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040
决定日:2009-03-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20364.5
申请日:2004-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恩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易晶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47C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在该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设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1 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420120364.5、名称为“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12月15 日,专利权人是易晶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其特征在于,其前椅背框架接合面中央有一凸缘,后椅背框架接合面中央则有与所述凸缘嵌合并可夹有网状布料的凹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其特征在于,前椅背框架内侧接合面及后椅背框架内侧接合面可为一种三角齿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恩荣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US6378944 B1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对应的中文译文,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30日(以下称附件1为证据1)。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技术特征所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属于同一发明,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椅背框架接合面的中央设置凸缘和凹槽,以及将凸缘和凹槽限定为三角形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技术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 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原说明书中的“tongue 6”应译为“舌片6”而非“凸缘”。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前椅背框架接合面中央有一凸缘,后椅背框架接合面中央则有与所述凸缘嵌合并可夹有网状布料的凹槽。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穿透和撕破布料,或使网状布料绷得过紧从而撕裂,其实际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降低了对网状布料的质量和性能要求,节约了资金成本和环境成本。另外,证据1的“钉4”是用来“夹持”固定网状布料的,位于“周缘”的“舌片”及“周缘凹槽”,主要起到绷紧的作用,其必需与单排或双排“钉”结合才能较好地实现定位、绷紧和夹持网状布料的目的。证据1中也没有任何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当然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将凸缘及凹槽的形状限定为三角齿状。从本专利附图6可以看出,该三角齿状类似于连续的锯齿状。三角齿状与证据1中的“舌片”是明显不同的,连续的锯齿状与证据1中的单个舌片的区别更加明显。

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传真给请求人。请求人收到上述传真件后,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中“中央”仅仅是前后椅背框架接合面上的一个位置特征,其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中央”仅仅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规选择;且本专利说明书也公开有定位的“螺丝”。2)权利要求2中有关三角齿状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公开的钉与之配合的两个凹槽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且在机械领域中有很多通过齿的交错达到咬紧固定作用的例子。3)增加新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该文件内容与接收的传真件内容一致。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在2008年12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中增加的新无效理由由于超出期限不予接受,请求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相关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有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并着重对“中央”、“凸缘”和“三角齿状”等内容表达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办公椅的椅背框架(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8行至说明书第5页第4行,权利要求1?15,英文原文附图1?4),包括以框架绷紧的网状布料,承载框架具有多个钉,该椅套框架利用一个作用于椅套框架和承载框架的框架面上的舌片-凹槽结合装置,绷紧锁述网状布料,构成一个座椅的椅垫或靠背的表面。

1)将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中所公开的办公椅的椅背框架与本专利中的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的承载框架1相当于本专利的后椅背框架21,证据1的椅套框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前椅背框架20;证据1网状布料3相当于本专利的网状布料22;证据1的椅套框架上具有一舌片6相当于本专利的凸缘,承载框架有与凸缘嵌合并可夹有网状布料的凹槽5对应本专利的凹槽。证据1中椅背框架与本专利中椅背框架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凸缘和凹槽的位置位于椅背框架接合面的中央,而证据1中凹槽5被称为周缘凹槽,位于框架接合面上。合议组认为:凸缘和凹槽位于接合面的中央还是接合面的中央稍靠外侧周缘,这种位置关系的偏离改变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惯用技术手段。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前椅背框架内侧接合面及后椅背框架内侧接合面可为一种三角齿状”。对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来说,为了保证接合面紧密结合,将两侧接合面设计为三角齿状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1在椅背框架内侧接合面形状设置方面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审中主要强调了以下区别:1)本专利后椅背框架上的凸缘和证据1的舌片形状不同、位置不同,且证据1必须用钉来固定,本专利不需要钉即可固定。2)本专利凸凹槽结合夹紧的程度与证据1的不一样,证据1图1A、图1B中凸凹槽结合之后尾部有明显的空隙,本专利的夹持严丝合缝。3)本专利的三角齿状结构和证据1的结构不同,齿状啮合效果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是避免现有技术中椅背框架繁琐的制造方式,生产一种在制造及组装上都十分简便的椅背,使得当前后椅背框架接合时便能将网状布料的外缘稳定的固定于前后框架之间,形成一透气且有弹性的计算机椅的椅背框架,而证据1中的椅背框架制造组装也是简单方便的。1)凸缘和凹槽位于接合面中央或位于接合面周缘属于所述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凸缘的具体形状在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具体说明,所述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凸缘的宽窄长短;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舌片和凹槽来夹持网状布料的技术特征,钉子是用来加固的,且在本专利中也记载了采用螺丝对前后框架进行固锁。2)接合面是否严丝合缝,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明确记载。3)本专利的接合面为三角锯齿状,在证据1中已经给出了凸凹接合面的技术启示,根据该技术启示,为保证接合面很好的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三角锯齿作为接合面。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2036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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