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护隔墙垂直挖掘方向的一种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1
决定日:2009-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3-03-23
申请(专利)号:94191551.4
申请日:1994-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鹏
授权公告日:2002-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汉斯莱费尔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2F5/02, E02D17/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护隔墙垂直挖掘方向的一种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94191551.4,申请日是1994年3月7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3月23日,专利权人是汉斯莱费尔钢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使用具有一挖掘机、一个外导向本体和一安装抓斗装置的内侧本体的液压隔墙抓斗,精确保持隔墙垂直挖掘方向的一种方法,其特征在于,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或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之一的垂直位置由其信号传递到一控制装置的倾斜探测器来连续控制,在本体偏离预定的垂直方向情况下,所述控制装置使内侧本体相对于导向本体以所述偏差的反方向转动来补偿所述偏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控制装置由来自挖掘机控制板的超驰手工控制操作来控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垂直位置的角度偏差与配置给隔墙抓斗的一深度测量装置结合起来,而且,偏差的坐标和隔墙的深度经计算后传输至隔墙抓斗的控制板。
4、一种用于精确保持隔墙垂直挖掘方向的装置,它有一个液压隔墙抓斗和一导向本体,导向本体的尺寸根据抓斗铲宽度确定并在其顶上设置一个用来悬挂带携绳索的装置或一可伸缩杆装置的固定件,其特征在于,
-导向本体(11)构成外机架(12),一铰接有数个抓斗铲(1)和其液压操作装置(2)的内侧本体(10)设置在其中;
-在导向本体(11)内的内侧本体(10)通过数个在隔墙40方向的水平枢轴(20)以与隔墙(40)的垂直方位成横向铰接;
-数个液压转动机构(30)设置在导向本体(11)和内侧本体(10)之间;
-控制垂直装置的至少一个位置探测器(25)位于内侧本体(10)和导向本体(11)或内侧本体(10)和导向本体(11)之一,挖掘机设置有一个由所述探测器所控制的用来操作数个转动机构(30)的控制装置。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隔墙抓斗有一个深度测量装置,依靠这种手段使得位置探测器(25)的指示和深度测量装置的指示可相互变换反映,并把信号传递到隔墙抓斗操作者的控制板中。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来自挖掘机控制板的超驶手动控制操作的装置配置给控制装置(30)以转动内侧本体(10)的控制装置,根据位置探测器(25)的位置指示调整内侧本体(10)相对于导向本体(11)的位置。
7、如权利要求4至6中的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活塞和油缸的液压装置(30)铰接在导向本体(11)的机架(12)左右侧,作为使导向本体(11)和内侧本体(10)相互转动的装置,所述装置与一铰接的连杆装置(32)配合,而该铰接的连杆装置也枢设在机架(12)上,并且有一个能进行往复转动运动并与一内侧本体(10)的U形导槽(34)配合的偏心轮(33),所述偏心轮(33)根据偏心轮相对于导向本体(11)的位置使U形导槽从垂直位置转动到对应一个调整角度(α)的不同摆动位置。”
针对本专利权,张鹏(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日为1981年6月25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56-77423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3:公告日为1987年10月8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3615068C1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4年5月30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109907A2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5: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2年10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的版权页、第187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7年1月22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690943B1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7:请求人所称为欧洲专利局申诉委员会的裁决日期为2003年4月1日、文件号为T0666/99-3.2.3的裁决及其中文译文,共3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多个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如何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0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应权利要求2、6、7;
(2)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4、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4)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或其与附件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5的结合或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2?4,同时明确附件1、附件6、附件7仅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口审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本案的口头审理记录表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5,其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并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2?4,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4为外文,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2?4的公开内容以附件2?4的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附件2?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否实现本发明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6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2中的“超驰”和权利要求6中的“超驶”都不是一个常用的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这是一个什么装置,更不知道如何利用该装置来操作控制装置;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含有“超驶”,也无法实现。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于权利要求2记载的“超驰”,由于超驰控制是本领域已知且通常采用的控制方法,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但是,权利要求6记载了“来自挖掘机控制板的超驶手动控制操作的装置配置给控制装置(30)以转动内侧本体(10)的控制装置……”,其中的“超驶”不是本领域的技术术语,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对该词进行定义或解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无法得知要将一个怎样的装置配置给控制装置,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也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认针对上述权利要求6及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倾斜探测器是以连续监控的方式进行工作,而附件2中的所述测量装置则是以一定的间隔对连续壁(隔墙)的垂直度进行检测,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2得出连续监控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深沟挖掘机的精度保持装置,液压挖掘机1的内部凯氏方钻杆17的下部安装有角度调整导向体19,内部凯氏方钻杆17的下端利用横向的销轴20与掘削铲21的上端部连接,使之可以在前后方向进行一定程度的转动,通过设置在角度调整导向体19侧部与掘削铲21的侧部上方之间的油缸22进行运转。该装置还具有悬垂体11,其悬挂在支撑装置6的销轴12上,可以前后转动,从卷轴14通过导轮24到与掘削铲21成为一体的定点的指示线13与掘削铲21的上下动作对应,设置在悬垂体11的倾斜计16表示的是掘削装置整体的准确的掘削方向。当发生偏差时,使角度调整导向体19与掘削铲21之间的油缸22工作,对掘削铲21的方向进行一定修正后进行掘削。另外,在测定时,掘削深度L可以以5m、10m、及15m的间隔进行测定(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06?107页以及附图1?5)。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2对比,两者的区别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装置具有外导向本体和内侧本体,附件2公开的装置具有角度调整导向体19,角度调整导向体19与掘削铲21之间有油缸等部件;②权利要求1中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或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之一的垂直位置由其信号传递到一控制装置的倾斜探测器来连续控制,附件2中悬垂体11悬挂在支撑装置6的销轴12上,可以前后转动,设置在悬垂体11的倾斜计16表示的是掘削装置整体的准确的掘削方向,在测定时,掘削深度L可以以5m、10m、及15m的间隔进行测定。
