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53
决定日:2009-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3419.6
申请日:2005-07-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文新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32B 29/00;G09F 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73419.6,申请日是2005年7月4日,专利权人是白文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其特征是:包括等宽长条状剥离纸(1)、双面胶(2)、PET膜(3)、白纸(4)、离形纸(5)及更小宽度的标签基体(6),且标签基体(6)与双面胶(2)、PET膜(3)、白纸(4)等长,通过双面胶相互粘连,从上至下依次为剥离纸(1)、双面胶(2)、PET膜(3)、双面胶(2)、标签基体(6)、白纸(4)、双面胶(2)和离形纸(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其特征是:所述标签基体(6)上覆盖一层白纸(4)和PET膜(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其特征是:所述剥离纸 (1)和离形纸(5)两端均长出标签基体(6)。”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武进南方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1996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7274Y(专利号为9520657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4308Y(专利号为20042002465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根据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镍合金片下覆盖底层纸这一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镍合金片上再覆盖一层纸,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2实施例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改为2009年2月16日举行。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及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2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附件1公开了一种防盗感应磁条,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0行至倒数第2行),该防盗感应磁条的结构部分,主要是于一上表纸10与底层纸20之间设有一镍合金片30,其中该上表纸10外表面可印刷条码,以利于仓储货物管理,也同时对下方的磁条内部构造产生伪装作用。又底层纸20外底面为一贴纸形式,可用以将磁条粘贴于商品的适当处,而该贴纸表面则覆设有一离形纸21,以维持其未使用前的粘性。该镍合金片30呈一细长片状,其被上表纸10和底层纸20完全覆盖,又其底面贴合有数个铁合金片31。可见,附件1中的防盗感应磁条,其结构的中间部分为相互贴合的镍合金片和铁合金片,在中间部分的外侧分别覆盖上表纸和底层纸,底层纸外底面为贴纸,贴纸下覆设离形纸。另外,参见说明书该部分所对应的图1可知,附件1中的上表纸、底层纸、离形纸是等宽的长条形,镍合金片和铁合金片具有更小的宽度,并且附件1中的防盗磁条可深藏于产品内部,隐蔽性好,是一种护式磁性自粘防盗标签。

通过对比分析可知,附件1中的上表纸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剥离纸1;附件1中的镍合金片30和铁合金片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签基体6;底层纸20中除贴纸以外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白纸4;附件1中的离形纸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形纸5。附件1中的产品结构由上至下依次为上表纸10、镍合金片30、铁合金片31、底面为贴纸的底层纸20、离形纸21。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白纸和离形纸之间覆设双面胶,而附件1中为底层纸外底面为贴纸形式,贴纸上覆设离形纸;②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剥离纸和标签基体之间的覆设的双面胶、PET膜、双面胶;③附件1中未明确限定标签基体与双面胶、PET膜、白纸等长。

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特征①,双面胶是常见的胶粘层,且双面胶可以将两个层状结构粘连是其固有属性,而单面为贴纸形式用于粘贴的纸也是本领域常见的贴纸类型,因此,无论在底层纸和离形纸之间采用双面胶还是底层纸外底面为贴纸形式再与离形纸粘合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②,虽然附件1中没有公开上表纸与贴合在一起的镍合金片和铁合金片之间如何连接,但为了将多层结构形成整体,采用设置在两层中间的双面胶将层状结构相互粘连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为了增加双面胶的强度,将PET膜作为承载胶层的基材层并形成PET膜双面胶带(即在PET膜的两侧分别覆设双面胶胶粘层复合而成)是本领域的常用的胶带形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增强强度、防止损坏等目的容易想到在附件1中增加该PET膜双面胶带替代普通的双面胶层;关于区别特征③,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了标签基体应防止被发现和损坏的前提下,可根据具体情况而设定标签基体与双面胶、PET膜、白纸的长度,无论等长还是不等长都是常规选择。所以,在附件1公开的上表纸和标签基体之间覆设双面胶、PET膜、双面胶,并在白纸下覆设双面胶,并使标签基体与双面胶、PET膜、白纸等长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防盗标签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于专利权人当庭陈述的本专利中的标签基体的具体组成和附件1中的镍合金片与铁合金片的具体组成不同,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权利要求书决定,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标签基体的具体组成。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标签基体上覆盖一层白纸和PET膜,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其目的是为了增强隐蔽性和粘贴牢固性。虽然附件1中没有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但是附件1中公开了镍合金片和铁合金片之下覆设白纸,使得隐蔽性更好,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粘贴更牢固,增强标签的强度和防止损坏,根据附件1中的上述技术启示以及PET膜的特性,容易想到在附件1的磁条上面再覆盖一层白纸和PET膜,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剥离纸和离形纸两端均长出标签基体。附件2公开了一种自粘式防盗标签,其在标签基体的两面分别粘贴有双面胶,上、下双面胶两侧均粘贴离形纸,离形纸可以一端与标签基体平齐,另一端长出标签基体;或者一面与左端标签基体平齐,右端长出标签基体,另一面与右端标签基体平齐,左端长出标签基体;或者离形纸绕过标签基体的一端,离形纸的两端长出标签基体另一端。附件1和附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为了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方便撕开离形纸,在附件2中公开的离形纸长出标签基体的多种形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附件1的剥离纸和离形纸的两端均长出标签基体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734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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