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SF6柱上真空断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39
决定日:2009-02-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8862.9
申请日:2001-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华仪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33/66 H01H33/6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且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38862.9,申请日是2001年4月11日,专利权人是浙江华仪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由本体(1)、操作机构(10)两大部分组成,本体(1)包括箱体(2)、盖板(3)、吊具组件(4)、主轴(8)、进出线套管(5),箱体(2)顶部开有一开口,开口上具有一个可封闭所述开口的盖板(3),箱体(2)的两个相对的侧壁上部固定有吊具组件(4),箱体(2)上安装有主轴(8)和进出线套管(5),其特征是: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安装在本体(1)上的主轴(8)与本体(1)之间的配合处还加设一个中间套(9)。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其特征是所述的中间套(9)截面外表面呈圆形,内孔呈六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其特征是所述安装在箱体(2)上的进出线套管(5)其数量为三个,其两边伸出箱体(2)部分均向外拐角,呈“八”字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其特征是所述的盖板(3)的形状呈锥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0121308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申请人为西安市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附件2:农村电气化杂志1999年合订本1999年第4期,彩页第4页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
1、权利要求l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附件1的附图1、2中,作为公知技术显示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有:本体(1)、箱体(2)、盖板(3)、吊具组件(4)、进出线套管(5)、成对的压条(6)和挡板(7),这些技术特征的位置、作用相同,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主轴(8),为断路开关或断路器技术领域中必须具有的技术特征,而必须安装在箱体(2)内,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内容被附件1公开,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起到了技术启示作用,因此该权利要求l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备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中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8-9行,第2页倒数8-10和附图)概述为保护和自由转动,但是,作为一个需要在一个套管中转动的轴体,加装轴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中间套)作为保护和润滑作用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中间套和轴的结合,由于转动的需要,必然采用非圆形的结构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在附件2中,右上角所示的ZWlA-10户外高压柱上真空自动路器,显示出进出线套管的八字形状,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起到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意见陈述附页技术启示作用,因此该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盖板(3)的形状为锥形,意欲起到引导箱体内产生的力的作用,一是由于空间有限,该锥形的夹角很小,很难起到引导的作用;二是该盖板(3)最终是需要在压条部分裂开,达到减力的作用,因此该引导为无用功;三是顶部为有弧度的断路器和相关产种类繁多,为设计的一种方式;因此该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5、附件2为1999年4月华仪公司于农业电器化杂志1999年第4期封页第4页作的广告宣传,在左下角具体标出了PVS柱上真空负荷开关,与本专利相同,为申请日前的公开,破坏了该专利的新颖性,结合右上角的ZW1A-10户外高压柱上真空自动路器,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认为专利号为01238862.9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又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证据,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JP特开2000-195390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7月14日,共6页;
附件4:JP特开2000-195390A专利公报复印件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5:JP特开2001-23481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1月26日,共8页;
附件6:JP特开2001-23481A专利公报复印件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7:JP特开2000-57910A专利公报日文原文复印件,公开日为2000年2月25日,共5页;
附件8:JP特开2000-57910A专利公报复印件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陈述意见如下:
1、附件5、6的JP特开2001-23481,名称为“开关器的装柱金具结构”,公开了一种开关器上应用的金具结构,与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吊具组件(4)的外形结构相同,安装应用位置相同,作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完全披露了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吊具组件(4)技术内容,结合首次提交的附件1、2提供的内容,进一步证实,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起到了技术启示作用,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附件3、4的JP特开2000-195390,名称为“开关器”,公开了一种三对套管呈八字形排列的开关器,其应用在填充绝缘气体的开关器中,其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内容,与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的内容,在外形结构相同,安装应用位置相同,作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完全披露了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内容,进一步证实,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起到了技术启示作用,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附件7、8的JP特开2000-57910,名称为“开关器”,公开了一种内部产生高压时使内部压力对该产生均等作用力的开关器,其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所披露的内容,与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内容,在外形结构相同,应用位置相同,作用相同,技术领域相同,完全披露了被无效请求的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内容,进一步证实,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讲,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起到了技术启示作用,因此该权利要求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认为专利号为01238862.9的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全部权利要求无效。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7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
1、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依据附件1和附件2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附件1和附件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论述的是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并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附件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5)中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
