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永磁工作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163
决定日:2009-02-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9100.5
申请日:2006-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永旺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辜南平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3Q3/154,B23Q1/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9910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永磁工作台”,申请日为2006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辜南平。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永磁工作台包括外壳体(1)、固定基座(4),外壳体(1)与固定基座(4)相连,其特征在于:外壳体(1)上部为磁极工作面,磁极工作面由多个单元磁极(2)平行排列组成,单元磁极与单元磁极间设有隔磁凹槽(3),固定基座(4)上设有U形开口槽(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永磁工作台,其特征在于:隔磁凹槽(3)的宽度为20-100mm、高度2-30mm。”
针对本专利,陈永旺(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7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仅是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2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虽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各自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同,结构完全不同,其中,本专利的单元磁极(2)与证据1中的单元磁极(1)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本专利所指的单元磁极由单个组成,证据1中的单元磁极由外磁极(即静磁极)和内磁极(即可转动的动磁极)组成;本专利不涉及单元磁极的成组排列,而证据1的永磁工作台的内部设有由多个单元磁极(1)组成的磁极组(2),再由多个磁极组(2)集合成总成(3);两者的排列不同,本专利中所述磁极虽然是平行排列,但并不要求相邻极性相同,而证据1中各单元磁极(1)的相邻部位的极性相同;本专利中是U型开口槽(5),而证据1中是腰型槽;本专利中隔磁的尺寸是经过千百次的实践得到的,而证据1从未在其描述中提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在上述事实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外壳体、固定基座、外壳体与固定基座相连、外壳体上部为磁极工作面、磁极工作面由多个单元磁极平行排列而成、单元磁极与单元磁极间设有隔磁凹槽”等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公开的固基孔与本专利的固定基座上设置的U形开口槽对应,并且其作用和效果相同;此外,证据1中外壳体的上表面可以成整体平面状,也可以呈均布沟条状。另外,权利要求2中沟槽的宽度和高度尺寸的选择也是常规的。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金属加工永磁工作台,包括有外壳18、固基底座6,固基底座6上设有与铸铁工作台“T”型槽相连的固基孔8,外壳18与固基底座6相连,外壳18内设有由多个单元磁极1组成的磁极组2,再由多个磁极组2集合成总成3,每个单元磁极1由静态的外磁极和可旋转的内磁极构成,外壳18的上表面可以呈现整体平面状,也可以呈均布沟条状17。(参见证据1的附图1-4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外壳18对应于本专利的外壳体(1);证据1中的固基底座6对应于本专利的固定基座(4);证据1中的单元磁极1对应于本专利的单元磁极(2)。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组成磁极工作面的单元磁极与单元磁极间设有隔磁凹槽(3),证据1中没有明确公开工作台面上的均布沟槽17是隔磁凹槽;2.本专利中固定基座(4)上设有U形开口槽(5),而证据1的固基底座6上设置的是椭圆形的固基孔8。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指出沟槽17是用于放置隔磁材料来起到隔磁的作用,但是,对于工作台而言,为了利用磁极的特性并防止磁的短路,不同极性的磁极之间就必须要加隔磁材料,证据1图3所示的隔磁材料15就设置在沟槽中,虽然该隔磁材料15不是设置在单元磁极之间,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如果相邻的单元磁极极性相同,可以不加隔磁材料,如果相邻的单元磁极极性不同,则必须加隔磁材料,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及证据1图3中隔磁材料15所给出的技术启示,能容易地想到在相邻的极性不同的单元磁极之间的沟槽内设置隔磁材料来实现隔磁作用。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U形开口槽(5)和椭圆形的固基孔8都是用于将工作台固定在机床上,两者都是机床与工件(或工作台)固定时通常选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两者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隔磁凹槽的宽度和高度尺寸。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工作台的大小和所欲加工工件的尺寸,选择合适的隔磁凹槽宽度和高度尺寸,仅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并不能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6200991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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