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具(零式飞翼战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零式飞翼战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79
决定日:2009-03-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9409.9
申请日:2005-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万代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振楷
主审员:吴赤兵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79409.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玩具(零式飞翼战士)”,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是陈振楷。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15日株式会社万代(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形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7页;

附件2:附件3至附件7的证明书及公证和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共 3页;

附件3:敢达模型大全集2004复印件(かンプラ大全集2004),共5页;

附件4:业余爱好日本1995年5月号复印件(HOBBY JAPAN 1995年5月号),共4页;

附件5:业余爱好日本1995年11月号复印件(HOBBY JAPAN 1995年11月号),共6页;

附件6:业余爱好日本1995年12月号复印件(HOBBY JAPAN 1995年12月号),共8页;

附件7:业余爱好日本1996年2月号复印件(HOBBY JAPAN 1996年2月号),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7中公开的名为“零式飞翼战士(Wing gundam ZERO)”的机器人模型图片,所展示的机器人与本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具有可比性,与本专利分别进行对比形状上完全相同。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交了针对附件2公证书及公证文件的中文译文和附件3~附件7相关页的中文译文,共6份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至今未作答复。

2008年9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0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附件4和附件6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指出附件6第25页的对比图片与证据3是一样的,并说明了附件3、5、7的原件分别在无效宣告请求案6W07082、6W07574和6W07577案卷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至附件7属于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附件3至附件7中图片显示的机器人模型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在日本出版的1995年12月号《业余爱好日本》杂志的封面及部分内页的复印件、相关中文译文,并且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对附件6的公证认证文件和中文译文。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和附件6所示杂志的整本原件。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有关证据,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域外证据的规定,因此对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6所示《业余爱好日本》1995年12月号杂志封底页上注明了其发行日为1995年12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25日)之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玩具,附件6第25页刊载了名称为“零式飞翼战士(Wing gundam ZERO)”机器人模型图片(下称在先设计),两者均属于玩具类产品,用途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有六幅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本专利视图看,该外观设计为拟人形玩具,其头部带有面具,其额部为两长、两短的犄角状装饰,两肩为翼状铠甲,两肩背部有“翅膀”,两手臂分别有枪支和盾牌。(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为拟人形玩具。从其视图看,其头部带有面具,其额部为两长、两短的犄角状装饰,两肩为翼状铠甲,两肩背部有“翅膀”,两手臂分别有枪支和盾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玩具身躯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身体各部位的形状、表面纹理结构非常近似,头部、肩部翼状铠甲、手臂枪支和盾牌、肩背部“翅膀”等主要装备均相一致。其不同点在于额部四个犄角的形状略有差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已经形成极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其头上额部装饰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940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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