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982
决定日:2009-03-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02246.8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蓝仲义
授权公告日:2008-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5B37/02,H05B4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这种区别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这种区别特征的另一部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在其中一篇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以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720002246.8,申请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是力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包含:

一交流电源供应器,可提供弦波讯号给至少两个一次侧相互串联的耦合型变压器两端;

至少两个耦合型变压器,该耦合型变压器的一次侧端相互串联,并将交流电源供应器所提供的弦波讯号输入到串接后的耦合型变压器一次侧两端,且该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对应连接在灯管的一端,另一端共接在参考准位;

至少两支灯管,每支灯管的一端分别对应连接在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点,另一端则共接在参考准位。

2.一种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包含:

一直流电源供应器,可输出直流电源给方波切换器使用;

一方波切换器,接收直流电源供应器所提供的直流电源,并将该直流电源转换成方波讯号后,再由电感组件及电容组件将方波讯号转换成弦波讯号,并将该弦波讯号提供给至少两个一次侧相互串联的耦合型变压器两端;

一方波控制器,可输出控制讯号到方波切换器;

至少两个耦合型变压器,该耦合型变压器的一次侧端相互串联,并将电感组件及电容组件所转换的弦波讯号输入到串接后的耦合型变压器一次侧两端,且该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对应连接在灯管的一端,另一端共接在参考准位;

至少两支灯管,每支灯管的一端分别对应连接在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点,另一端共接在参考准位。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电容组件和耦合型变压器之间可设置至少一个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

4.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方波切换器和电容组件之间可设置至少一个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

5. 如权利要求2~4任一项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分别连接驱动两灯管。

6. 一种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包含:

一直流电源供应器,可输出直流电源给方波切换器使用;

一方波切换器,接收直流电源供应器所提供的直流电源,并将该直流电源转换成方波讯号后输出至驱动变压器;

一驱动变压器,其一次侧接收方波切换器输入的方波讯号,并采用驱动变压器漏感及电容组件将方波讯号转换成弦波讯号,并将该弦波讯号提供给至少两个一侧相互串联的耦合型变压器两端;

一方波控制器,供输出控制讯号到方波切换器用;

至少两个耦合型变压器,该耦合型变压器的一次侧端相互串联,并将驱动变压器及电容组件所转换的弦波讯号输入到串接后的耦合型变压器一次侧两端,且该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对应连接在灯管的一端,另一端共接在参考准位;

至少两支灯管,每支灯管的一端分别对应连接在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的一端点,另一端共接在参考准位。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方波切换器和驱动变压器之间可设置至少一组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的驱动变压器和电容组件之间可设置至少一组电感组件,用以搭配电容组件使方波讯号转换成弦波讯号。

9.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的驱动变压器和电容组件之间可设置至少一组电感组件,用以搭配电容组件使方波讯号得以转换成弦波讯号。

10. 如权利要求6~9任一项所述的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其特征是,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分别连接驱动两灯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蓝仲义(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即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台湾地区公开编号为200541408的发明公开公报复印件,共22页,其上加盖有红色的注明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6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台湾地区公开编号为460899的发明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2页,其上加盖有红色的注明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台湾地区证书编号为M285776的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7页,其上加盖有红色的注明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公告日为2006年1月1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台湾地区证书编号为M267478的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1页,其上加盖有红色的注明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其公告日为2005年6月1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4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均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其中存在一些文字用词表达上的差异,但是对比文件1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更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直流电源供应器、方波切换器及方波控制器,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给两个耦合型变压器提供电力的问题。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为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给两个耦合型变压器提供电力的问题,并且该区别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的结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直流电源供应器、方波切换器及方波控制器、驱动变压器,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给两个耦合型变压器提供电力的问题。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为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给两个耦合型变压器提供电力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期限届满,专利权人未提交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2008年6月2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请求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方式为在授权公告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7日内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文本以在授权公告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的文本为准。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其余各权利要求标号相应修改。

2008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件转交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7月2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其中修改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的修改内容相同。

