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色屋面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彩色屋面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51
决定日:2009-03-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2214.X
申请日:2004-0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故城建立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敬福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太过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别,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彩色屋面瓦”的200430002214.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敬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故城建立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沈阳新型中日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沈阳新型建材总厂产品资料复印件,共8页;

附件3:沈阳天厦波形板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资料复印件,共2页;

附件4:《辽沈Q 2884-86号辽宁省沈阳市企业标准-石棉水泥半波板》复印件,共9页;

附件5:《JC/T 627-19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非对称截面石棉水泥半波板》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中公开的半波瓦相同和相近似,附件1至附件5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内市场上早已公开使用过与之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0月17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并补充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6:沈阳新型建材总厂出具的证明原件,共2页;

附件7:《沈阳新型建材总厂志》相关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沈阳新型建材总厂真空成形石棉水泥半波板生产工艺规程》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沈阳中浩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附件10:沈阳振兴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更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国内市场上早已公开使用过与之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8年11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答辩意见,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上述附件没有六面视图,公开的信息不充分,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附件1至附件3均无时间信息,也无其他佐证,不能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4是企业内部标准,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在先设计。

2009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9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依据附件4和附件5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依据附件1至附件3和附件6至附件10,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3和附件8的原件以及附件7涉及的《沈阳新型建材总厂志》原件一本,并提交了声称为沈阳新型建材总厂保存的附件4和附件5的复印件各一份。请求人指定以附件4第1页的图1和第4页的图2、附件5第1页的图1和第4页的图2以及其他附件中公开的相应的半波板产品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并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一致。关于附件4和附件5,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来源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附件4也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指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应不予考虑,附件4和附件5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也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关于其他附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也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JC/T 627-19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非对称截面石棉水泥半波板》复印件,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其来源不清,并且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表示如附件5是真实的,其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指出附件5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应不予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中说明该附件自沈阳新型建材总厂获得,并且在该附件中也清楚的显示了相应标准的编号、内容、归口单位和起草人等信息,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反证,仅以其为复印件即否认该附件的真实性,不构成对该证据的合理质疑,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附件予以采信;附件5中仅公开了两幅半波板产品的横截面视图,并且两者反映的产品形状是一致的,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也对该产品的规格进行了说明,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无法确定对比对象的情形,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附件5记载,该标准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1996年3月21日批准,1996年8月1日实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2月13日),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石棉水泥半波板,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附件5中公开的两幅半波板产品的横截面视图所显示的产品形状是一致的,故仅以附件5第1页图1作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专利权人提出附件5没有提供在先设计的六面视图,未公开充分的信息,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对此,合议组认为:常规的半波板产品一般呈板状,根据其截面形状即可确定其整体的外观形状,因此根据附件5公开的常规半波板截面形状的信息已经可以确定其整体形状;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其与在先设计的对比是单纯关于形状的对比,在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截面形状均已被完整公开的情况下,二者可以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所示半波板为截面呈波浪形的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半波板为截面呈波浪形的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为均是截面呈波浪形的板,二者的区别在与本专利波峰的弧度以及波峰与波底的过渡与在先设计略有差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太过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0221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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