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8
决定日:2009-02-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3886.4
申请日:2007-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宏国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0P 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则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请求人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内容不同于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证据事实上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的使用公开,不影响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720093886.4、名称为“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田宏国。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其特征是:由垫枕、紧固卡具组成,其中的垫枕包括重叠的枕木,钢板或角钢、槽钢焊接成的有枕木放置槽和车大梁骑槽的枕木座、使枕木固定在枕木座上的钢筋箍、竖向穿过重叠枕木的防散钢筋;其中的紧固卡具由弯曲成U形的钢筋和穿在U形开口端的压板组成,U形开口端的钢筋上有螺纹,压板外侧的螺纹上有螺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其特征是:在垫枕上前、后一侧或两侧骑槽的端部和钢筋箍上端之间焊接有拉筋。”
针对上述专利权,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为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五份证据材料:
证据1:《卡车发运背车工艺规程》复印件,其封面左上角印有“一汽储运有限公司机密文件”,下部印有“一汽储运有限公司 二??二年十二月”的字样,共24页;
证据2:盖有“一汽贸易总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共1页;
证据3:盖有“长春市锦程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共1页;
证据4:兰大伟手写并按手印的证明文件,共1页;
证据5:“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丽背车装卸服务部”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商品卡车背车合作协议》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的主要观点是:(1)证据1为请求人制定的《卡车发运背车工艺规程》,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用于说明一汽贸易总公司从2005年就开始委托请求人承担商品货运汽车的发运任务;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说明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由于请求人的在先使用而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3用于说明长春市锦程汽车发送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就接受请求人的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业务,并按照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进行操作,证据4为锦程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员工兰大伟出具的证明,用于说明其工作中的操作与本专利的原理和方法基本上一样。因此,证据1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明请求人已在先使用本专利技术,从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证据5是请求人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丽背车装卸服务部签署的《商品卡车背车合作协议》,用于说明后者于2007年1月就开始按照请求人提供的《背车工艺》进行商品汽车背载业务。因此,证据1与证据5结合,同样可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汽车背载技术,从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汽车底盘背载运输一定要在公路上运送,这种使用使此方法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路上行人都可看见,因此该技术属于使用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因使用公开而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为请求人自行制作,其内容及制作日期的真实性缺少客观旁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证据2、3没有记载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没有证明作用;证据4的证人与请求人具有业务承包关系,缺乏公正性;证据5没有涉及本专利产品的文字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据5的原件, 一汽贸易总公司员工李学武和出具过证据4之证明的兰大伟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专利权人经核实后,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机密文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不具备证明力,因此对证据1-5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5结合证明本专利技术由于请求人的在先使用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在其首页上印有“一汽储运有限公司机密文件”字样,证据2-4为证明文件,证据5为请求人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国丽背车装卸服务部签署的合作协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是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涉及的是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它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新颖性的具体审查标准。由于本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提出的能在产业上得到应用并产生有用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一汽储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制定的《卡车发运背车工艺规程》,它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证据2是一汽贸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早在2005年一汽储运有限公司就按证据1所述的工艺来发运汽车,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说明一汽储运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在先使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基于同样的理由,证据1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5结合证明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一汽储运有限公司已在先使用本专利技术,从而导致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背车工艺主要是:将上车开到背车处,卸下左右前轮、底车备胎等,将上车用钢绳和吊具分别挂在前后吊点,启动天车将上车吊到距地面1.3米处,将底车开到上车落下位置;将两根木方放在上车前桥下面与底车大梁上平面左、右,落下上车前部;将长木方放在上车平衡轴中间位置与下车大梁接触处,将U型螺栓卡在前钢板弹簧与下车大梁接触处,垫上垫皮紧固后,摘下钢丝绳;用两根U型螺栓卡住长木方和底车大梁,垫好垫皮紧固螺栓后摘下钢丝绳(参见证据1第6页)。
证据2-5只能证明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一汽储运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证据1的《卡车发运背车工艺规程》或将其提供给了相关公司进行汽车背载业务,但从上述证据1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枕木放置槽和车大梁骑槽的枕木座”、“使枕木固定在枕木座上的钢筋箍”、以及“竖向穿过重叠枕木的防散钢筋”这些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证据1与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5结合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还主张,汽车底盘背载运输一定要在公路上运送,路上行人都可看到,这种使用处于公众可知的状态,因此该技术因使用而处于公开状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即使请求人所主张的汽车底盘背载技术处于公开状态,也只能说明证据1的工艺过程的公开,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由于证据1记载的背车工艺不同于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不构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使用公开。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能够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用的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388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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