吹瓶机的锁模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吹瓶机的锁模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52
决定日:2009-02-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1426.9
申请日:2006-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德尔合作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文广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29C49/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合议组可以予以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吹瓶机的锁模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61426.9,申请日是2006年7月11日,专利权人是广州达意隆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吹瓶机的锁模机构,包括左模架(1)、与左模架配合之右模架(2)以及用以将左模架(1)、右模架(2)离合的锁模结构,其特征在于:左模架(1)上部向外凸伸的锁模耳朵(11)与右模架(2)的顶部表面(21)位于同一水平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瓶机的锁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模结构包括一插装于右模架(2)的通孔(22)中且可在通孔(22)内上、下位移的锁模轴(31),于锁模轴(31)上部设置有一在模架合模时使锁模轴(31)自由弹出的复位结构(32),下部设置有一开模时使锁模轴(31)动作的制动机构(33),且在锁模轴(31)上至少固设有一连接轴(34),该连接轴(34)一端固设有一与锁模耳朵(11)的锁孔(111)配合的锁轴(35),位于锁模轴(31)上还设置有一用以限制锁模轴(31)活动位移及定位的限位机构(36)。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吹瓶机的锁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结构(32)由依次安装于锁模轴(31)上的锁模弹簧(321)、挡圈(322)构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吹瓶机的锁模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机构(36)包括一顶杆(361)、抵靠于顶杆(361)的顶杆弹簧(362)以及套装顶杆弹簧(362)的套筒(363),所述顶杆(361)插装于锁模轴(31)上所设的限位孔(311)中。”



针对本专利权,西德尔合作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0年11月16日的法国专利文献FR2646802A1;

附件1’: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1年4月19日的法国专利文献FR2653058A1。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附件1或2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6月24日的法国专利文献FR2863930A1;

附件4:公开日为2005年1月13日的PCT专利申请文献WO2005/002821A1;

附件5:公开日为2005年1月13日的PCT专利申请文献WO2005/002820A1;

附件6:公开日为2005年9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675047A;

附件7:公开日为1998年10月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195314A;

附件8:公开日为2006年12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843816Y;

附件2’: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附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8229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请求人将其作为附件4的中文译文;

附件5’:公开号为CN18229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请求人将其作为附件5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之一或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8之一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3?8之一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附件1或2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和2和附件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2和附件6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除了将授权时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特征进行了合并之外,还增加了以下内容:“锁模弹簧(321)安放在右模架(2)有台阶的通孔(22)的台阶上和挡圈(322)之间,挡圈(322)固定在锁模轴(31)的上方。当左模架(1)、右模架(2)处于合模状态时,锁模轴(31)、连接轴(34)、锁模销轴(35)在复位结构(32)之锁模弹簧(321)的作用下,使锁模轴(31)、连接轴(34)、锁模销轴(35)牢牢的处于上位,其中锁模锁轴(35)插入左模架(1)锁模耳朵(11)的锁孔(111)内,确保了处于合模状态时的左模架(1)、右模架(2)的锁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相关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个月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请求人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中文译文陈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1)关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68条的规定,原因之一是增加了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原因之二是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内容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没有,但说明书中的附图中有明确表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本次口头审理针对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如下: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附件8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2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1 6,附件2 6,附件1 2 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2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附件1 6、附件2 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 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1?8中涉及的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专利权人未指出具体的怀疑内容。请求人表示附件1?8都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或文献馆获得的。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两周内对附件1?8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发表意见,将视为对附件1?8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中以第二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放弃了附件8。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就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中对修改原则、修改方式和修改方式的限制进行了规定。其中在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 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其中在修改的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增加了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未包含的技术特征,同时这种修改也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或技术方案的删除的修改方式,因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8以及附件1?5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附件1’?5’,放弃了附件8,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附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法确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两周内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发表意见,将视为对上述附件无异议。专利权人逾期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由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7作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关于附件1?5的中文译文,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了异议,但未具体指出所异议的内容,同时也未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无异议。附件1?5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中指出: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指出: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锁模机构与附件1中的锁紧机构不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刀式吹制或拉制吹制模具的锁紧装置,其包括两个半壳体22、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模架1和右模架2)以及用来将左壳体23和右壳体22离合的锁紧结构(其由驱动轴11、横臂12和指杆13等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模结构),左壳体23上部向外凸伸的凸臂6与右壳体22顶部的表面位于同一平面上(参见附件1图3及中文译文第4?6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完全公开,专利权人所强调的不同仅仅是文字表述形式的不同,权利要求1实质上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在客观上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同时认为,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锁紧机构,其包括左右壳体5,以及用来锁紧左右壳体5的锁紧部件7,同时从图2可以看出左壳体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左模架上锁模耳朵相对应的部分与右壳体的顶部表面也处于同一平面上。权利要求1实质上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在客观上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现有技术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复位机构未被公开,同时限位结构也与现有技术的原理不同,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但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均认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过对比,合议组认为附件1除公开上述内容之外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图3及中文译文第4?6页),锁紧结构包括一插装于右壳体22的通孔中且可在通孔内上、下位移的驱动轴11,于驱动轴11上部设置有一止动件15,下部设置有一开模时使驱动轴11动作的游导轮机构15a,且在驱动轴11上至少固设有一横臂12,横臂12一端固设有一与凸臂6的口14配合的指杆13。权利要求2与附件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A、于锁模轴(31)上部设置有一在模架合模时使锁模轴(31)自由弹出的复位结构(32);B、位于锁模轴(31)上还设置有一用以限制锁模轴(31)活动位移及定位的限位机构(36)。

然而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图1),A’??“当左右模架a、b合模时,顶杆c5被合模时的模架顶出锁模轴c1,锁模轴c1、锁模销轴c2、连接轴c3在锁模弹簧的作用下向下动作,将已合模的左右模架a、b锁紧”;B’??“当左右模架a、b开模后顶杆c5在顶杆弹簧c6的作用下被顶入锁模轴c1内,使左右模架a、b在开模状态下脱离锁模导轨时也确保锁模轴c1、锁模销轴c2、连接轴c3处在上位,保持开锁状态。”由内容A’可知,该技术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复位结构(32),其在图1中相当于c4连接块上面由弹簧和挡圈等构成的部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复位结构的区别是附件1的该结构位于锁模轴c1的下部,而本专利的则位于锁模轴31的上部。然而,将复位弹簧、挡圈构成的复位结构设置在轴的下部用于使轴向下复位,或者设置在轴的上部用来使轴向上复位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启示上可以想到在附件1上实现复位功能从而将内容A’所述的复位结构用于替代附件1驱动轴11上部的止动件15,从而得到上述区别特征A。由内容B’可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由顶杆c5、顶杆弹簧c6和套装顶杆弹簧c6的套筒所构成的部分实质上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限位机构(36),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启示下可以想到在附件1上对驱动轴进行限位,从而将内容B’所述的限位机构用于附件1的驱动轴11上,从而得到上述的区别特征B。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对复位结构进行了进一步地限定,通过上述对权利要求2比较分析可知,所限定的内容已被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所述图1内相当于c4连接块上面的、由弹簧和挡圈等构成的部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样权利要求4中限位机构的进一步限定也被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的顶杆c5、顶杆弹簧c6和套装顶杆弹簧c6的套筒所构成的部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同样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2?4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614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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