对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两者公开的挖掘装置的结构基本相同,采用的控制方法也基本相同,通过附件2给出的通过设置在角度调整导向体19侧部与掘削铲21的侧部上方之间的油缸22来使掘削铲21在前后方向进行一定程度的转动的技术启示,根据施工状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2公开的装置中设置外导向本体和内侧本体,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设置外导向本体和内侧本体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附件2已经给了在悬垂体11上设置倾斜计16来确定掘削装置整体掘削方向的技术启示,通过该技术启示,根据实际的工作状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选择通过测量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或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之一的垂直位置来调整挖掘方向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而且,附件2还公开了监控挖掘方向的方法,即附件2给出了在测定时,可以以5m、10m、及15m间隔的掘削深度L进行测定的技术启示,通过该技术启示,为了更精确地控制挖掘方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实时根据检测结果来连续控制挖掘方向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另外,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还认为:附件3的工作方式及原理与本专利是相同的,附件3公开了与本专利连续工作的倾斜探测器完全相同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绳式导向隔墙抓斗,该抓斗装备有外部导向框架,抓斗架置于导向框架内,且该抓斗根据可显示油缸活塞装置状态的位移测量装置和可显示抓斗架垂直状况的倾斜检测器,可在一定范围内对抓斗进行手动或自动控制(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8)。即附件3已经给出了可利用外导向本体及内侧本体以及用倾斜检测器来连续地检测抓斗架垂直状况的技术启示,附件3与附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了准确地控制挖掘方向,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3给的技术启示应用于附件2中,即对附件2的深沟挖掘机的掘削铲的垂直状况也连续地检测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结合上述评述,在附件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已经公开了“求出掘削底面相对于设计掘削端面的误差,手动或自动地让安装在凯氏方钻杆下端的掘削铲来回转动,以保证按照正确的方向进行挖掘”,即附件2已经给出了可采用手动来对掘削铲进行控制的技术启示,而超驰控制是本领域的通常采用的控制方法,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方法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的深沟挖掘机的精度保持装置中由悬垂体11、指示线13以及倾斜计16构成角度及深度测量装置,其同时也测量深度,并将指示线到导引壁中心的偏心量及掘削深度等数据输入计算机,之后手动或自动地进行控制;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未被附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为:1、导向本体顶上设置一个用来悬挂带携绳索的装置;2、内侧本体设置在导向本体中;3、数个水平数轴20;4、数个液压转动机构30;5、位置探测器位于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或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之一;但上述区别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或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结合上面的评述可知,附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4与附件2之间的区别仍在于导向本体与内侧本体的设置及其之间的关系,具体地,区别包括:①导向本体尺寸根据抓斗铲宽度确定且顶上设置一个用来悬挂带携绳索的装置;②导向本体构成外机架,一铰接有数个抓斗铲和其液压操作装置的内侧本体设置在其中;③内侧本体设有数个水平枢轴;④设有数个液压转动机构;⑤位置探测器位于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或内侧本体和导向本体之一。
对于区别①,合议组认为附件3公开了一种绳式导向隔墙抓斗,其设置提升钢丝绳来提升导向框架,即附件3已经给出了可设置钢丝绳来提升导向框架的技术启示,附件3与附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在附件2的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设置绳索来提升挖掘部件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一方面,附件2已经给出了设置角度调整导向体来转动掘削铲的技术启示,而且为掘削铲设置液压操作装置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方法,因此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使掘削铲转动的部件构成一个整体外部轮廓,并将同掘削铲铰接的其它部件设在该外部轮廓中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
另一方面,附件3已经给出了将使抓斗架转动的部件和与抓斗架连接的部件设置在一导向框架中的技术启示,附件3与附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通过附件3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将附件2中使掘削铲转动的部件和同掘削铲铰接的其它部件设在一导向框架中也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
对于区别③和④,合议组认为通过附件2给出的设置枢轴与掘削铲相铰接以及设置油缸来使掘削铲转动的技术启示,根据具体的施工状况、条件,为保证挖掘方向精确,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想到设置多个枢轴及多个液压转动装置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⑤,合议组认为通过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该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
综上,在附件2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了,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的深沟挖掘机的精度保持装置中由悬垂体11、指示线13以及倾斜计16构成角度及深度测量装置,其同时也测量深度,并将指示线到导引壁中心的偏心量及掘削深度等数据输入计算机,之后手动或自动地进行控制;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7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还具有两个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7的液压装置设置在导向本体的机架的左右侧;2、本专利液压操作装置的端部与内侧本体之间还设置有连杆机构,权利要求7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5的结合的情况下很容易得到。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权利要求7与附件2相比,两者还具有两个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7的液压装置设置在导向本体的机架的左右侧;2、权利要求7中使导向本体和内侧本体相互转动的装置与一连杆装置配合,该连杆装置具有U形导槽和偏心轮。附件2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在角度调整导向体19侧部与掘削铲21的侧部上方之间的油缸22来使掘削铲21在前后方向进行一定程度的转动的技术启示,为保持在左右方向上挖掘的均匀性,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附件2的角度调整导向体的左右侧分别设置油缸来控制掘削铲的挖掘;而且,由U形导槽和偏心轮构成转动机构是机械领域的常用手段,例如附件5公开的单侧停歇摆动机构就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的上述理由成立,本专利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4191551.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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