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文件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99
决定日:2009-03-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0624.5
申请日:2005-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尤尼宾德(塞浦路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国洋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42F7/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获得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110624.5、名称为“文件夹”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国洋。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文件夹,包括封面、封脊、封底,其特征在于:封脊由外保护层、金属层、中间纸层和热熔粘合胶层构成,并由外向内依次设置;封面与封脊及封脊与封底间设有易翻页。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夹,其特征在于:易翻页可以是一种折痕或是一种柔性连接体。
3、按利要求1所述的文件夹,其特征在于:封脊可以是弧形封脊或凹形封脊。”
尤尼宾德(塞浦路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当日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3114430.2,公开号为CN 1101606A,名称为“装订元件”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93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9日,共13页。
证据2:申请号为01811963.8,公开号为CN 1438941A,申请日为2001年6月27日,公开日为2003年8月27日,名称为“改良的粘结元件”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申请号为01143118.0,公开号为CN 1357460A,申请日为2001年12月7日,公开日为2002年7月10日,名称为“端活页及包含这种端活页的夹紧元件”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申请号为200410095325.9,公开号为CN 1618625A,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9日,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名称为“装订系统”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或者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或者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都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易翻页可以是一种折痕或是一种柔性连接体”,柔性连接体在证据1、3、4中公开,折痕在证据3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封脊可以是弧形封脊或凹形封脊”,该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1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转送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2)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1,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4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能,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都是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四份证据的公开日期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中披露的技术内容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文件夹,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订元件”,其包括一个前页7(相当于本专利中文件夹的封面),一个背部8(相当于本专利中文件夹的封脊),一尾页9(相当于本专利中文件夹的封底)(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8)。证据1还公开了背部含有由硬热传导材料制成的元件5,该元件5“应该用金属制成” (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7-8行),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属层,证据1的技术方案还公开了可以为元件5提供一个覆盖层21,该覆盖层“在元件5的边缘上折叠,从而使折叠部分22和23位于侧墙11和12与前页7和尾页9之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附图5、6),用纸做成的连接条24(相当于本专利中文件夹的中间纸层),该连接条与元件5的内部相邻(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7-9行),证据1的装订元件背部备有适量的胶粘剂4,该胶粘剂受热会熔化(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热熔粘合胶层)(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4-5行)。从证据1的附图6、7、9可知,覆盖层21、元件5、连接条24和粘胶剂4是由外向内依次设置,与本专利中外保护层、金属层、中间纸层和热熔粘合胶层由外向内依次设置的顺序相同。证据1还公开了一个折叠区域,该区域使得装订元件可以被折叠打开,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封面与封脊及封脊与封底间设有易翻页”(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5段,附图7、8)。
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文件夹封脊设置外保护层,证据1则是为装订元件提供一个覆盖层。虽然二者用语不同,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使用覆盖层覆盖装订元件时,很容易想到使覆盖层在覆盖装订元件的同时具有保护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易翻页可以是一种折痕或是一种柔性连接体”。证据3公开了一种文件夹,其中将折叠线和柔软的材料带作为易翻页(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说明书第2页第4、5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封脊可以是弧形封脊或凹形封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依据需要将文件夹的封脊做成弧形或凹形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常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062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