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58
决定日:2009-0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0386.7
申请日:2003-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宋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G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如果对比文件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320120386.7、名称为“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2月8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由棺体及棺盖(2)组成,棺体又由位于两侧的两块侧板(1)、位于两端的两块端板(3)及位于底部的底板(4)构成,其特征是:在侧板(1)上缘的通道内设置锁紧机构(5),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设置拉钩(20),拉杆(20)的右端与调节杆(14)配合连接,在棺盖(2)上设置锁紧扣,该锁紧扣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位于侧板(1)上缘的锁孔(6)内,与拉钩(20)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拉杆(15)上有安装于侧板(1)内的导向套(16)与导向板(17),在拉钩(20)上设置能够逐步收紧的斜面或弧形面(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调节杆(14)的外端设置垫圈(11)与调节套(19),在垫圈(11)与调节套(19)间为安装于侧板(1)上的挡板(35),调节套(14)的端部伸出棺体,并在端部设置内六角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锁紧扣中,锁扣座(21)利用螺栓(24)及其方形螺母(26)安装在位于棺盖(2)上的连接板(27)上,锁扣座(21)可以插入棺体上的锁孔(6)内,并在锁扣座(21)的插入端设置锁轴(22)与其滚轮(23),滚轮(23)与拉钩(20)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连接座(28),在连接座(28)上铰接连接杆(29),在连接杆(29)的另一端连接拉手杆(3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固定座(34),在固定座(34)间安装固定杆(31),在固定杆(31)上连接带有拉手孔(33)的拉手(3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的上缘设置密封条。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棺盖(2)由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铰接于棺体的上缘。

9、根据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对应于棺盖(2)的两个部分,分别设置拉钩(20),并且位于右侧的拉钩长度大于位于左侧的拉钩长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底部放置由横杆(8)及竖杆(9)组成的框架,在框架上连接竖向或横向的弹簧(7)。”



针对上述专利权,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证据2:US6154938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其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4月9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作为证据补充提交了证据2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US6151762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9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

证据4:US5503439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9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4月2日;

证据5:US4486040A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9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2页),其公开日期为1984年12月4日;

证据6:US7181814B1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复印件(12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原权利要求1-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5-10分别调整为新的权利要求2-7,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且无中文译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

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由棺体及棺盖(2)组成,棺体又由位于两侧的两块侧板(1)、位于两端的两块端板(3)及位于底部的底板(4)构成,在侧板(1)上缘的通道内设置锁紧机构(5),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设置拉钩(20),拉杆(15)的右端与调节杆(14)配合连接,在棺盖(2)上设置锁紧扣,该锁紧扣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位于侧板(1)上缘的锁孔(6)内,与拉钩(20)配合连接,其特征是:在拉杆(15)上有安装于侧板(1)内的导向套(16)与导向板(17),在拉钩(20)上设置能够逐步收紧的斜面或弧形面(10),

在调节杆(14)的外端设置垫圈(11)与调节套(19),在垫圈(11)与调节套(19)间为安装于侧板(1)上的挡板(35),调节套(14)的端部伸出棺体,并在端部设置内六角孔,

在锁紧扣中,锁扣座(21)利用螺栓(24)及其方形螺母(26)安装在位于棺盖(2)上的连接板(27)上,锁扣座(21)可以插入棺体上的锁孔(6)内,并在锁扣座(21)的插入端设置锁轴(22)与其滚轮(23),滚轮(23)与拉钩(20)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连接座(28),在连接座(28)上铰接连接杆(29),在连接杆(29)的另一端连接拉手杆(3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固定座(34),在固定座(34)间安装固定杆(31),在固定杆(31)上连接带有拉手孔(33)的拉手(3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的上缘设置密封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棺盖(2)由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铰接于棺体的上缘。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对应于棺盖(2)的两个部分,分别设置拉钩(20),并且位于右侧的拉钩长度大于位于左侧的拉钩长度。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底部放置由横杆(8)及竖杆(9)组成的框架,在框架上连接竖向或横向的弹簧(7)。”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7月4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8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同意将此次口头审理提前到2008年11月18日举行。