答复期限届满,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该修改涉及对权利要求1的删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文本以在授权公告文本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的文本为准。2008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除删除权利要求1外还相应变更了各权利要求的标号。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文本为专利权人2008年7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并且对比文件1-4上加盖有红色的注明了“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因此,对比文件1-4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灯管驱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8页第12行-第10页第4行及图4):两个荧光灯管g、h,分别经过电容器p、q连接到变压器T1、T2,变压器T1、T2的一次侧线圈依序并反向交替串接,同时一次侧线圈两端连接到一个激磁电源V,变压器的二次线圈的一端分别连接到荧光灯管的一端,且共同连接到一参考端G(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参考准位),二次侧线圈的另一端分别通过电容器p、q连接到荧光灯管g、h的另一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灯管驱动装置还包括直流电源供应器、方波切换器、方波控制器。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两个变压器提供电力。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应用于冷阴极荧光管的共振式驱动器,其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光源驱动装置领域,对比文件2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发明说明(6)第2行-发明说明(7)第3行及图八、九):一直流电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电源供应器)加于串联的半导体功率开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波切换器),并由半导体功率开关串联的连接点接至一电容器和电感器,接着再接至一小型绕线式变压器低压侧的一段,另一端则接至直流电压的负极(或正极),该器件提供绕线式变压器一近似交流的弦波电压。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改善荧光灯管驱动器中的变压器供电,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要解决荧光灯管驱动器中的变压器的供电问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解决为变压器供电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中的半导体功率开关提供的是近似弦波信号,而不是方波信号,并且对比文件2中并不包含方波控制器,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半导体功率开关能够将直流供电转换为交流供电产生方波是公知常识,在产生方波时通过必要的时钟控制等控制方式来控制方波的产生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电容器组件和耦合型变压器之间可设置至少一个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和“所述方波切换器和电容组件之间可设置至少一个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器件之间加入电容组件可以用来隔离直流噪声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分别连接驱动两灯管”,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图4)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连接一个灯管,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耦合变压器与灯管的连接属于公知常识,一个耦合型变压器的二次侧连接两个灯管的方法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耦合型灯管驱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灯管驱动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第8页第12行-第10页第4行及图4):两个荧光灯管g、h,分别经过电容器p、q连接到变压器T1、T2,变压器T1、T2的一次侧线圈依序并反向交替串接,同时一次侧线圈两端连接到一个激磁电源V,变压器的二次线圈的一端分别连接到荧光灯管的一端,且共同连接到一参考端G(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参考准位),二次侧线圈的另一端分别通过电容器p、q连接到荧光灯管g、h的另一端。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灯管驱动装置还包括直流电源供应器、方波切换器、驱动变压器、方波控制器。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两个变压器提供电力。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源驱动电路,其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光源驱动装置领域,对比文件3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7页12行-倒数第2行,第12页第3行-第17行及图四、图七):让交流电通过整流滤波器以及电容器CC以形成直流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直流电源控制器),一波宽控制电路16,产生一方波,包含波宽调变装置20、两个电流开关Q1和Q2、电容C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方波切换器),第一变压器T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驱动变压器),其初级侧输入方波,且其次级侧输出一变压方波V2并籍由谐振电容C6与第二变压器之杂散电感产生弦波。对比文件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改善荧光灯管驱动器的供电,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要解决荧光灯管驱动器中的供电问题,能够从对比文件3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其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以解决为荧光灯管驱动器供电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3中并不包含方波控制器,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产生方波时通过必要的时钟控制等控制方式来控制方波的产生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方波切换器和驱动变压器之间可设置至少一个电容组件,用以隔离直流噪声”,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器件之间加入电容组件可以用来隔离直流噪声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8分别引用权利要求5、6,其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在所述的驱动变压器和电容组件之间可设置至少一组电感组件,用于搭配电容组件使方波讯号得以转换成弦波讯号”,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具体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9页第5行-第15行及图六A)T3次级侧输出变压方波V2,T3次级侧连接谐振电路,谐振电路包含电感L和电容C4、C5以产生一谐振弦波,相当于包含电感组件和电容组件的谐振电路将方波转换为弦波。在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权利要求7、8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5-8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分别连接驱动两灯管”,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图4)每个耦合型变压器二次侧两端连接一个灯管,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耦合变压器与灯管的连接方法属于公知常识,一个耦合型变压器的二次侧连接两个灯管的方法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9引用的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9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022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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