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66
决定日:2009-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5354.9
申请日:2006-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 慧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伍必翔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吴黄飞
国际分类号:B60K1/04 B62J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相应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的2006200453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伍必翔。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其特征在于,其装设于电动自行车货架与后轮之间并与座椅相邻,该电池组设结构包含一承载架、一导轨及一电池,其中:

该承载架,其装设于该货架的下方,并位于该货架与后轮之间,且与该座椅相邻;

该导轨,其装设于该承载架上,且该导轨装设的方向对应于该后轮的运动方向;

该电池,其上对应该导轨设置有一滑轨,并以该滑轨滑设于该导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轨上装设有一插头及一卡扣件,所述的电池上分别对应该插头及卡扣件装设有一插座及一卡扣部,其中:

该插头,其装设于该导轨的一端上,并与该座椅相邻,且该插头与该电动自行车电连接;

该卡扣件,其与该插头装设于该导轨的同一端上并位于该插头旁;

该电池,以其插座及卡扣部分别与该插头及卡扣件组设而定位。”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石慧(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76908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2006年5月10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06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769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2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632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电动自行车的电池组设结构设置于电动自行车的货架与后轮之间并与座椅相邻的位置”的技术特征外均被证据1所披露,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3、4所披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披露,区别仅在于连接端子与卡扣的位置不同,然而这种位置的变化没有带来任何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9年1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就此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①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盒组配结构(说明书第4页第3、4段、附图1、2、3),其装设于电动自行车的把手30上;该组配结构包括组设架10(相当于本专利的承载架),其内成型有一容设槽,并于容设槽两侧壁分别向内凸设成型有导轨12结构(参见图2、3),该导轨装设的方向平行于自行车前进方向;电池盒20(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池),其于底端面成型有一导凸块,于导凸块两侧端各凹设成型有一导槽22结构,藉此,电池盒20的两导槽22得以与组设架10的两导轨12滑嵌组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架装设于该货架的下方,位于该货架与后轮之间,且与座椅相邻;而证据1的组设架安装于车把手上。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的电动自行车的电池座所披露(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说明书第4页第1段,附图1、2、6、8):该电池座由一框架40及一电池盒50构成,并将框架40设置于自行车的货架下方,位于该货架与后轮之间与座椅相邻,且该电池盒50的安装方向对应于该后轮的运动方向(即自行车前进方向);上述框架40的内端为顶靠面,外端设有活动扣件,而在顶靠面上设有与控制器形成电性连接的数个外导电片43,电池盒50的导电片51与该外导电片43形成电性连接,或由从电池接出的快速接头53与控制器形成电性连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的相同,它们在证据1、2结合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中均不影响原有货架的搭载功能,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预期由于采用上述结构,当电动自行车倾倒或碰撞时,该货架会保护电池不因撞击而损坏。

由此,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导轨上装设有一插头及一卡扣件,所述的电池上分别对应该插头及卡扣件装设有一插座及一卡扣部,其中:该插头,其装设于该导轨的一端上,并与该座椅相邻,且该插头与该电动自行车电连接;该卡扣件,其与该插头装设于该导轨的同一端上并位于该插头旁;该电池,以其插座及卡扣部分别与该插头及卡扣件组设而定位”。

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3、4段、附图1、2、3)公开如下内容:位于两侧壁导轨12之间的终端壁面成型有连接端子14(相同于本专利的插头),容设槽前端开口设有一卡扣件15;该电池盒20的两导槽之间的端面成型有一连接端子23(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座),而于导凸块端面上成型有卡合凹24(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扣部),当电池盒20的导凸块与组设架10的容设槽滑嵌到达定位时,卡扣件15的凸部恰可位于导凸块的卡合凹21处,形成卡嵌状态,此时组设架1-的连接端子14与电池盒20的连接端子23亦同时完成电连接。通过比较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2可知,权利要求2中仅“卡扣件与插头装设于该导轨的同一端上并位于该插头旁”的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和2披露,然而上述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中连接端子与卡扣件位于组设架10的两端仅仅是位置关系的改变,且上述位置关系的改变并没有导致技术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证据1、2已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故在本次决定中对证据3、4和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535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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