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2008年11月18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2、6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铰接方式是常用方式,权利要求3中的拉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做的,权利要求4的密封条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两部分棺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很容易想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板、导向套、垫圈和调节套、锁轴没有被上述证据公开,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是在本专利的上述修改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1、2、6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5。证据3-5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3-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证据3-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3-5中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3-5中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锁紧装置的卫生棺,证据4公开了一种卫生棺的锁紧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附图1-4,说明书中文译文部分):卫生棺10包括棺体12和棺盖14,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棺体是由侧板、端板和底板构成的常规结构,在棺体侧壁上设置有锁紧机构,从附图1、2中可以在棺体侧壁上看到锁紧机构的锁孔30,证据4中文译文第2页第三段指出,楔条形拉杆36沿着卫生棺10的边缘18的长度纵向延伸,拉杆36位于棺体12的法兰22所形成的通道37中,可见证据4中的锁紧机构也是设置在棺体侧板上缘中,栏杆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15)。拉杆36上带有拉钩3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钩(20)。从证据4附图3、4中可以看出,拉杆36的右端配合连接有丝杠68,通过旋转丝杠可用于带动拉杆在侧壁内运动,因此丝杠6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调节杆(14)。棺盖14包括多个锁紧扣25,每个锁紧扣25都有一对锁扣座26,从证据4的图2可以看出,锁扣座26固定在棺盖板上,锁扣座26的中间有一个滚轮28,滚轮的转动方向与卫生棺的纵向方向平行。在棺体12上,法兰22包括相对应数量的锁孔30,每个锁孔30都与一个锁紧扣25相对应,当棺盖14向棺体12关闭时,锁扣座26和相关联的滚轮28就会向下伸入锁孔30。楔形条拉杆上的拉钩38都与一个锁孔30以及相关的滚轮28对应,拉钩38的弧形面40的形状和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弧形面(10)相同,可以起到凸轮面的作用并且和相应的滚轮28相配合,使滚轮变成一个凸轮随动件。支架54被固定在靠近卫生棺一端42的棺体侧板内,支架54包括内壁56和外壁58,内壁56和外壁58被中间的连接板60连在一起,中间连接板60是水平的,垂直于护板46和48,当支架54和楔条形拉杆安装在一起时,水平设置的连接板60可以防止楔条形拉杆向两面转动,由此可见,中间板60的形状和作用均与本专利中的导向板17相同。证据4的摘要部分指出:丝杠直接对着楔条形拉杆旋转前进,支架和夹子会撑住丝杠的另一头以防止丝杠横向或者竖向移动,这样就可以使丝杠的旋转移动转换成楔条形拉杆的纵向移动,从证据4的附图3、4中可以清楚看到,所述支架54的外壁58被设置在丝杠68上的光滑环槽76内,夹在丝杠68上的环形部件74和70之间,由上述结构可知,当支架和丝杠被安装在棺体侧壁中时,由于光滑环槽76的结构,在环形部件74和70的夹持下,支架的外壁58起到限位的作用,能够使丝杠仅能转动而不能轴向运动,因此证据4中的外壁5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挡板(35),而部件74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调节套(19)。丝杠68的右侧端部设置有内六角孔71。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1)权利要求1还包括导向套;(2)权利要求1明确指出在调节杆的外端设置有垫圈;(3)权利要求1明确指出调节套的端部伸出棺体;(4)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出锁扣座是用螺栓及其方形螺母安装在位于棺盖上的连接板上。

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5公开了一种卫生棺用滑动锁组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附图1、2、5,说明书中文译文部分):锁条14被支座11上的多个U形定向组件20、21、22、23支撑,由此可见,上述定向组件夹套在锁条14外侧,对锁条14起到支撑和定向的作用,其结构和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套相同。

针对证据5公开的上述内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本专利中的导向套在整个系统中是分离的,而证据5中的是一个整体,因此本专利的导向套与证据5中的方案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导向套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证据4中公开了部件70与部件7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套)配合夹持住挡板,同样起到限位作用,而使用垫圈进行固定限位也是本领域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另一种常规选择。

对于上述区别(3),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在调节使用时要将工具插入调节套端部的内孔中,证据4中同样公开了与本专利内六角孔相似的部件71,因此该端部伸出棺体外以便于插入工具是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4),合议组认为,证据4已经公开了将锁扣座固定在棺盖上,而使用螺母、螺栓、垫板或垫片固定物体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除了上述区别之外,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还认为本专利有锁轴和滚轮,而证据4仅公开了滚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功能与本专利相同的滚轮28,证据4说明书中指出滚轮28伸入锁孔内,与拉钩38配合,在卫生棺的纵向方向滚动,从证据4附图2中可以看出,滚轮28可转动地固定在锁扣座26上的,其必然要有相应的滚轴以实现其转动,因此证据4实际上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锁轴。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棺体上部设置连接座(28),在连接座(28)上铰接连接杆(29),在连接杆(29)的另一端连接拉手杆(30)。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在棺体上设置的连接座和在连接座上固定安装的拉手杆(参见证据4的图1),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是通过铰接的连接杆来连接连接座和拉手杆,而证据4中是固定连接。但采用这种铰接方式来安装拉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棺体上部设置固定座(34),在固定座(34)间安装固定杆(31),在固定杆(31)上连接带有拉手孔(33)的拉手(32)。证据4中已经公开了在棺体上设置的连接座和在连接座上固定安装的拉手杆(参见证据4的图1),而采用带有拉环的拉手是本领域的常用方式。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棺体的上缘设置密封条。证据4中公开了在棺体和棺盖之间设置密封条的技术措施(参见证据4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棺盖(2)由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铰接于棺体的上缘。证据4公开了将棺盖14铰接在棺体12的边缘的技术方案,其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棺盖由两部分组成。证据3公开了一种由两部分组成的卫生棺棺盖(参见证据3说明书中文译文和附图1),由于证据3、4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3的上述棺盖设计应用到证据4的技术方案中,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棺盖形式的限定,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技术特征属于对棺材各部分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对应于棺盖(2)的两个部分,分别设置拉钩(20),并且位于右侧的拉钩长度大于位于左侧的拉钩长度。证据3、4、5中均未公开右侧的拉钩长度大于位于左侧的拉钩长度这一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拉钩设置为不同长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当右侧一半棺盖锁紧时,左侧一侧棺盖仍可以未锁紧,进一步旋转右侧的调节杆,才能锁紧左侧棺盖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棺体底部放置由横杆(8)及竖杆(9)组成的框架,在框架上连接竖向或横向的弹簧(7)。由于棺体内要放置尸体,必然要在棺体内设置支撑尸体的结构,而上述横杆、竖杆以及弹簧构成的框架结构是一种常用的支撑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4、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4与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032012038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和权利要求7无效,在权利要求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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