2、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依据附件2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依据附件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论述的是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并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附件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3节(5)中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当予以受理。
3、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 6日,没有要求优先权;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没有要求优先权。可以看出,附件1中的专利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仅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一种柱上真空自动负荷开关,包括套管式电流互感器、真空灭弧室、开关与操作机构。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2仅仅是一个外观设计的图片,根本没有显示本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形状特征和结构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专利权人提供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表明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10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定于2009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3、5、7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4、1、5的相关特征,以请求书为准,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5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意见陈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6、8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文本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关于证据认定
附件1是0121308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人为西安市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是农村电气化杂志1999年第4期封面、彩页第4页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其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时的本案证据使用。
3、关于无效理由
对于请求人依据附件5-8提出的无效理由,由于请求人未结合所提交的附件5-8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对此无异议。因此,本决定涉及的无效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由本体(1)、操作机构(10)两大部分组成,本体(1)包括箱体(2)、盖板(3)、吊具组件(4)、主轴(8)、进出线套管(5),箱体(2)顶部开有一开口,开口上具有一个可封闭所述开口的盖板(3),箱体(2)的两个相对的侧壁上部固定有吊具组件(4),箱体(2)上安装有主轴(8)和进出线套管(5),其特征是: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
附件1为0121308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由于附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并且申请人西安市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他人申请,因此附件1仅限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7行至第21行,说明书附图1-2):采用三相共箱,每相真空灭弧室8串接隔离刀闸4,两者通过各自的绝缘驱动轴6和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轴)由同一操作机构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机构)驱动,操作机构9与开关主回路,通过主回路箱体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箱体)和机构箱适当隔离并留有气密通道,每相两端均带有避雷器3。虽然附件1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但从附件1的附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显看出,其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本体(1)”、“进出线套管(5)”、“吊具组件(4)”的技术特征。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盖板(3)”、“箱体(2)的顶部开有一开口”、“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的新颖性
附件2为农村电气化杂志1999年合订本1999年第4期彩页第4页的复印件,但是从附件2的图中仅能看出具有箱体(2),吊具组件(4)、进出线套管的技术特征,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采用了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结合的创造性
(3-1)、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一种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由本体(1)、操作机构(10)两大部分组成,本体(1)、盖板(3)、主轴(8)、进出线套管(5); (b)、箱体(2)顶部开有一开口,开口上具有一个可封闭所述开口的盖板(3),箱体(2)上安装有主轴(8);(c)、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d)、安装在本体(1)上的主轴(8)与本体(1)之间的配合处还加设一个中间套(9)。
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至(d)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达到“当箱体内发生内部短路故障时,锥型盖板即变形而脱离压条,且不会飞离箱体,箱体也不会跌落至地面,具有防护功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20行),以及“在主轴和本体之间加设中间套,可使主轴可在轴承中自由转动,两边的进出线套管采用向外拐角,使不同相的进出管之间的净距增加,从而实现了绝缘可靠,并适用于高原地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0行至23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一种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由本体(1)、操作机构(10)两大部分组成,本体(1)、盖板(3)、主轴(8)、进出线套管(5); (b)、箱体(2)顶部开有一开口,开口上具有一个可封闭所述开口的盖板(3),箱体(2)上安装有主轴(8);(c)、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d)、安装在本体(1)上的主轴(8)与本体(1)之间的配合处还加设一个中间套(9);(e)、所述中间套(9)的截面外表面呈圆形,内孔呈六边形。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至(e)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达到“当箱体内发生内部短路故障时,锥型盖板即变形而脱离压条,且不会飞离箱体,箱体也不会跌落至地面,具有防护功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20行),以及“在主轴和本体之间加设中间套,可使主轴可在轴承中自由转动,两边的进出线套管采用向外拐角,使不同相的进出管之间的净距增加,从而实现了绝缘可靠,并适用于高原地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0行至23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一种SF6柱上真空断路器,由本体(1)、操作机构(10)两大部分组成,本体(1)、盖板(3)、主轴(8)、进出线套管(5); (?)、箱体(2)顶部开有一开口,开口上具有一个可封闭所述开口的盖板(3),箱体(2)上安装有主轴(8);(?)、所述箱体(2)顶部开口的四周设有成对的压条(6),将盖板(3)压在箱体(2)的开口处,相对所述固定有吊具组件(4)的箱体(2)侧壁的另外两侧壁顶部设有的成对的压条(6)上还均安装有档板(7);(?)、所述安装在箱体(2)上的进出线套管(5)的数量为三个,其两边伸出箱体(5)部分均向外拐角,呈“八”字形。
附件3公开了一种开闭器,从附件3的附图1可以明显地看出,其包括安装在箱体上的进出线套管的数量为三个,其两边伸出箱体部分均向外拐角,呈“八”字形。由此可见,附件3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是,附件3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至(?)。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能达到“当箱体内发生内部短路故障时,锥型盖板即变形而脱离压条,且不会飞离箱体,箱体也不会跌落至地面,具有防护功能”(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20行),以及“在主轴和本体之间加设中间套,可使主轴可在轴承中自由转动,两边的进出线套管采用向外拐角,使不同相的进出管之间的净距增加,从而实现了绝缘可靠,并适用于高原地区(参见本申请说明书第20行至23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388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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