基板)、有多个散热鳍片7组成的一散热鳍片组及一热管3,在基部2的下表面设有贯穿基部2的凹沟2A(相当于沟槽),此凹沟2A系供热管3的基端部4(相当于蒸发部)以挤压嵌入方式而结合,并令热管3的下表面3A与基部2的下表面2B成同一平面状态配置(参见[0009]段);CPU1产生的热经由热管3的基端部4被挤压嵌入基部2的凹沟2A而结合所传递,热管3和CPU1系直接接触安装(相当于热管蒸发部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参见[0013]段);热管3被多数散热鳍片7所套设处形成为其放热部(相当于冷凝部),各散热鳍片7系与热管3以嵌合状态结合(相当于散热鳍片组与热管冷凝部热性结合)(参见[0011]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该热管蒸发部具有一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对比文件1中并未明确热管3的下表面3A是否为平表面。(2)权利要求1中“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对比文件1中没有相关描述。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中虽然没有教导,但出于解决本领域中公认的问题或满足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的目的,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及能够采用已知技术手段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而获得发明,并可以预期其效果,可以认为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技术启示。
4-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方案及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该热管蒸发部具有一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其作用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2)权利要求1中“平表面的平面度与基板的下表面的平面度相同”,其作用为减小热管与热源的发热面之间的接触热阻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7段],权利要求7及图3、图4A和图8):热管22的蒸发部2具有瘦长管状结构,该瘦长管结构系平坦地沿着该基板朝该热源侧之表面同平面之一平面延伸(相当于该热管蒸发部具有一用于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的平表面)。由此可见,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权利要求1中和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2),虽然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明确公开关于平面度的特征,但是对比文件1和2中都公开了热管和热源的接触面是平的这一内容。首先,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制造领域中,“平面度相同”不应理解为严格数学意义上的数值完全相等,只要两个部件的平表面的平坦程度基本相同,就应当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平面度。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散热部件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技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设置为相同的平面度,使得在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一起与热源相互接触时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及基板与热源的接触面积,并且可以预期其必然能够带来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热管基端部4的下表面选择为平表面,并且在此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为了提高热传导效率而将该平表面和与之位于同一平面上的基部2的下表面选择为相同的平面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其技术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期的,并无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关于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蒸发部沿其径向的内截面为圆形,外圆面设一平表面”。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译文权利要求16、图3):该瘦长管结构(相当于热管蒸发部)包含一圆形截面及一平坦侧,且从图3中能够看出圆形截面为径向内截面,平坦侧位于外圆面上。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对比文件3视为未提交,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图1):从图1中能够看出基板33上设置有一散热鳍片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散热装置进一步包括一设置于基板上的散热鳍片组”。对比文件2中公开(参见图1):从图1中能够看出基板33上设置有一散热鳍片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和6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平面度小于0.08mm”和“该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的光洁度在3.2之内”。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领域中,散热器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技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制作得越平越好,这样可以使得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与热源的接触面积以达到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2-25行中对此也有所记载,“平表面510与基板4下表面42的平面度相同,最好要小于0.08mm,光洁度最好在3.2以内,这样可保证与热源的充分接触”。权利要求5和6中所限定的平面度小于0.08mm和光洁度在3.2之内是在现有技术给出的接触平表面越平越好的基础上,对平面具体参数的数值的进一步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综合了技术条件、生产成本的情况下,使接触面的平面度、光洁度指标尽量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5和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该具体数值并未给整个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和6不具备创造性。
4-3、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装置的制造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提供一基板,该基板一表面设有沟槽;提供至少一热管,该热管具有一蒸发部及至少一冷凝部,将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使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将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塔形散热器9,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塔形散热器9包括一基部2(相当于基板)、有多个散热鳍片7组成的一散热鳍片组及一热管3,在基部2的下表面设有贯穿基部2的凹沟2A(相当于沟槽),此凹沟2A系供热管3的基端部4以挤压嵌入方式而结合(相当于热管蒸发部热性固接于该基板的沟槽内,使热管与基板成为一体,热管蒸发部部分暴露于沟槽外),并令热管3的下表面3A与基部2的下表面2B成同一平面状态配置(相当于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参见译文[0009]);且热管3的外部暴露于基部2(参见译文[0024]);CPU1产生的热经由热管3的基端部4被挤压嵌入基部2的凹沟2A而结合所传递,热管3和CPU1系直接接触安装(相当于热管蒸发部与热源发热面直接接触)(参见译文[0013]第2-4行);热管3被多数散热鳍片7所套设处形成为其放热部(相当于冷凝部),各散热鳍片7系与热管3以嵌合状态结合(相当于一散热鳍片组热性固接于热管的冷凝部)(参见译文[0011])。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7中“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其作用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2)权利要求7中“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机械加工”,其作用为使得热管蒸发部的平表面与基板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从而达到减小热管与热源的发热面之间的接触热阻、提高热传导效率的目的。
针对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第57段]第2-3行,权利要求7及图3、图4A和图8):热管22的蒸发部2具有瘦长管状结构,该瘦长管结构系平坦地沿着该基板朝该热源侧之表面同平面之一平面延伸(相当于该热管蒸发部暴露于沟槽外的部分形成一平表面,该平表面与基板的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由此可见,区别特征(1)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在权利要求7中和对比文件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增大热管与热源之间的接触面积从而提高热传导效率。
针对区别特征(2),在半导体器件的散热器领域中,散热器和热源的接触面积与热传导效率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接触面积越大热传导效率越高,而提高热传导效率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现有技术中存在使散热部件与热源的接触平面的平坦程度相同以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设置为相同的平面度,使得在将热管的平表面和基板的下表面一起与热源相互接触时热管与热源的贴合更加紧密,从而增大热管及基板与热源的接触面积,并且可以预期其必然能够带来提高热传导效率的效果。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将热管和基板的下表面同时进行机械加工,以获得相同的平面度,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热管基端部4(相当于蒸发部)的下表面选择为平表面,并且在此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同时对热管的基端部4和基部2的下表面进行机械加工得到与基板下表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热管的平表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对热管的蒸发部及基板同时进行的机械加工为铣削加工”。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平面机械加工不外乎车削、刨削、铣削、研磨等传统式加工,而且铣削是平面加工工艺中经常用到常规技术,这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和4-8不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27404.6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和4-8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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